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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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雖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45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就其高達新台幣(下同)5,152,394元之更生債權額,僅願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償還5,940元、共72期,清償總額共427,680元,清償成數僅有11.94%之方式清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後,超過半數之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而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因上開更生方案難期公平、妥適,亦無可行,而未依職權予以認可,且因本件未據聲請人再行提出其他更生方案,以憑為更生期間清償債務之依據,乃簽請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查,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依其現有固定收入,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為前提,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自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自98年1月至7月領有失業補助每月24,060元,有聲請人之離職證明書、98年7月29日陳報狀等資料在卷可稽(消債更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156頁),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命聲請人陳報離職迄今之收入狀況,以查明聲請人是否有無固定收入,經聲請人函覆表示其自離職後,迄今尚無固定收入來源,亦有聲請人99年4月26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更卷第207頁),堪認聲請人現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得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琬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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