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月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月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月笙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09年5月8日3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
住處內飲用米酒後,至同日15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5時54分許,呂月笙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
縣道義興大橋前時,不慎與 陳嘉揚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未致他人成傷),其後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11分許對呂月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呂月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第39頁至其背面、第49頁)。
㈡證人陳嘉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19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9年2月10日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7頁、
第20頁)。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見偵卷第18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卷第23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見偵卷第34頁、
第35頁)。
㈧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
㈨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
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
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米酒後,至109年5月8日15
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5時54分許,其駕駛前揭機車行經新竹縣○○鄉○○○○
縣道義興大橋前時,不慎與證人陳嘉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其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16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
字第9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
),詎其曾受刑之寬典,卻不知戒慎其行,仍因一時輕忽即
於飲酒後,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
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再考量本案被告肇事斯時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2毫克,且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新竹縣○○鄉○○○○縣道義興大橋前時,更不慎與證人陳嘉
揚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足徵其行為已生相當之損害,其犯
罪情節非微,惟念及被告自始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
且該車禍幸未致他人受傷,兼衡被告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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