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湖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高士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5月28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059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士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9年5月26日22時5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巷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上述時地,駕駛自小
客車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含偵詢過程錄影光碟)。
㈡伸縮警棍1支扣案。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及報告單。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
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而內政部依上述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警械許可
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其第2條第1項明定:本辦法規
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
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
四、查,本件被查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
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
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屬經主管機
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上述
公告查禁之器械,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8款之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
送人違序行為之情節、危害程度、年齡、智識、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另,扣案之伸縮警棍1
支為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沒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
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