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242號上訴人 李稀萌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被上訴人 王嘉真
李玉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卓家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著有規定。上訴人主張其係於接獲訴外人 李士林 告知,表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即將拍賣上訴人與李士林共有之不動產應有部分,而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0日,委任鄭庭壽律師於98年10月2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127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後,始知悉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13號確定判決,有本件再審之事由等語,並提出鄭庭壽律師委任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閱卷室收據等影本為佐(見原審審再字卷第29、30頁)。經查,依原法院所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1270號執行卷證,可知該法院係於98年
9月21日公告第一次拍賣上訴人之不動產,有該拍賣公告可稽(見原審審再字卷第80頁背面至82頁);而鄭庭壽律師之閱卷聲請書收狀日期為98年10月20日,亦有該閱卷聲請書可稽(見原審審再字卷第82頁背面),足徵上訴人上詞所稱伊係在98年10月20日委由鄭庭壽律師閱卷始知本件再審事由等情,應屬非虛,自可採信。則上訴人於98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再審字卷第5頁再審之訴狀收狀戳),即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起訴逾期云云,尚非可取,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91年間授權上訴人代其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於授權書上已填寫上訴人之地址為「臺北市○○○路○○○號」,至93年5月20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致其蒙受損失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假扣押上訴人財產時,於聲請狀亦記載上訴人之地址在「臺北市○○○路○○○號」,而該址向為上訴人之居住所,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13號民事事件,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外匯保證金交易所受損失,竟蓄意隱匿上情,向原法院矇陳上訴人所在不明,進而聲請公示送達獲准,使上訴人無從接獲該事件之開庭通知,全不知已被起訴請求賠償逾美金55萬元,毫無機會提出答辯,即由原法院本於再審被告一造之辯論,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前審關於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之93年間戶籍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巷10樓之1」,但因該址房屋遭拍賣,被上訴人雖聲請假扣押,但屢無法就該地址為送達,被上訴人於93年
9月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亦因上訴人未到庭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初通緝,於此無法送達、所在不明情況下,被上訴人多方詢問後,僅得聲請送至上訴人配偶 余坤銓 父母之住所「臺北市○○○路○○○號」,試圖完成送達程序。嗣後,戶政機關因前述拍賣之故,於93年11月12日核准上訴人戶籍地址逕為變更登記至「臺北市○○路○段○○○號4樓」,被上訴人已有可合法送達之處;再者,經查訪「臺北市○○○路○○○號」後,上訴人配偶余坤銓父母稱上訴人已不知去向,不居住該址,原有余坤銓「余代書事務所」招牌亦已拆除,已無法向該地址送達,故當時受任律師即以當時有效之戶籍地址「臺北市○○路○段○○○號4樓」向法院陳報,依此進行送達,並於送達未果時依法聲請法院公示送達,如此種種,均依當時情況合理進行,絕無故意不實陳述,指為上訴人所在不明而與之涉訟之情事。再者,以戶籍地為被告住所,係訴訟之慣例,苛求原告調查被告實際居住地為送達或登載,不僅不當增加原告負擔,忽略我國完整之戶籍制度,捨近求遠,且向自行調查之居住地而未向戶籍地為送達,因無確實依據而更有遭主張送達不當之虞。故上訴人之代理律師分別於98年10月20日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10日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提出之民事委任狀以及98年11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上訴人戶籍謄本中,均以上訴人戶籍地「臺北市○○路○段○○○號4樓」為其住所,信亦本於相同理由。此外,上訴人於事發後行蹤成謎且遭通緝,原戶籍地房屋遭拍賣而戶籍遷至松山戶政事務所後,竟5年仍未移出,意圖隱匿自身行蹤至明,上訴人刻意躲避,竟又苛求被上訴人發現其行蹤,執此誣指被上訴人故意隱匿其居所地,顯非合理。況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原確定判決程序時,極需傳喚上訴人出庭作證,以向玉山銀行有效追究賠償,惟因上訴人避而不見,無法到庭說明,以致被上訴人之舉證不足而敗訴,被上訴人如能發現上訴人行蹤,使其出庭,必不致此結果,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故意隱匿其住居,顯與被上訴人之利益有違,與經驗法則不符。是原確定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於本院答辯: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王嘉真於91年間授權上訴人代其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其出具之英文授權書上已填寫上訴人之地址為「臺北市○○○路○○○號」等情,有該授權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4頁);被上訴人王嘉真以上訴人代操外匯保證金,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由,於93年5月20日委由 郭疆平 律師為代理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對上訴人假扣押(93年度裁全字第1178號),其聲請狀上亦僅記載上訴人唯一地址為「臺北市○○○路○○○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對上訴人假扣押後,被上訴人王嘉真於
93年6月7日委由郭疆平律師持該假扣押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執行假扣押查封(93年度執全字第564號),其聲請狀及其後之93年9月4日陳報狀,均記載上訴人「住台北市○○區○○○路○○○號;戶籍地: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1」。之後上訴人於93年11月5日對該准許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93年度抗字第3927號),於抗告狀上記載其地址亦為「臺北市○○○路○○○號」,該抗告狀繕本並於93年11月11日送達於被上訴人王嘉真;繼之本院以93年度抗字第392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開抗告,該裁定所載抗告人地址亦為「臺北市○○○路○○○號」,並於94年1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王嘉真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78號、93年度執全字第564號及本院93年度抗字第3927號民事暨執行卷宗核閱明確,並有各該書狀、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外置影印卷第41至62頁)。足見被上訴人王嘉真自91年間起,至94年1月,近三年期間均清楚知悉上訴人之住居所在「臺北市○○○路○○○號」,甚至其委任辦理假扣押程序之代理人郭疆平律師,更能於書狀上區別上訴人係戶籍設在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1,實際住居於「臺北市○○○路○○○號」。乃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3日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9318號),其聲請狀僅記載上訴人住「臺北市○○區○○路4段692號4樓」,未同列其長期得知之上訴人「臺北市○○○路○○○號」地址,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明確,並有該聲請狀影本可稽(見外置影印卷第50至53頁),而被上訴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臺北市○○區○○路4段692號4樓」係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已清楚載明於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有該戶籍謄本之影本可稽(見外置影印卷第56頁),被上訴人王嘉真及其當時委任之律師郭疆平理當知該址係戶政事務所,不可能為上訴人住居所,且被上訴人王嘉真聲請支付命令時間,距其先前在94年1月5日收受本院前揭93年度抗字第3927號駁回上訴人對假扣押抗告之裁定時,僅相隔兩月餘,實難信被上訴人王嘉真於收受記載上訴人地址為「臺北市○○○路○○○號」之抗告裁定後,甫經兩月餘,在聲請支付命令時,會誤認上訴人已從長期居住之「臺北市○○○路○○○號」倏爾遷至「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則在上開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經同案債務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後,被上訴人王嘉真及其代理人郭疆平律師,應無不知上訴人住居所地仍在「臺北市○○○路○○○號」之理。然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郭疆平律師在上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後之訴訟程序中,卻始終未向法院陳報上訴人尚有長期居住之「臺北市○○○路○○○號」住居所,反而在94年8月10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公示送達,並經原法院准為公示送達,而於95年3月2日由上訴人一造辯論逕作成原確定判決。以上均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13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該聲請狀及筆錄可稽(見外置影印卷第54至58頁)。據上以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在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明知上訴人住居所故指為所在不明之情事,應屬可採。
五、至於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被上訴人王嘉真於93年6月7日委由郭疆平律師持前揭假扣
押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執行假扣押查封,其聲請狀及其後之93年9月4日陳93年9月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提出之陳報狀,均記載上訴人「住台北市○○區○○○路○○○號;戶籍地:臺北市○○區○○○路5段60號10樓之1」,可見其能清楚區分上訴人係戶籍設在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1,實際住居於「臺北市○○○路○○○號」,已如前述。又上訴人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1562號期貨交易法刑事案件發布通緝,惟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檢察官於通緝上訴人之前,未曾在「臺北市○○○路○○○號」地址傳拘上訴人,該案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亦未曾向檢察官陳報上訴人尚有「臺北市○○○路○○○號」之地址,有該偵查卷節錄影本可稽(見外置影印卷第1至20頁)。據此足徵,被上訴人王嘉真在檢察官通緝上訴人之前之偵查期間內,係知悉上訴人「臺北市○○○路○○○號」住居所,而未向檢察官陳報,致檢察官不知向該住居所傳拘上訴人,始發布通緝。則被上訴人上詞辯稱:係因上訴人之南京東路地址房屋遭拍賣,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屢無法對該地址送達,於
93年9月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亦因上訴人未到庭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初通緝,於無法送達、所在不明情況下經多方詢問後,僅得聲請送至上訴人配偶余坤銓父母之住所「臺北市○○○路○○○號」,試圖完成送達程序云云,應非屬實,並無可採。
㈡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
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戶籍地設在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1,於93年11月10日經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逕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此觀被上訴人王嘉真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之94年8月10日提出之上訴人戶籍謄本甚明。足見上訴人係因未實際住於上開南京東路戶籍地,始由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並非其住所變更至戶政事務所,故被上訴人前詞所謂:上訴人戶籍地址變更登記至「臺北市○○路○段○○○號4樓」,已有可合法送達之處云云,亦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辯稱經查訪「臺北市○○○路○○○號」後,上訴人
配偶余坤銓父母稱上訴人已不知去向,不居住該址,原有余坤銓「余代書事務所」招牌亦已拆除,已無法向該地址送達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陳稱該段期間伊皆住在臺北市○○○路○○○號,文件寄至該址必可送到等語,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空言所辯亦無足採。㈣被上訴人自91年間起,至94年1月間,已長期知悉上訴人住
於臺北市○○○路○○○號,已如前述。縱使被上訴人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對上訴人是否仍住該址生有疑問,在無特別情事足使被上訴人確信上訴人已不住該址情況下,被上訴人理應向法院陳報所知悉之上訴人地址,始符訴訟上誠信,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另有地址卻始終不為陳報,反於本件訴訟辯稱:以戶籍地為被告住所,係訴訟之慣例,苛求原告調查被告實際居住地為送達或登載,不僅不當增加原告負擔,忽略我國完整之戶籍制度,捨近求遠,且向自行調查之居住地而未向戶籍地為送達,因無確實依據而更有遭主張送達不當之虞云云,所辯自無可取。
㈤至於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于98年10月20日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10日對原法院所提出之民事委任狀及98年11月23日民事陳報狀,均以上訴人戶籍地「臺北市○○路○段○○○號4樓」為其住所,係發生在98年間之事,與本件所應探究者在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4、95年間,被上訴人是否明知上訴人住於臺北市○○○路○○○號地址卻向法院指為所在不明之待證事實,尚屬無涉。況且上訴人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閱覽卷宗,若所載姓名、地址(戶籍地址或逕被遷至戶政事務所之地址)倘屬相符,有助於法院判斷當事人同一性問題,亦無不妥。是被上訴人上詞所辯,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被上訴人另指上訴人行蹤成迷、故意躲避等情,尚乏佐證;
而訴訟當事人一方經公示送達者,多未能獲知其事,致無從到場主張自己之權利,此情形對他造當事人並無不利,難認他造當事人主觀上不欲此情形發生,而遍閱原確定判決卷宗,並無被上訴人要求命上訴人到庭說明之陳述,且被上訴人當時非不知上訴人長期住於臺北市○○○路○○○號,卻從未向法院陳報此一地址,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辯:伊對上訴人提出原確定判決程序時,極需傳喚上訴人出庭作證,以向玉山銀行有效追究賠償,惟因上訴人避而不見,無法到庭說明,以致伊之舉證不足而敗訴,伊如能發現上訴人行蹤,使其出庭,必不致此結果,伊隱匿上訴人住居所,與伊之利益有違,不符經驗法則云云,亦非可取。
六、綜上,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進行中,確有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住居所,故指為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獲准,並為一造辯論判決」等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相符,原審認原確定判決無該款再審事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再審事由,即應由原審回復並續行判決前之第一審程序,原審未予續行,訴訟程自有重大瑕疵,且影響兩造審級利益,兩造亦均稱「若有再審事由同意發回原審」(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是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以維持審級制度。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上開再審事由所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一一論駁;又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再審事由,無論有無上訴人另指之其他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皆應全部重行審理,則上訴人其餘再審事由之主張,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