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峰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峰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峰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0年6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
6月15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9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地下道出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旁之巷子內,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取得該包毒品後,於翌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4段125巷101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0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攔檢盤查時,在其背包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10公克,驗餘淨重
0.3208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峰旗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32頁、第34頁及本院卷第7頁反面),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上開偵卷第49頁、第52頁)。佐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淨重0.32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2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該成分為第二級毒品等情,有該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12991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參見上開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持有之上開白色透明結晶1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照片3張在卷可憑(參見上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0頁至第1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及資歷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210公克,驗餘淨重0.320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部分(0.0002公克),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未扣案之吸食器,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鈺玲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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