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2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如數賠償新臺幣2萬元與告訴人,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告訴人則撤回告訴(見本院98年7月20日審判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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