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建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裴建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裴建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2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裴建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6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
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 郭芊吟 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並未依約履行支付款項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35至137頁)等犯後態度;併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28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7號被告裴建平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建平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南路1段360號前,欲向右靠邊停車之際,本應留意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有郭芊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駛至,遂因避煞不及而與裴建平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郭芊吟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芊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裴建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擦撞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並致其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郭芊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其被告遭變換車道撞及成傷事實。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證明被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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