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立興 (原名 楊益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4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被告楊立興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5至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意旨,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家裡經濟狀況不好無法繳納罰金,若
入監會被開除而失去工作,且原審判決後被告所患憂鬱症病情更加嚴重,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㈡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林聖龍 前有糾紛而相約,被告持刀與
告訴人拉扯推擠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二指神經損傷等傷勢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原審傳喚及安排調解均未到庭,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100萬元,另參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保險,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尚稱妥適,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㈢原判決雖僅就被告目前從事保險,需扶養祖母之量刑因子予
以載明,惟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關於被告之生活狀況此一量刑因子予以整體審酌。況被告之生活狀況僅諸多量刑因子中之其中一項,法院於量刑審酌時,乃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綜合評價,此觀刑法第57條規定自明。本院考量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縱使再納入被告所提家裡經濟狀況不好無法繳納罰金、患有憂鬱症之身心狀況等量刑因子為斟酌,認仍不足以影響量刑之綜合評價,是被告上訴要求從輕量刑乙節,為無理由。㈣綜上,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
刑事處罰原則之處。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翁毓潔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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