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一、台 趙福龍 與華南商業銀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511號聲請人趙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31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未婚,無子女照顧,且有重大疾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邱景芬法官蔡和憲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