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6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龍章選任辯護人宋立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85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9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3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龍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受有右下肢前側擦傷,右下肢後側挫
傷、右大腿外側疼痛及右髖疼痛等傷害」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右下肢前側1×1公分擦傷、右下肢後側挫傷」(見易字卷第32頁);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龍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保全公司,負責停
車場操作機械停車平台之業務,理應審慎確認位在停車場之人員安全,並注意機械停車位的使用情形,卻疏於注意,致告訴人 謝政 諭為機械停車位之移動機臺夾住右腿,而受有前揭傷害,實有不該;復參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調解,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且經本院通知於準備期日到庭亦未能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形,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刑事報到單各1紙(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01號卷第27-28頁、易字卷第29頁)存卷可查;末參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註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1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33頁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未諭知緩刑之說明:㈠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㈡經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1至452頁)在卷可按。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並未成立調解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認本案所處被告之刑不宜宣告緩刑。
㈢被告固稱其工作需要良民證等語。惟依據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第3款規定,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不予記載受拘役之宣告者,則本案既為宣告應處拘役之刑,難謂對被告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有影響,被告自得於本案執行完畢後,向警察局申請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85號被告張龍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章為安橋綜合設施管理服務之保全,派駐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遠東SOGO台北復興館地下停車場,負責巡邏、停車及操作機械停車平臺等業務,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下午4時59分許,在上址,因疏未注意現場人車狀況,貿然啟動機械移動車位,致當時正在機械車位上之 謝政諭 遭移動機臺夾住右腿,受有右下肢前側擦傷,右下肢後側挫傷、右大腿外側疼痛及右髖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謝政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龍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政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2年12月9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
(四)現場影像(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113年6月27日勘驗報告1份。
(五)安橋保全sogo崇光百貨停管處事件處理記錄(113年2月28日)、簽呈。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陳韻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