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18號原告鈕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台楨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被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郭瑞華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與被告「75mm以上自來水用波狀不鏽鋼管」採購案(下稱波狀管採購案),以新臺幣(下同)5,919,480元得標,雙方於民國99年2月22日簽訂財物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所附「75mm以上自來水用波狀不銹鋼管規範」(下稱波狀管規範)之「表5.波狀管主要部位材質表」,其中適用規格欄中並列:CNS8499(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及JISG4305(日規)兩種規格,今原告提出符合CNS8499A316L之波狀管,乃依約交貨,詎被告以原告所送產品不符契約規格,且未於限期內改正,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款第2目於99年10月25日以北市水應字第09931964600號函終止契約,復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於99年12月8日以北市水應字第09932223800號函通知停權,原告不服,於同月15日異議,被告則於同月22日以北市水應字第09932324700號函駁回異議,原告仍然不服,提起申訴,經臺北市政府100年3月17日府法申字第10000354500號函審議認定被告無理由,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故原告請求被告依法履行契約,給付契約價金5,919,480元。倘鈞院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鈞院酌定被告減價收受,即減價9,100元,其價金為5,910,380元。並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91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910,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波狀管規範「表5」已載明「波狀部」部位之材質為「SUS
316L」,且其適用規格為「CNS8499、JISG4305冷軋不銹鋼板、鋼片及鋼帶」,「表6」亦載明「SUS316L」材料之化學成分單位:%為「Ni:12~15」%,足見被告採購之波狀管,已明確標示其「波狀部」所需材質之鎳(Ni)化學成分標準,詎原告竟故意曲解該規範之規定,無視「波狀部」部位之化學成分標準為「Ni:12~15」規定,謂其提出之波狀管已符合契約所載之適用規格中之CNS8499標準規格的A316L,故被告不得終止契約云云,顯不可採。
㈡依我國CNS8499冷軋不銹鋼鋼板、鋼片及鋼帶之標準,其第1
頁載明:「2.種類符號:鋼板、鋼片及鋼帶之種類共分為59種,其種類符號及類別如表1所示。除表1所列59種類外,亦可使用附錄增列之A304L及A316L兩種鋼種」,第2頁載明:
「3.1鋼液分析值:鋼板、鋼片及鋼帶之化學成分依第10.1節分析,其鋼液分析值須符合表2~表6之規定」,足見就CNS8499冷軋不銹鋼鋼板、鋼片及鋼帶之標準中,其種類區分多達61種,且每種鋼種之材質成分均不相同,原告故意曲解其所提出波狀管之波狀部,只要符合CNS8499標準之61種中之一「A316L」鋼種,即已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顯屬無據。設若原告說法可採,則我國CNS8499標準為何不直接廣泛地將61種鋼種之標準,全部只規定成1鋼種即可,何必要區分標準規定多達61種鋼種?又豈不造成所有不銹鋼之販售者,都可任意自61種鋼種中挑選1種來作為給付標的物?㈢波狀管規範8.3、再試驗(b)規定:「材料檢驗項目如有1
項不合格時,於該批交貨加倍取樣進行材料試驗,必須全部符合規範,如不合格,整批應予退貨」,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7款規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限期(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第12條第8款規定:「廠商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之必要之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被告乃以99年9月13日北市水應字第09931664700號函原告:「貴公司承製本處75㎜以上自來水用波狀不銹鋼管(契約編號:99北水財字第005號),依契約規範8.3(b)驗收不合格整批應予退貨,另依契約第12條第7款規定,請於文到30日內改正交貨完畢」,該函已於99年9月16送達原告,故原告依約應於99年10月16日前改正交貨,詎原告不依約改正交貨,被告乃以99年10月25日北市水應字第09931964600號函(於99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以原告未於期限內改正為理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款第2目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㈣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是否減價收受乃機關自行衡量之權
限,機關無減價收受之義務,且廠商並無請求減價收受之權限。何況,減價收受之前提為「經機關檢討…於必要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款約定,於99年9月13日致函原告限期改正交貨,則屬機關檢討其並無更換困難處、必須補交之情形,詎原告竟於收到被告該改正交貨之催告後,連改正1次都不願試著去做,則被告依約終止契約,不同意減價收受方案,於法、於情均無不妥,原告請求減價收受,自不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參與被告撥狀管採購案,以5,919,480元得標,雙方於
99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有系爭契約可證(見卷㈠第12至30頁)。
㈡被告以原告未於限期內改正,於99年10月25日以北市水應字
第09931964600號函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款第2目終止契約,並有上開函文可證(見卷㈠第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為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⒈查:依波狀管規範「表5.波狀管主要部位材質表」所載,「
波狀部」之材質為「SUS316L」,適用規格為「CNS8499、JISG4305冷軋不銹鋼板、鋼片及鋼帶」(見卷㈠第27頁背面),「表6.不銹鋼化學成分表」並將「SUS316L」之各種化學成分比例予以標示(見卷㈠第28頁),又JISG4305之不銹鋼「SUS316L」與CNS8499之不銹鋼「316L」二者之化學成分相同,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8月26日經標六字第10000109620號函暨所附化學成分比較表可稽(見卷㈠第264、265頁),是原告提出之波狀部材質須為JISG4305之「SUS316L」或CNS8499之「316L」,方符契約約定。但原告提出之波狀部材質為CNS8499之「A316L」,而CNS8499之「316L」及「A316L」二者之矽(Si)含量、鎳(Ni)含量與氮(N)含量之要求不同,有前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暨所附化學成分比較表為憑,且「316L」抗晶間腐蝕性比「A316L」優良,高溫蠕變強度較高,其耐腐蝕性及高溫強度確較為優良,亦有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100001號)可參(見卷㈠第37頁背面),故原告所為給付顯然不符債之本旨。
⒉原告雖稱:CNS8499「表1種類符號及類別」中並無「SUS
316L」之種類符號等語。然「SUS」為不銹鋼之意,此為業界所共知,且原告於99年5月10日提出之波狀管設計圖中,波狀部(U型)之材質即記載「316L」(見卷㈠第106頁),是波狀管規範中「波狀部」之材質固記載「SUS316L」,但原告顯知悉除指JISG4305之「SUS316L」外,亦包括CNS8499之「316L」,原告就此所述,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並不可採。
⒊原告另稱:徵諸JISG4305之「SUS316L」化學成份表,其中
「P」應為0.045%以下,並非波狀管規範表6所載之0.04%以下,表6所載之物屬「客觀上不能」等語。惟波狀管規範「表6.不銹鋼化學成分表」縱有如原告所述之誤載,但兩者數值差距甚小,不能憑此即遽謂「表6.不銹鋼化學成分表」所載之「SUS316L」為「客觀上不能」。況且,原告提出之「波狀部」與「表6.不銹鋼化學成分表」有所不同者為「鎳
(Ni)」之成分比例,而非「磷(P)」之成分比例,故原告上開所陳,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系爭契約第12條第7款約定:「廠商(即原告)履約結果經機關(即被告)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限期(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第12條第8款約定定:「廠商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見卷㈠第19頁背面),原告所為給付經驗收抽驗而有如前所述之瑕疵,被告乃於99年9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改正交貨完畢(見卷㈠第124頁),原告於99年9月16日收受(見卷㈠第125頁),惟原告並未於30日內改正交貨,被告遂於99年10月25日發函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款第2目終止契約(見卷㈠第31頁),核無不合。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乃契約所定權利之正當行使,故無原告所主張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情事。
㈢原告請求被告減價收受,有無理由?
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見卷㈠第14頁),自「經機關檢討」、「得於必要時」等文義可知,是否減價收受,被告有其裁量決定權,非謂原告有請求被告減價收受之權利,亦難謂法院有命被告減價收受之權限,而被告既已決定於本件不為減價收受,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被告減價收受,自無所據。
五、綜上,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價金5,919,480元,即屬無憑,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請求本院酌定被告減價收受,亦無理由。從而,原告於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91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910,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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