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簡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1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確定土地界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林美促
李柏慶李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呂承璋被上訴人 林妙寶訴訟代理人 高世文被上訴人 許進益
張炳欽林呂葉娘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昭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界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36地號,下稱41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同段41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36-8地號,下稱4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相鄰,其間之界線為原判決附圖圖1所示A、C點之連接線。
被上訴人林昭仁曾於民國84年間主張上訴人李柏慶、李宥等共有之門牌新北○○○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越界占用411地號土地15.35平方公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嗣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被上訴人林昭仁勝訴確定(下稱前案),上訴人林美促閱卷後,始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曾將系爭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略圖之界線由I-H直線更改為I-H1-H折線,致410地號土地中之15.35平方公尺劃歸411地號土地。惟上訴人林美促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民執公字第41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4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時,執行法院曾於78年7月13日會同新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指界查封,查封筆錄載明410地號土地上有「中正路349號,百忍街2號建物」,復於執行點交時測量指界並埋設界樁,故系爭房屋係坐落410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411地號土地。且411地號土地已申請建造執照據以建築大樓,其面積、建蔽率之計算、建築線之指定均已明確,新店地政事務所不得捨界樁而更改重測地籍調查表略圖之界線而不法嘉惠411地號土地15.35平方公尺。
茲因前案並未解決系爭土地間之界線爭議,故有請求確定界線之必要等情。求為確定系爭土地間之界線為原判決附圖圖1所示A、C點之連接線之判決。
被上訴人林妙寶、林呂葉娘、林昭仁辯稱:系爭土地間之界線
應以前案測量成果為準等語。另被上訴人許進益、張炳欽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有之41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36地號)與被上訴人共有之41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36-8地號)相鄰,上訴人林美促前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4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時,執行法院曾於78年7月13日會同新店政事務所至現場指界查封,查封筆錄載明410地號土地上有「中正路349號,百忍街2號建物」,嗣被上訴人林昭仁於84年間起訴主張上訴人李柏慶、李宥與其母李詹桂蓮共有之系爭房屋越界占用411地號土地15.35平方公尺,請求拆屋還地,於前案獲勝訴判決確定,另新店地政事務所曾於前案訴訟中之86年間將系爭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略圖之界線由I-H直線更改為I-H1-H折線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查封筆錄、重測地籍調查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民事判決為證(參見原審卷第7至13、16、20 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核無訛,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間之界線為原判決附圖圖1所示A、C點之連接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間之界線應以前案測量成果為準等語。經查:
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線。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戶地測量,以確定一宗地之位置、形狀、面積為目的,並應依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及圖根點施測之。戶地測量時應先舉辦地籍調查,界線測量與地籍調查應密切配合。」、「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線、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線,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線測量之依據。」、「戶地測量以圖解以為之者,其作業方法如下:地籍調查。展繪基本控制點、圖根點。測量補助點。界線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69條(87年2月11日修正發布前第92條係規定「戶地測量,以確定一宗地之位置、形狀、面積為目的,並應依三角點、精密導線點及圖根點施測之。…」)、第79條、第89條(87年2月11日修正發布前第111條係規定「戶地測量以圖解法為之者,其業務如左:…展繪三角點、精密導線點、圖根點。…」)分別訂有明文。系爭土地於83、8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上訴人林美促及被上訴人許進益、林昭仁均曾於83年8月26日到場指界,就系爭土地間之界線,同以「巷子」為經界物,一在外、一在內,並同以主體建物為準,經新店地政事務所製成重測地籍調查表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12、11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新店地政事務所依據該地籍調查表施測並製作地籍圖,即非無據。
㈡系爭土地間之界線應為原判決附圖圖1所示A、B、C點之連接線:
⒈查新店地政事務所曾受前案第一審法院囑託,分別於84年
6月7日、85年3月27日測量系爭房屋1、2樓占用411地號土地情形,其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間之地籍線均為一折線;上訴人於前案第二審程序聲請囑託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重新測量,前案第二審法院於86年1月30日會同土地測量局勘驗系爭土地,囑託測量系爭土地間之界線及系爭房屋占用411地號土地情形,測量員當時曾表示「410、411地號的一條線為何有一斜角,是因重測時配合主體建物而畫的,且有經當事人指界確認」;嗣土地測量局(第一測量隊)於86年5月21日以簡便行文表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表示「有關新店巿福園段410地號…與鄰地411地號…調查表記載為一直線,而原重測成果為一折線,經本隊派員實地檢測後發現實地現況與重測成果相符,與地籍調查表不符,請貴所通知上開二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補正地籍調查表,以便辦理法院鑑測」,並於86年5月29日發函向前案第二審法院表示「系爭土地重測公告後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圖形不符,本局所屬測量隊業已函請新店地政事務所依法更正相關地籍資料」;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闕山杰於86年6月12日製作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補正表,在處理意見欄記載「本案係地籍調查略圖欄略圖記載與實地界線不符,確屬地籍調查員整理略圖錯誤,經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地籍調查補正」,其中410地號土地部分另記載「因無法獲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補正,擬依據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3.2.18八三地一字第06469號函,免由土地所有權人認章,依法辦理更正」,新店地政事務所並於86年6月17日函復土地測量局表示「本案土地實地現況與重測成果均為一折線,而地籍調查表所繪製直線應係筆誤」;土地測量局於86年10月21日將勘測鑑定書提出於前案第二審法院,表示鑑定結果為:系爭房屋使用位置屬於411地號土地範圍內之面積,採重測後地籍經界線計算,為15.35平方公尺,其鑑定圖所繪系爭土地間重測後之地籍經界線為一折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新店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土地測量局第一測量隊86年5月21日函附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998號卷第74、156頁、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802號卷第27、46、55、64至66、68頁、原審卷第76頁)。
⒉上訴人對於前述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指界結果,並未爭執
,僅主張其中略圖之界線應以84年間所繪直線為準,86年間補正所繪折線為不實等語。然依土地測量局於86年10月21日鑑定書所載「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系爭土地附近之圖根點,經計算檢核合格後,做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暨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線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線點,使用界線位置,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坐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新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繪本案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802號卷第64頁),核其作業方式符合上揭87年2月11日修正發布前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2條、第111條規定(相當於現行第69條、第89條規定),且系爭土地間之界線經測量鑑定結果為一折線,亦與新店地政事務所受前案第一審法院囑託兩度測量後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土地測量局測量員於86年1月30日勘驗測量時表示系爭土地間界線之斜角係重測時配合主體建物所繪、86年6月12日地籍調查補正表記載「地籍調查略圖欄略圖記載與實地界線不符,確屬地籍調查員整理略圖錯誤」、新店地政事務所於86年6 月17日函復土地測量局表示「本案土地實地現況與重測成果均為一折線,而地籍調查表所繪製直線應係筆誤」等情均相符。又本件再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於97年6月6日依兩造主張及參照舊地籍圖,分別測繪系爭土地間之界線如原判決附圖圖1、圖2,如按上訴人主張以原判決附圖圖1所示A、C點之連接線為界線,該連接線與參照舊地籍圖所繪界線(即原判決附圖圖2所示103、384兩點間之連接線)固均為直線,然其位置及所形成之410地號土地形狀並不相同,而若按被上訴人主張以前案測量結果即原判決附圖圖1所示A、B、C點之連接線為界線,則符合土地測量局、新店地政事務所依被上訴人林美促及被上訴人許進益、林昭仁於83年8月26日之指界,實地檢測經界物「巷子」及主體建物等位置而施測之結果,故應認系爭土地間之界線為原判決附圖圖1所示A、B、C點之連接線。
㈢上訴人雖以下列事由,主張系爭土地間之界線為原判決附圖圖1所示A、C點之連接線,然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曾會同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指
界並埋設界樁,應按界樁認定界線等語。惟上訴人於前案主張部分界釘已遭拔除,僅剩一根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802號卷第26頁),且前案第二審判決以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並無上訴人所陳有執行點交、指界及在界線上釘樁之情事為由,認上訴人之主張無足採,此同為前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所是認(參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又上訴人於97年6月6日原審勘驗系爭土地時,自認現場並無界樁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7頁之勘驗筆錄),另上訴人主張83、84年間所製正確之重測地籍調查表,其略圖所繪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固為直線,然無任何界樁之標示(參見本院卷第112頁),亦難認當時系爭土地間設有界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78年7月13日之查封筆錄
記載410地號土地上有「中正路349號,百忍街2號建物」,故系爭房屋係坐落410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411地號土地等語。惟該查封筆錄記載410地號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僅係就410地號土地觀察,並未包括411地號土地,自無從推論系爭房屋並未越界占用411地號土地,亦無從推論系爭土地間之界線為何。
⒊上訴人復主張:411地號土地早已申請建造執照據以建築
大樓,其面積、建蔽率之計算、建築線之指定均已明確,豈可因重測而自410地號土地劃給15.35平方公尺等語。惟411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分別為121、122.73平方公尺,重測後僅增加1.73平方公尺,並未增加15.35平方公尺,故上訴人所言並無依據。再者,410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分別為173、201.34平方公尺,重測後大幅增加28.34平方公尺,相較於411地號土地僅增加1.73平方公尺,亦難認系爭土地間之界線於重測後因偏移至410地號土地上致411地號土地面積增加。
⒋另上訴人雖質疑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正忠、陳憲志、
余星節未實際為重測之調查測量及主張重測成果係偽造或不法嘉惠411地號土地等語。然林正忠曾於84年2月7日、84年3月1日在重測地籍調查表之處理意見欄記載「擬照調查結果測量」處蓋章,陳憲志亦於84年3月1日在重測地籍調查表之測量情形欄記載「依照調查結果測量」處蓋章(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陳憲志並於原審結證稱曾依地籍調查結果進行重測,地籍調查係林正忠所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4、145頁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上訴人對林正忠、陳憲志提出偽造文書、瀆職及偽證等告訴、告發,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見原審卷第20至23頁之94年度偵字第10068 號不起訴處分書),余星節亦於該案件證稱曾於重測時負責調查界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難認上開測量員未實際進行調查測量。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重測時之測量員有何不法情事,其空言主張重測成果係偽造或不法嘉惠411地號土地,並無依據。
⒌又上訴人雖主張:78年7月13日查封筆錄記載「36-9地號
土地為三民路與中正路之交叉路地」,而36-9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號土地,其重測前後之位置面積不太相同,足見系爭土地之重測成果有疑義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4696號(嗣改分94年度偵字第10068號)卷,其中新店地政事務所曾於93年8月31日函復該署表示「重測前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36-9地號面積為6平方公尺,而重測後為福園段417地號面積為6.36平方公尺,核對重測前後地籍圖其位置面積約略相同」,核與該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及重測前後面積較差表所載相符(參見該案卷第60、69、75、76、82、90頁),難認該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後之位置面積有何大差異。何況,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重測後之面積與重測前之登記面積不符,可能係以往測量技術與儀器不盡精確或其他因素所致,故依法令規定實施重測,利用新測量技術與儀器測量,使地籍登記合乎實際,縱然重測後之地籍圖或面積異於以往,亦不得因此遽為主張重測成果不實。故上訴人以重測前36-9地號土地於重測後之位置面積異於以往為由,主張系爭土地之重測成果不實,並無理由。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間之界線為原判決附圖圖1所示A、C點之連接線,尚無依據。
㈣末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僅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毋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應本於調查之結果,定兩造不動產之界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間之界線為原判決附圖圖1所示A、C點之連接線,固無可採,本院仍應本於上開調查結果,以原判決附圖圖1所示A、B、C點之連接線,定為系爭土地間之界線。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定系爭土地間之界線,應確定為原判決
附圖圖1所示A、B、C點之連接線。原判決依此定為系爭土地間之界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