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國亦選任辯護人鍾永盛律師
黃當庭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國亦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禠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緣 柯金柱 (已歿)於民國84年間考取司法官,經訓練後於85年12月6日分發初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87年7月12日調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檢察官,至93年9月間離辭,轉任律師。其擔任檢察官期間,依法院組織法等規定,有實施偵查犯罪及其他法定職務執行之職權,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柯金柱於91年8月間、92年1月間起,先後偵辦 黃如意 、 張國光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竟憑藉執行偵查黃如意、張國光2人犯罪職務之權勢,向黃如意、張國光勒索財物,戴國亦明知此情,仍與之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㈠藉檢察官偵查權勢向黃如意勒索財物部分:
⒈91年8月23日,有化名「 小白 」者,至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偵
一隊檢舉黃如意係竹聯幫份子,在臺北市中山區有經營賭場等不法情事,受理「小白」檢舉之偵查員 曾勝楠 遂於91年8月30日,持該隊91年8月30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09167031300號函,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金股檢察官柯金柱指揮偵辦,柯金柱於承辦後,即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批示「准發監聽票如所列三線電話」,指揮對於黃如意之女友懷 嫦珠 、姊妹 懷芳珠 及黃母 黃林阿鵲 名義所申請之3支室內電話實施監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聲監字第385號,監察期間自91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27日),同時請書記官影印函文送分案(91年度他字第5510號),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偵辦黃如意;同年10月2日,偵查員曾勝楠於前次監聽逾期數日後,又提出前1日始製作之偵查報告,請託柯金柱依職權再准監聽室內電話1支及新查出黃如意使用之2支行動電話,柯金柱依職權再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迄92年3月6日止,偵查員曾勝楠按月提出偵查報告,以依監聽所查出黃如意及其小弟即綽號「 阿德 」之男子所使用之行動、室內電話號碼,先後報請柯金柱依職權核發監聽票(91年度聲監字第444號、第492號、第511號、第546號、第589號及92年度聲監字第25號、第133號),並於上述監聽期間之91年11月間,監聽得知黃如意以電話向商人 林茂青 之妻 張冰心 索討林茂青國外賭博欠債,偵查員曾勝楠則於91年11月21日提出偵查報告,報請柯金柱依職權核發監聽票,對林茂青住家電話實施監聽,以暸解黃如意有無涉及暴力討債情事(91年度聲監字第546號、第589號及92年度聲監字第25號、第133號)。而在監聽林茂青電話期間,發現有債主上門討債恐嚇情事,柯金柱依該隊之報告,乃指揮該隊於92年1月20日約談 鄭志強 ,依鄭志強於約談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
「(你是否知道林茂青負債多少?債主為何人?)…我知道其中有一名債主叫黃如意…大約91年11月底,有1位自稱 黃董之 男子前來林茂青家中,請林茂青出面處理債務問題…」等詞,遂於92年3月18日,以黃如意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為由,向檢察官柯金柱請求許可聲請搜索黃如意住處,經柯金柱審查許可後,向法院提出聲請搜索(92年度警聲搜字第454號),雖經值日法官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書所附證據過於薄弱而予駁回,然於92年3月25日,柯金柱則認定黃如意犯罪嫌疑重大,無一定之住居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訟訴法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之情形,以91年度他字第5510號案核發拘票,交付予該隊執行,限期於92年4月2日前須將黃如意拘提到案。92年3月25日下午6時20分許,該隊偵查員 傅天相 等人持拘票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1住處拘提黃如意,並經受搜索人黃如意同意,搜索黃如意住處後,再將黃如意帶回隊部調查製作筆錄,至翌日(26日)上午10時45分許,將黃如意隨案解送,柯金柱訊畢乃批示將黃如意交保2萬元,並將該案送分92年度偵字第8534號偵辦。
⒉柯金柱於前揭訊問黃如意過程中,得知黃如意從事珠寶商生意
,竟萌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於黃如意交保後2、3日,前往臺北市○○區○○○路之 金學坪 律師事務所,與其於司法官受訓期間,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實習時之民事執行業務指導老師金學坪律師及經金學坪律師撮合交往之戴國亦,一同至金華街附近麵館用餐,柯金柱於席間即問戴國亦是否認識「開珠寶店之黃如意」,戴國亦答以認識後,柯金柱即要戴國亦出面告知黃如意,所涉案件是否要「處理一下」,並要其向黃如意恫稱「不處理的話,如果起訴可能又要被送治平」,藉此偵查犯罪職務之權勢勒索財物,戴國亦明知此情,竟仍應允出面轉知,隨即於當日致電黃如意是否有案件在「柯檢」手上,因黃如意不知「柯檢」為何人,戴國亦即以「老老的,禿頭的」描述承辦檢察官柯金柱長相,黃如意始會意其案件承辦檢察官即為柯金柱,戴國亦告以柯金柱要其傳話,問其案件「要不要處理」,且柯金柱同意以160萬元處理,數日後黃如意自認並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然如不照辦送錢,恐後續有所不測,乃畏而同意送錢予柯金柱,但因當時並無多餘現款,乃向女友 懷嫦珠 拿取重約4點多克拉、價值約百萬餘元之方形彩鑽乙枚,交予戴國亦處理,戴國亦取得彩鑽後,於隔日中午時間與柯金柱相約在金學坪律師事務所,欲將上開彩鑽送予柯金柱,惟柯金柱認為彩鑽係實物,容易成為受賄證據,遂表示「這是證據,不要害我」,堅決要求黃如意支付現金。戴國亦為求換得現金,乃持向友人 童偉 換現,經童偉請銀樓估價後,同意戴國亦以60萬元質借,童偉並於92年4月21日,至銀行提取現金50萬元,連同身上現金交給戴國亦58萬2000元(預扣利息1萬8000元),戴國亦換得現金後,再補款湊足60萬元,旋即透過金學坪與柯金柱相約於翌日中午在律師事務所見面,戴國亦將60萬元現金置於紙袋,在金學坪律師事務所辦公室內交付予柯金柱,並表示「錢只有這麼多」,柯金柱即予收受,並要戴國亦轉告黃如意「再開1次庭即可結案」等語。
⒊嗣柯金柱先後傳喚該案之被害人林茂青、鄭志強,惟均未到庭
,於92年5月20日書寫辦案進行單,批示訂期於92年6月9日傳訊黃如意,屆期黃如意到庭應訊後,即於92年6月19日,以「從警方所實施通訊監察及搜索結果,並無法查得黃如意恐嚇、毀損或賭博、組織犯罪等事證」為由,將黃如意所涉上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終結該案。
㈡藉檢察官偵查權勢向張國光勒索財物部分:
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於91
年9月26日查獲張國光涉嫌指揮操控 四海幫 海罡堂,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92年1月間,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以四海幫海罡堂犯罪組織仍有繼續活動情形,報請臺北地檢署指派檢察官柯金柱指揮偵辦,柯金柱於92年1月21日依職權實施通訊監察,指揮該隊監聽綽號「 小武 」之 郭子豪 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聲監字第12號、第78號、第84號、第153號);92年3月18日,該隊以張國光、 戴嘉良 、郭子豪、 曹耀仁 等人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為由,向檢察官柯金柱請求許可聲請搜索張國光等人住處,經柯金柱審查許可後,向法院提出聲請搜索(92年度警聲搜字第315號)核准,柯金柱於同日,未先行傳喚張國光,即認定張國光有刑事訟訴法第75條事由,以92年度聲監字第153號通訊監察案號,逕依職權簽發拘票,指揮該隊於翌日(19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居街○○號6樓拘提張國光,於同日晚間將同案拘提之海罡堂正、副堂主戴嘉良、郭子豪及行動組長曹耀仁一併解送,柯金柱於訊畢後,向法院聲請羈押涉嫌重大之戴嘉良及郭子豪,另批示將張國光、曹耀仁各交保5萬元,並將該案送分92年度偵字第7948號偵辦。
⒉於張國光交保後之10日至15日間某日,柯金柱即透過金學坪聯
絡戴國亦至金學坪律師事務所見面,柯金柱詢問戴國亦是否認識張國光,戴國亦答以認識後,柯金柱即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要戴國亦傳話給張國光,可用金錢來處理所涉上開案件,戴國亦明知柯金柱係藉偵辦該案犯罪之權勢勒索財物,竟仍應允出面轉知,戴國亦即請綽號「米粉」之友人 羅明文 代為聯絡張國光,約張國光至臺北市○○○路、敦化南路口附近見面,戴國亦向張國光轉達柯金柱勒索之意,請張國光考慮,不久戴國亦於92年5月5日前某日中午至金學坪律師事務所,又遇見柯金柱,柯金柱詢問戴國亦事情處理如何,並請戴國亦轉告張國光,該案再開庭對質1次即可結案,如張國光獲不起訴處分,對於上開另案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之案件應有幫助,戴國亦隨後即約張國光見面,並轉達柯金柱上開意思。⒊92年5月5日,柯金柱書寫辦案進行單,批示訂期於92年5月15
日傳訊張國光,與同案戴嘉良、郭子豪、曹耀仁對質,並透過戴國亦將開庭日期轉告張國光,張國光因另案已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思及上開戴國亦轉知柯金柱之意後,乃畏而同意送錢予柯金柱,張國光遂於92年5月5日以後至92年5月13日前某日,向友人 鄭人鐖 借得現金50萬元,即電約戴國亦在臺北市○○○路、吉林路口之「浪漫一生」咖啡店見面,同時約友人即四海幫前輩 周榕 到場見證,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戴國亦,戴國亦再補款湊足60萬元,裝於牛皮紙袋內,電請金學坪聯絡柯金柱於翌日中午前來律師事務所辦公室見面,並將現金60萬元交付予柯金柱;92年5月13日,柯金柱以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為由,製作停止羈押聲請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將在押戴嘉良、郭子豪交保釋放,92年5月15日,柯金柱如期開庭訊問張國光、曹耀仁及在押郭子豪、戴嘉良後,即將在押之郭子豪、戴嘉良移送法院裁定交保釋放,並於92年11月27日,將上開案件偵查終結,戴嘉良、郭子豪及曹耀仁均經起訴,張國光部分,則以查無犯罪事證為由經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供述證據的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訊據被告戴國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柯金柱藉偵辦犯罪職務之權勢,透過其轉達勒索財物之意後,由其收取財物轉交予柯金柱等情不諱,並有如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一、有關柯金柱於84年間考取司法官,經訓練後於85年12月6日分發初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87年7月12日調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檢察官至93年9月間離辭,轉任律師等情,為共犯柯金柱於其被訴案件審理時所是認,並有柯金柱擔任檢察官歷年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可憑(外放)。依法院組織法第60條、第62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及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是柯金柱擔任檢察官期間,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藉勢勒索黃如意部分:㈠就上揭事實欄二㈠⒈、⒊所述黃如意遭監聽、搜索、拘提之過
程,其後經柯金柱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為共犯柯金柱於其另案被訴時所坦認,核與證人曾勝楠、傅天相、林茂青之管家鄭志強、黃如意另案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884號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81頁至第84頁、95年度偵字第24102號卷一第60頁至第64頁、第89頁至第94頁反面、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42頁至第145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簽呈(見95年度偵字第24102號卷一第59頁)、臺北市刑大91年8月30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09167031300號函、偵辦竹聯幫派份子黃如意涉嫌組織犯罪、持有槍案偵查報告書、「小白」91年8月23日偵訊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5510號黃如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卷第1頁至第6頁)、臺北市刑大92年3月26日北市警刑移一字第09233653900號移送書、拘票、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92年3月26日點名單、92年3月26日偵查筆錄、刑事保證金收據、辦案進行單、92年4月22日、92年6月9日點名單、92年6月9日偵查筆錄(見92年度偵字第8534號黃如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偵查卷第1頁至第2頁、第4頁、第7頁、第8頁、第10頁、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38頁、第39頁、第47頁、第48頁至第49頁)、91年度聲監字第385號、第444號、第492號、第511號、第546號、第589號、92年度聲監字第25號、第133號通訊監察卷宗、92年度警聲搜字第454號卷宗、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存檔之偵一隊刑案偵查卷宗(黃如意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1年11月2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164399700號刑事偵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見同前95年度他字卷第45頁)可稽。
㈡就上述事實欄二㈠⒉所述黃如意交保後,柯金柱藉其執行偵查
黃如意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之職權,由被告向黃如意傳達勒索財物之意等情,業據證人黃如意、懷嫦珠、金學坪、 徐惠玲 於另案偵、審時證述明確(見同前95年度他字卷第81頁至第84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7號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同前96年度訴字卷二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63頁;同前95年度偵字卷二第246-248頁、同前96年度訴字卷二第42頁反面至第46頁;同前96年度訴字卷二第63頁反面-64頁、第66頁反面-67頁)。
㈢有關黃如意因心生畏怖,而交付鑽戒予被告處理,柯金柱唯恐
留下證據不願收受,被告乃予以質押借現,並交付現款60萬元予柯金柱等情,有證人黃如意、金學坪、 黃寶銘 、童偉另案證詞可佐(見同前95年度他字卷第82頁至第83頁、見同前96年度訴字卷二第19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見同前95年度偵字卷二第247頁、同前96年度訴字卷二第43頁、第46頁反面;同前95年度他字卷第100頁;同前95年度他字卷第94頁、第95頁)。
三、藉勢勒索張國光部分:㈠就事實欄二㈡⒈所述:張國光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查獲涉嫌指揮操控四海幫海罡堂後,另遭柯金柱實施通訊監察且逕行拘提張國光,並於訊畢後將張國光交保,柯金柱之後並傳訊張國光與戴嘉良、郭子豪、曹耀仁對質,結果張國光經不起訴處分,戴嘉良、郭子豪、曹耀仁則遭起訴等事實,為共犯柯金柱於其另案被訴時所是認,並有臺北市刑大偵一隊簽、偵查報告書(見92年度警聲搜字第315號張國光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偵查卷第2頁至第6頁)、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92年
3月25日北市警刑一字第09233591600號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報告書(見92年度偵字第7948號卷一第1頁至第3頁、第53頁至第54頁)、張國光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移送書資料、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3月19日點名單、
92年3月19日偵查筆錄、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刑事保證金收據(見92年度偵字第7948號偵查卷二第56頁至第66頁、第67頁、第68-74頁、第82頁、第82頁反面)、92年5月15日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859號、第11946號、92年度偵字第3560號起訴書(見92年度偵字第7948號卷三第48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7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偵聲字第122號戴嘉良、郭子豪刑事卷宗可稽。㈡有關張國光交保後,柯金柱藉其執行偵查張國光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案件之權勢,而由戴國亦向張國光傳達勒索財物之意等情,業據證人金學坪、張國光、羅明文、周榕、鄭人鐖另案證述明確(見同前96年度訴字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同前95年度偵字卷二第353頁至第355頁;同前95年度偵字卷二第376頁至第377頁、同前96年度訴字卷二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反面;同前95年度偵字卷二第378-382頁;同前;同前95年度偵字卷二第385頁)。
㈢有關張國光因心生畏怖,而交付現款50萬元予戴國亦處理,戴
國亦補貼湊足60萬元後,將現款60萬元交付予柯金柱等情,有證人張國光、周榕、羅明文、鄭人鐖另案之證述可徵(見同前
95年度偵字卷二第351頁至第352頁、第354頁至第355頁;同前95年度偵字卷二第381頁至第382頁;同前95年度偵字卷二第385頁、同前96年度訴字卷二第135頁反面至136頁反面)。
四、雖被告否認與柯金柱有共犯之情,辯稱:伊係遭柯金柱脅迫,與柯金柱並無共同犯意聯絡,伊僅係基於幫助朋友黃如意、張國光之意思向柯金柱行賄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被告於另案審理時所述:柯金柱說這東西(指黃如意事)很好處理,我說我找人看看,我還消遣被告一下說為了避免你跟我一樣的下場(指遭羈押),我會想辦法讓你不違背職務,又可以孝敬你。打折是我自己意思,我向黃如意說的;(指張國光部分)柯金柱給我小紙條,問我是否可以處理,我找張國光告訴他要60萬元等語(見同前本院96年度訴字卷二第35頁背面;第84頁背面,第85頁背面)。是以在柯金柱2次向被告表達是否可以處理時,被告即意會柯金柱所指為何,且未有任何反抗之意或行為,隨即為之傳達該等勒索之意,甚或收取不法所得,足見被告自始即知悉柯金柱藉上開偵查犯罪權勢,而向案件當事人勒索財物之意。是被告明知此情,竟仍向黃如意、張國光傳達柯金柱欲強索賄賂之意思,且經手收取黃如意、張國光等人交付給柯金柱之財物,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按上說明,自屬共同正犯。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
罪」,須交付者係在行為人施以恫嚇、脅迫,於心理上形成壓力致心生畏懼,恐不從將生對己不利之後果,而在非主動自願之情形下交付財物,此有別於同條例收受賄賂罪,係在收賄者與行賄者雙方合致下由行賄者主動自願支付款項予收賄者。查,柯金柱係透過被告表達勒索財物之意,而黃如意、張國光二人畏於柯金柱權勢被動交付財物,業據認定如前。是本件自始即無任何行、收賄之意思,純係柯金柱要透過一己偵辦犯罪職權藉勢勒索,按上說明,究與行賄有別,是被告辯稱所為係幫助行賄云云,委無足取。
㈢至被告稱其畏於柯金柱權勢始為上揭犯行,縱令屬實,惟被告
仍可就柯金柱不法勒索進行舉發,而可循法律途徑救濟,並非僅止於上開共同勒索行為乙途,是被告既有決定是否參與柯金柱藉勢勒索他人犯行之自由意志,被告竟捨此不為,反囿於己身,而與柯金柱共同向他人藉勢勒索財物,被告自難解免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合上情,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與柯金柱基於共同犯意聯
絡,先後向黃如意、張國光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法律的比較適用:㈠本案柯金柱行為時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院
組織法第60條等規定,檢察官有實施偵查犯罪及其他法定職務執行之職權,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指派負責指揮偵辦黃如意、張國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均為依法令服務於檢察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均為公務員。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雖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日起施行,惟僅係配合刑法對正犯及共犯文字之修正而將原定之「共犯」修正為「正犯及共犯」,此部分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刑法新舊法比較: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28條關於共犯,於修正範圍後有所縮小,惟於本案不影響。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由原
定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9條所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亦有上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罰金最低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
金:一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台幣一千元,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款但書則規定:「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⒌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改為一罪一罰,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第56條之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
⒍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
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件應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詳後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⒎刑法第67條、第68條原規定有關罰金刑加減,由原來規定之僅
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是加重其刑者,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減輕其刑者,則以修正後較有利於被告。
⒏褫奪公權之適用: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但褫奪公權係剝奪被告公法上之權利能力,為從刑之一種(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參照),應附隨主刑適用之法律,不能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
⒐經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係不具公務員身分共犯本案,依修正
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與修正前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加重其刑之規定相較,自以修正後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勢勒索財物罪,係指
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對被害人施行恫嚇脅迫,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要旨參照)。柯金柱先後藉勢勒索黃如意、張國光,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被告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與柯金柱間就藉勢勒索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亦為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罪。被告就上開二次藉勢勒索財物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與具公務員身分之柯金柱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為共同正犯,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至於同條例第10條規定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則採共同正犯連帶說,旨在貫徹嚴懲貪污目的,剝奪其不法利得,使貪污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兩者規範目的既有不同,法文中之「所得財物」範圍自亦應有別,如此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所謂「偵查中自白」,乃被告對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供述者而言,至於其在坦白供述事實之同時,對於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應屬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否定該自白之效力。經查,本案被告係為柯金柱傳達勒索財物之意,所收取款項亦均已交付柯金柱,已如前述,被告己身實際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而其於偵查中亦就本案事實坦白供述所有犯行(見上述理由、乙、壹所述被告於另案偵、審中之證述),而使公訴人得以對共犯柯金柱進行追訴,依上說明,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柯金柱係藉偵查犯罪權勢勒索財物,此舉嚴重影響官箴,竟仍為虎作倀,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使檢察官得以訴追共犯柯金柱,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手段、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2年,並就所宣告多數褫奪公權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三、沒收部分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乃指被告犯上開法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並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其認應發還被害人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而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向黃如意及張國光勒索財物,但黃如意及張國光的行為,核屬違背公序良俗,按上說明,自不能認黃如意及張國光為被害人,故黃如意及張國光所交付之款項應予追繳沒收,不得發還。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主義,係因共同
正犯之各行為人,就其等共同行為之全部結果,應當共負責任之故,乃自外部關係作為立論基礎;至若於包含內部關係時,各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除分取之贓物(款)外,亦有可能係內部人員自付之酬勞。例如甲僱用乙共同製造及販賣毒品,該販售取得之款項,固屬共同犯罪之所得,應予連帶沒收;然甲付乙之工資,乃乙參與犯罪之個人所得,僅能在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尚無對於甲諭知連帶沒收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前捐勒索黃如意自己補足之1萬8000元,勒索張國光自己補足之10萬元,按上說明,自無須在其所犯項下諭知沒收。惟其餘所得,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在其所犯項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惟因共犯柯金柱業已死亡,是此部分已無從諭知連帶追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1條第1項但書、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瑋桓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