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人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人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仿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鄭人豪①因槍砲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槍砲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④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前開①、②之罪經依法減刑並由同院於民國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聲減字第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④之罪經依法減刑後與③之罪由同院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再均接續執行,其於97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於99年3月29日遭撤銷,原應執行殘刑,但於99年7月1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566號因殘刑無庸執行而結案,是於99年4月30日(即上述同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8號減刑裁定確定日)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鄭人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所使用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山上,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1個)、子彈4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起訴書誤載為3顆,已經蒞庭檢察官於審理庭更正)而持有之,並當場試射子彈1發後,隨即將上開槍枝、子彈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嗣於100年7月7日晚上6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大廳電梯口,為警盤查時,因恐另案通緝遭查獲,竟自隨身背包內拿出上開槍枝、子彈,旋為警制伏逮捕,扣得上述手槍1支(內含彈匣1個,起訴書誤載為彈匣2個,已經蒞庭檢察官於審理庭更正)、子彈3顆(後經送鑑定試射)等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26日刑鑑字第100009101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0頁)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示,且行之多年,本案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100年8月26日刑鑑字第1000091014號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且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扣案之槍、彈等物,係經被告同意搜索扣押而得之物,此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偵卷第14頁、第8至10頁)可憑,是該等扣案物乃依法搜索扣押所得之物,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文書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就其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0頁至111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85頁背面至
86頁背面),復有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3顆等扣案可佐。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鑑驗結果認:「1.送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一~四);2.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五~六)」,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26日刑鑑字第1000091014號鑑定書1份(含扣案物品照片6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
0至151頁),本院復將上開鑑定時未實際試射之2顆子彈,再送請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實際試射法鑑驗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00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00014652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①因槍砲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槍砲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④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前開①、②之罪經依法減刑並由同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聲減字第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④之罪經依法減刑後與③之罪由同院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再均接續執行,其於97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於99年3月29日遭撤銷,原應執行殘刑,但於99年7月1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56
6號因殘刑無庸執行而結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稽,依據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以99年4月30日即上述同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8號減刑裁定確定日視為已執行完畢日,則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且其持有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配合非制式子彈,具有相當之殺傷力,對社會治安所生潛在危險甚鉅,且被告前於99年間因寄藏手槍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再犯本案,本應重懲,惟念及其並未持上開槍枝、子彈犯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持有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具有殺傷力非制子彈3顆,本具有殺傷力,但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裂解,已失卻子彈之作用,而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慧芬
法官呂政燁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