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鵬
徐伯瑋黃建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196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10、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雲鵬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之。
徐伯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建三幫助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雲鵬(起訴書誤載為「 張雲鶻 」)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經同法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50號、96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揭3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徐伯瑋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揭①③案件分別經減為有期徒刑
2月又15日、7月又15日,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揭②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張雲鵬、徐伯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黃建三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99年9月25日凌晨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時30分許)之夜間,由黃建三騎乘機車搭載張雲鵬,徐伯瑋則自行駕駛自小貨車,張雲鵬另攜帶其所有足堪為兇器破壞剪1把,前往 陳賢銘 位於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下同)下福村16之1號住處附連之倉庫外,由黃建三將上揭機車停放於距離上揭倉庫約150公尺處之台106線道路旁,等待張雲鵬竊盜得手後搭載其逃逸,徐伯瑋則於上揭倉庫外擔任接應贓物之工作,並推由張雲鵬以攀爬方式踰越上揭倉庫之圍牆後,侵入該倉庫竊取陳賢銘所有之電纜線2捆(價值約新臺幣40,000元),得手後將上揭電纜線搬運至圍牆外,並欲與徐伯瑋共同將該電纜線搬運至上揭自小貨車上,嗣因陳賢銘於聽聞上揭倉庫內聲響而外出巡視,於發覺張雲鵬後即高呼「抓賊」,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當場於上揭倉庫前逮捕張雲鵬,並扣得上揭破壞剪1把,徐伯瑋、黃建三則於聽聞陳賢銘之呼喊後即趁機逃逸。
三、案經陳賢銘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張雲鵬、黃建三、徐伯瑋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雲鵬、徐伯瑋所涉竊盜犯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雲鵬、徐伯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賢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99年度偵字第26196號卷第6至7頁、第90、91頁)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同上偵卷第10至17頁)附卷,及破壞剪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雲鵬、徐伯瑋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被告張雲鵬、徐伯瑋所涉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建三所涉幫助竊盜犯行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70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黃建三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載張雲鵬去那邊而已,是他打電話叫我載他去那邊找朋友,他沒有說要做什麼,到那邊之後,他叫我在一個地方等他,是在案發現場的下面一點,他只是說要去找朋友,我在那邊等了大約1、2分鐘,他還沒有來,我就打電話給他,結果電話沒有接,之後過一下子,就有人喊抓賊,我想說他發生什麼事情,就趕快跑,我就騎機車走了。我不知道為何張雲鵬不直接帶我去他朋友家,因為我家就在那裡附近,他說一下子就好了,我也沒有問他朋友是誰 云云 。
(二)經查:
1、被告黃建三於99年9月25日凌晨3時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雲鵬前往上揭倉庫,被告張雲鵬於抵達上揭倉庫後,即攜帶破壞剪1把,攀爬踰越上揭倉庫之圍牆後,侵入上揭倉庫內,並竊取電纜線2綑得手,且由被告徐伯瑋於圍牆外接應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同上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雲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同上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67頁)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同上偵卷第10至17頁)附卷,及破壞剪1把扣案可資佐證,並為被告黃建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同上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2、被告黃建三雖辯稱:伊僅騎乘機車搭載張雲鵬前往該處,張雲鵬說要去找朋友,我當時所在的位置,看不到倉庫,因為哪裡都是 樹云云 ,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我的狗在叫,並聽到倉庫有怪聲,就出來巡視,發現路口有一個人,圍牆裡面還有一個人,我就喊抓賊喔,同時家裡的人打電話報警,鄰居就從外面圍進來等語(同上偵卷第9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個倉庫是獨棟,最近的鄰居大約在250公尺左右,案發時我聽見狗在叫,我就起來看,我一出門就看到106線道要進來我家的路口有一個穿白衣服的,...。穿白衣服的,鄰居有看到是叫黃建三,我一直喊說小偷,所以我的鄰居都圍過來幫忙,但黃建三後來跑掉了。黃建三站的路口可以看到我家的倉庫,他站的地方大約離我家倉庫約150公尺,如果有人從我家倉庫翻過圍牆,從他站的位置可以看到,因為圍牆是靠馬路這邊。找到電纜線的地方離倉庫約80公尺,從黃建三站立的地方可以看得到,離他站立的地方大約150公尺,因為那邊的路燈很亮。從黃建三站立的位置,到我倉庫之間,沒有掩蔽物,現場很空曠等語(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45號卷第62至63頁反面),復參照卷附之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1紙(本院卷第71-1頁)、案發現場照片4張(同上偵卷第102、103頁),堪認告訴人上揭住處及附連倉庫為一獨棟建築,四周並無其他建築物,視野尚屬開闊,且以告訴人於案發時能發現位於106線道之被告黃建三一節觀之,被告黃建三亦應能看到倉庫旁被告張雲鵬、徐伯瑋之行動,應認被告黃建三所辯伊於案發時看不到倉庫云云,應無足採。雖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雲鵬於偵查中證稱:我叫黃建三載我去找朋友,是徐伯瑋的朋友,因為我知道徐伯瑋開的那台貨車是贓車,所以不敢讓他載等語(同上偵卷第94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當時我沒有讓黃建三知道,我只說去找朋友。因為這樣要跑比較好跑,因為緊張的時候,會不好找鑰匙,有叫朋友的話,會比較好跑等語(同上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然以同案被告張雲鵬初稱因恐徐伯瑋所駕駛者為贓車,故才要求被告黃建三搭載其前往現場,復改稱為便利逃脫,故要求被告黃建三搭載其前往現場,因認其先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況以本件案發當時為深夜時分,為一般人睡眠、休憩之時間,而被告張雲鵬竟欲於該時間訪友,而被告黃建三於不知友人為誰及何以於深夜訪友等原因之情況下,自願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雲鵬前往該處,已有可疑,且被告黃建三既居住於該處附近,若被告張雲鵬欲於該處拜訪友人,何不要求被告黃建三直接將其載往該友人住處或兩人共同前往,豈有由被告黃建三騎乘機車於路旁等待,並由被告張雲鵬以步行方式前往友人住處之理,復參以被告黃建三於偵查中自承:有人喊抓賊,因為是我載張雲鵬去的,我怕人家以為我是共犯,所以才跑等語(同上偵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家就住那裡附近,那裡的人大部分都認識我等語(同上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黃建三既居住於該處附近,果非知悉被告張雲鵬前往該處竊盜,其於聽聞告訴人呼喊「抓賊」時,縱未能往呼喊聲方向前去及協助搜尋賊蹤,亦不至於急忙逃離現場,綜上,堪認被告黃建三所辯不知被告張雲鵬前往竊盜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3、至公訴意旨以被告黃建三與同案被告張雲鵬、徐伯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屬本件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一節,查:公訴意旨以被告黃建三係竊盜之共同正犯,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雲鵬於警詢中證稱:我與友人等3人穿越農地翻越民宅圍牆並進到倉庫行竊,我們3人因缺錢花用,於是想偷電纜線變賣給回收場以換取現金。還有2個共犯是黃建三及徐伯瑋等語(同上偵卷第4頁反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伯瑋於偵查中證稱:該地另2人之前有去過,99年2月24日晚上他們兩人在我桃園蘆竹鄉海湖村租屋處向我提議,破壞剪是黃建三帶的等語(100年度偵緝字第350號卷第21頁)為論據。然以同案被告張雲鵬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讓黃建三知道,我只說去找朋友,沒有跟他說是跟徐伯瑋約好。我進去倉庫,然後把電纜線丟到田裡,徐伯瑋去撿,聽到陳賢銘說抓小偷,我才跑出來,黃建三應該不知道那裡有放電纜線,我沒有跟他說等語(同上本院卷第65頁反面、67頁);同案被告徐伯瑋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現場就我與張雲鵬兩個人而已,去竊盜前,也沒有見到黃建三。我在地檢署有說他們2人在我蘆竹鄉南湖村租屋處向我提議竊盜,破壞剪是黃建三帶的這些話,是我聽錯了,那時候我有吸毒,所以迷迷糊糊,那時候我想趕快交保出去。黃建三沒有提議要去下福村竊盜,我在海湖村租屋處也沒有見到黃建三,破壞剪也不是黃建三帶的等語(同上本院卷第59至61頁),是同案被告張雲鵬、徐伯瑋就被告黃建三是否有與渠等共同謀議竊盜一節,先後供述已有不一,再以同案被告張雲鵬於警詢中所稱「3人穿越農地翻越民宅圍牆並進到倉庫行竊」、同案被告徐伯瑋於偵查中所稱「破壞剪是黃建三帶的」等情,亦顯與本案係被告張雲鵬攜帶破壞剪前往現場及僅有其翻越圍牆等事實不符,是同案被告張雲鵬、徐伯瑋上揭供述,尚難作為被告黃建三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證據。再本件被告黃建三所為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張雲鵬前往案發地點,雖有利於被告張雲鵬遂行本件竊盜犯行,然究非屬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內之行為。準此,本件尚乏何項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建三與同案被告張雲鵬、徐伯瑋就上揭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自難認被告黃建三應成立上揭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被告黃建三所涉幫助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8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修正前之規定為:「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規定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惟同條款之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本件被告等所涉上揭犯行,依修正前之規定,僅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而竊盜者,始構成該條項之加重竊盜罪,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論其為日間或夜間,均應構成本條項之加重竊盜罪,對於被告等並無較為有利,然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僅依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查扣案之破壞剪1把,長度約1公尺左右,係作為裁剪電線使用,業據被告張雲鵬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6頁反面),應認上揭破壞剪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張雲鵬、徐伯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黃建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幫助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張雲鵬、徐伯瑋所為之上揭竊盜行為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仍應僅成立1罪,至檢察官雖另認渠等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犯行,然以被告黃建三於本案僅成立幫助犯,已如前述,自難再認被告張雲鵬、徐伯瑋涉有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情,惟因此部分與上揭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僅屬同一竊盜行為,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張雲鵬、徐伯瑋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檢察官雖以被告張雲鵬、徐伯瑋所涉係屬上揭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罪嫌,然以被告張雲鵬、徐伯瑋已將所竊取之上揭電纜線2捆搬運至倉庫外,且離上揭倉庫約達80公尺之遠,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供述在卷(同上本院卷第63頁),並有現場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7頁)附卷可參,堪認上揭電纜線已置於被告張雲鵬、徐伯瑋之實力支配下,渠等之竊盜犯行顯已既遂,檢察官就此應有誤解,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事實相符,並經當庭諭知上揭加重竊盜罪既遂犯之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應論以上揭加重竊盜罪之既遂犯。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黃建三涉犯上揭加重竊盜罪之共同正犯而提起公訴,然被告黃建三所涉係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之幫助犯,已如前述,惟以起訴事實與本件幫助竊盜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應論以上揭加重竊盜罪之幫助犯罪責。又被告黃建三幫助被告張雲鵬、徐伯瑋犯上開加重竊盜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張雲鵬、徐伯瑋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張雲鵬、徐伯瑋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而犯本件犯行,而被告黃建三知悉被告張雲鵬欲前往上揭倉庫行竊,仍搭載其前往現場,足以助長其遂行竊盜之可能,應認渠等之行為均非足取,並兼 衡渠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張雲鵬、徐伯瑋坦承犯行、被告黃建三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建三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破壞剪1把,係被告張雲鵬所有,係供作裁剪所竊得之電纜線使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雲鵬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同上本院卷第65、6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