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他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 司家 他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65號聲請人 鄭淑惠 代理人 陳詩經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洲 律師相對人 李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叁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現上開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婚字第37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上開事件訴訟標的有兩部分,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原告請求離婚併酌定子女親權人及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應徵裁判費9,030元【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8,714元,嗣擴張請求為828,138元(見本院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合計本件應徵收裁判費12,030元。爰依職權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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