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被告 陳惠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琴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合約,承辦全民健康醫療業務之「祐泰外科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220之8號,下稱祐泰醫院),原以痔瘡外科手術聞名,惟因 涂芳榮 (所涉常業詐欺等罪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現尚未確定)於民國90年8月間接手後經營不善,思及因痔瘡開刀手術之開刀傷口在肛門及直腸查證不易,遂取得人頭病患之健保卡,供其以未實際進行之門診或開刀住院之醫療行為申請健保給付,並與祐泰醫院之受僱醫師約定以醫師之名義申報人頭病患假開刀住院,於取得醫師所開立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後,將之交付予人頭病患,供人頭病患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陳惠琴明知其未於附表所示之申報日期於祐泰醫院接受門診診療及手術住院,竟與涂芳榮、祐泰醫院之受僱醫師 謝勝任 (所涉常業詐欺等罪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現尚未確定)、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經理 張劍惠 (所涉詐欺等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51號偵查終結,現由本院審理中)及不詳之祐泰醫院護士、櫃臺行政人員與申請健保給付之行政人員,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劍惠提供陳惠琴之人頭資料,陳惠琴遂親至祐泰醫院將健保卡交予祐泰醫院櫃臺行政人員以該健保卡掛號,再由謝勝任填製不實之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病歷、手術紀錄單及心電圖檢查報告,並由該醫院不詳之護士填載不實之住院通知單、護理記錄單、手術前護理單、麻醉前評估單、醫矚單、臨時醫囑單、生命真相紀錄單、英文記錄單、開刀位置圖、內視鏡檢查報告等不實病歷資料後,彙整前開不實之醫療病歷記錄,製成不實之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住院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及申報總表,由祐泰醫院行政人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申報行為日向健保局高屏分局申報如附表所示之就診項目、日期與醫療給付,致健保局高屏分局陷於錯誤,核發新臺幣(下同)1萬9,863元及附表所示之醫療服務點數予祐泰醫院,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健保管理及衛生主管機關對病歷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惠琴復與謝勝任、涂芳榮承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謝勝任開立載明陳惠琴於附表所示日期有於祐泰醫院為附表所示診療行為之不實診斷證明書,由陳惠琴於93年3月間某日持向三商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三商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陳惠琴確曾於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日期前往祐泰醫院接受診療並住院,因而給付3萬3,000元之保險金予陳惠琴,致生損害於三商人壽公司對於保險金理賠審核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涂芳榮於另案調查、偵訊及審理之供述情節相符,並與另案被告即祐泰醫院護理人員 洪郁淳 、 張琬琳 、 李筱芸 、 張家華 、 沈純婷 、 陳佳吟 、 藍玉純 、 王淑君 、鍾良玉等人於另案調查及偵查 陳稱伊 等確有受另案被告涂芳榮之指示接受人頭病患健保卡進而偽造不實之護理記錄單、手術前護理單、麻醉前評估單、醫矚單、臨時醫囑單、生命真相紀錄單及英文記錄單等文件,並進而申報健保給付等語所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復有祐泰醫院所開立病患姓名為陳惠琴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4年6月9日保局三字第09402541920號函附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理賠資料表1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5月20日函暨所附該局高屏業務組住院醫療費用清單1紙、門診費用處方明細表2紙等件在卷可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刑法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10條、第55條、第56條、第51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之亦無不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之規定則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
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係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自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與祐泰醫院先後向健保局申領醫療給付及向三商人壽公司申領保險給付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與涂芳榮、張劍惠、謝勝任、身分不詳之祐泰醫院護士、櫃臺行政人員與申請健保給付之行政人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與上開人等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向健保局申領醫療給付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該部分與前揭向三商人壽公司申領保險給付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陳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因家庭經濟困窘,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人頭病患,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除本案外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所得之金額(分別為1萬9,86
3元及3萬3,000元),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復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方有適用;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97年11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嗣於99年2月10日經警緝獲到案乙節,有該署通緝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修正施行後始經通緝,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既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無上揭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前揭由祐泰醫院開立而交付予被告行使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因業已交付予三商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申報之就診項目及│申報行為日│申報金額或點數│核付金額或點數│││日期││││├──┼────────┼─────┼───────┼───────┤│1│住院:93年2月25│93年3月2日│19,863元│同左│││日至同年月28日││││├──┼────────┼─────┼───────┼───────┤│2│門診:93年3月2│93年4月2日│421點、421點│同左│││日、同年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