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更(三)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0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徐景星
苗怡凡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七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駕駛QV-三0三六號自小客車,沿國道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上車道一三一公里九五0公尺內側車道時,應注意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應先顯示變換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以避免危險發生,且當天晴、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為超越前方車輛,竟疏未注意後方外側車道正有由 陳勝正 所駕駛之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聯公司」)FD-九三九號營業大客車行駛,即快速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因方向盤操作不當,車輛失控,並在內、外側快車道間打滑。此時陳勝正駕駛之大客車因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於緊急切入內線車道閃避時,右車頭撞擊甲○○自小客車右車尾,甲○○自小客車因而向右撞斷護欄,衝出路外。而行駛於陳勝正大客車後(內側車道),同由統聯公司司機 陳家馨 所駕駛之FA-六八九號大客車,亦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於向右(外側車道)閃避時,側撞 陳國興 駕駛之HU-二二三號營業大貨車左側車尾,陳國興因而操作失控,車身向左翻覆路中。陳家馨旋即將大客車向左閃回原內側車道,復追撞陳勝正駕駛之大客車左側車尾,使陳家馨駕駛之大客車車內乘客戊○○因而受有臉部軀幹多處傷口之傷害;丁○○因而受有脾損傷、兩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氣胸及多處肋骨骨折,經送醫急救,摘除脾臟及左膝下、右膝上截肢之重傷害。另由丙○○所駕駛之HJ-四七九號大貨車正行駛於後方外側車道上,見前方陳國興之大貨車倒於路上,卻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撞擊該大貨車中間底盤部位,使丙○○受有左側膝蓋骨骨折、左小腿裂傷之傷害(未據提出告訴),所駕駛大貨車內之乘客 甘再龍 因而外傷性內出血、左胸肋廣泛性挫傷死亡; 吳美惠 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裂傷、左大腿裂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二隊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戊○○、丁○○、吳美惠訴由公路警察局第二隊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八十三年八月七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駕駛QV-三0三六號自小客車,沿國道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北上車道一三一公里九五0公尺內側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遭陳勝正駕駛之大客車自後追撞,並引起本件連環車禍,致被害人戊○○、丁○○、吳美惠受傷;被害人甘再龍死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致重傷、致死犯行,辯稱:當時是因前方有一大客車突然煞車,遂緊急煞避,乃因陳勝正駕駛大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以致肇事,自無過失等語,被告辯護人另以:本件車禍,行駛前方之被告縱有過失,自非必然使行駛於後方之陳勝正、陳國興、陳家馨、丙○○等亦疏於注意,保持其行車安全距離,造成追撞之結果;亦即倘行駛於後方之陳勝正、陳家馨、丙○○等注意保持適當之距離,盡可於被告因受撞擊衝出右側護欄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不至肇此慘禍,是以在一般情況下,有此原因之存在未必皆有此結果之發生,被告過失與後方丙○○車上乘客甘再龍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經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原行駛內側車道,發現前方不明大客車忽然煞車,即變換至外側車道,並踩煞車,此時車子即打轉,並衝撞到護欄而肇事(見相驗卷第五頁背面)。及至偵查中供稱,我行駛內側車道,前面有一輛好像統聯客運,我想超車,前車突然煞車,我即踩煞車,在我踩煞車之前,車頭已偏向右(外)側車道,我踩煞車同時後面感覺被撞(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證人陳勝正於警訊證稱,我在前一公里發現QV-三0三六號自小客車由外線切內線(應為由內線切外線)在原地打轉,後行李箱及保險桿打到我車前保險桿後,QV-三0三六號自小客車即由內線衝至外線護欄,後面就連續撞上來。當時係行駛於外線車道,看到QV-三0三六號自小客車在外線打S形,就趕緊切內線(見相驗卷第七頁背面)。證人 劉春命 於警訊中證稱:我搭乘之(陳家馨所駕駛)FA-六九八號統聯營業大客車行經苗栗附近,有另一部統聯客車(陳勝正之FD-九三九號營業大客車)從後面超過我車,並駛至我車前方,此時我車駕駛員(陳家馨)見狀即駕車猛追至肇事地點,前面統聯車忽然煞車,我搭乘之統聯客車煞車不及追撞前車而肇事(見相驗卷第十五頁背面)。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相片所示,被告之QV-三0三六號自小客車煞車痕係由內側車道呈大角度弧狀,向右側車道橫向外側護欄;小客車撞擊較嚴重位置為後行李箱右側(見警訊卷第二八頁、相驗卷第六五、六六頁)。另陳勝正駕駛之FD-九三九號大客車右前擋風玻璃破裂、前保險桿掉落(見警訊卷第二一頁),被告小客車則右車尾凹陷受損以及車尾保險桿正中心之撞擊擦痕。依常情判斷,倘被告係正常行駛於內側車道,而陳勝正之大客車撞擊力來自右後方,被告小客車自不可能反方向呈弧狀衝向外側護欄,已見被告係於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與陳勝正之大客車發生撞擊。再本件經送請財團法人乙○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車輛正常前行,因為正常煞車而失控的機會非常有限,尤其以甲○○HondaAccord轎車的性能,此種因為前輪定位不良而導致失控的情形,機會更是有限。經驗上呈現的多是方向盤操作過量,矯正時又操作過量且過快,便會導致車輛失控。本案現場並沒有甲○○自小客車因為緊急煞車打滑留下的地面煞車痕跡,僅有甲○○自小客車遭撞擊後衝出路外前的大弧度煞車痕。所以甲○○並不是尾隨前車緊急煞車失控」。鑑定證人己○○教授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我們從事故現場所留跡證如煞車痕、散落物及甲○○的車輪、車速、車損、受力、車尾被撞擊等狀況綜合判斷,甲○○車並非於正常行駛下被追撞,所以甲○○於撞擊前,車頭已有向右偏斜的異常狀況,而該偏斜是在撞擊前很緊湊的階段且幅度很大等語。依上開鑑定報告、鑑定證人己○○、證人陳勝正證言,及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於內側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小客車在原地打轉等事證,被告小客車應係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因疏於注意後方正有陳勝正駕駛之大貨車,並於快速向右側傾斜時,操作不當;適陳勝正駕駛大客車亦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於向內側車道緊急閃避時,撞擊被告小客車無疑。被告辯稱:因前方有大客車緊急煞車,乃緊急向右煞避等語,顯非屬實。
三、雖上開鑑定函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一三三公里附近的北上外側車道,由內側車道超越前方外側車道陳勝正駕駛之統聯巴士後,前方突然出現另一輛統聯巴士,該輛統聯巴士突然減速煞車,使得被告自小客車趕快向外側偏閃避,並因而失控在內外快車道間打滑,此時原被超越之陳勝正統聯巴士見狀緊急切入內車道,但在迴避過程中右車頭仍與被告自小客車右車尾發生撞擊,使得被告自小客車併同其原有的失控動量,向右撞斷護欄衝出路外,並引發後隨車輛因為未保持安全行車間距而發生的一連串撞擊之事實,亦屬可能。惟被告小客車於內側車道並無煞車痕跡(係向右側車道呈大角度弧狀),車身復已向右外側車道傾斜,顯見被告係欲超越前車而變換車道,始合於真實。
四、被告小客車於上開路段變換車道時,與陳勝正駕駛之大客車追撞後;行駛於陳勝正大客車後,由陳家馨所駕駛之FA-六八九號大客車,於向右外側道路閃避時,側撞陳國興駕駛之HU-二二三號大貨車左側車尾,致陳國興駕駛失控,大貨車向左翻覆路中。而陳家馨大客車於閃避回原內側車道時,復追撞陳勝正之大客車左側車尾,使陳家馨大客車車內乘客戊○○因而受有臉部軀幹多處傷口之傷害;丁○○因而受有脾損傷、兩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氣胸及多處肋骨骨折,經送醫急救,摘除脾臟及左膝下、右膝上截肢之重傷害。另由丙○○所駕駛HJ-四七九號大貨車,亦因煞車不及,撞擊已倒地之陳國興大貨車底盤部位,使丙○○受有左側膝蓋骨骨折、左小腿裂傷之傷害;大貨車內之乘客甘再龍因而外傷性內出血、左胸肋廣泛性挫傷死亡;吳美惠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裂傷、左大腿裂傷、左膝挫傷之傷害等情,已據陳勝正、陳家馨、丙○○供述無誤,並經被害人吳美惠、丁○○、戊○○等指訴詳實(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六十六頁、本院更二審卷第十八頁、十九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現場照片七十三幀、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丁○○部分)、嘉義市林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丙○○、吳美惠)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甘再龍係因本件車禍致外傷性內出血、左胸肋廣泛性挫傷死亡,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被害人吳美惠、丁○○、戊○○、甘再龍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本件經送請鑑定結果,(一)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本件車禍第一段:陳勝正駕駛營大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與甲○○駕駛自小客車駕車失控同為肇事原因。第二段:陳家馨駕駛營大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陳勝正駕駛營大客車肇事後被撞與陳國興駕駛營大貨車正常行駛均無肇事因素。第三段:丙○○駕駛營大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陳國興車為肇事原因。陳國興駕駛營大貨車與 王清水 駕駛營大貨車均正常行駛應無肇事因素。」(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本件車禍第一階段:一、甲○○駕駛小客車,閃避前車不當被陳車撞及,為肇事原因。二、陳勝正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一、陳家馨駕駛大客車,遇前方肇事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陳國興、丙○○、王清水均無肇事原因。」(三)財團法人乙○研究發展基金會認:本件車禍「第一段:陳勝正駕駛營大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閃避時側撞前車與甲○○駕駛自小客車駕車失控同為肇事原因。第二段:陳家馨駕駛營大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閃避時側撞 陳國興營 大貨車,導致陳國興營大貨車翻覆為肇事主因,陳國興駕駛營大貨車正常剎車減速但是遭撞擊後操作失當亦有責任。第三段:陳家馨駕駛營大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陳勝正駕駛營大客車,為肇事原因,陳勝正駕駛營大客車遇狀況正常緊急剎車,無肇事因素。第四段: 王清水營 大貨車右照後鏡撞擊丙○○營大貨車左側車尾,為肇事主因,丙○○駕駛營大貨車無肇事因素。第五段:丙○○駕駛營大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陳國興車為肇事原因,陳國興駕駛營大貨車翻覆後遭追撞無肇事因素。」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財團法人乙○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函在卷為憑。查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函,均僅載明鑑定結果,並未說明理由依據。而財團法人乙○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係以各該當事人證詞、現場圖、車損相片等為鑑定資料,並於研判過程中,除現場勘查期間外,並未與事故當事人或家屬,或當事人之委託人聯繫,僅就所有基本資料進行人(當事人、證人)車、路、環境的分析,同時進行現場道路、視線勘查,進行期間亦未受當事人影響,所為本鑑定報告於提出前,復未先提示當事人或其委託代表,同時於鑑定函內,均能詳細敘明各項鑑定結果之學理依據;鑑定證人己○○並於本院審理出庭作證,檢察官及辯護人並已就各項鑑定細節,充分交互詰問,此經載明筆錄在卷可考。上開鑑定結果,自應以財團法人乙○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為可採。依該基金會鑑定函所載,本件肇事原因應係:被告變換車道不當;陳勝正、陳家馨駕駛大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陳國興駕駛大貨車遭撞擊後操作失當;丙○○駕駛大貨車亦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
六、被告辯護人另稱:被害人等受傷、死亡,實係陳家馨、丙○○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發生追撞所致,與被告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惟鑑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一)丙○○部分:如果丙○○駕駛的警覺性夠高,時間又非於深夜凌晨,精神意志力較好之情況下,是可以避免追撞已翻覆的HU-二二三陳國興車,對於丙○○當時若照正常情形保持安全間距,於看到已翻覆的陳國興車,能否避免撞上該車之問題,因我無法知道當時丙○○車速,及與已翻覆的陳國興大貨車距離多遠,致無法判斷。(二)陳勝正部分:甲○○小客車在陳勝正大客車前方有異常狀況,此異常是陳勝正所無法完全避免的,因此陳勝正大客車才會撞到甲○○小客車。(三)本案第一部車(即被告小客車)有異常,第二部車撞上,則第二、第三、第四部車很難避免車禍的發生,就交通學的角度言,甲○○是第一部車具有疏忽的價值行為,於此情形即使沒有遭到撞擊,但依國際案例仍須負責,因其引致一連串車禍發生的因素之故等語。依鑑定證人己○○所稱,已見本件車禍並非陳勝正、陳家馨、陳國興及丙○○等人於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下,即能完全避免。再刑法過失致人死傷罪,係以行為人過失與被害人受傷、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致行駛後方之陳勝正、陳家馨大客車;及陳國興、丙○○駕駛之大貨車亦因有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等過失,而連續發生追撞。從車禍發生因果聯繫而言,倘非被告先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縱陳勝正駕駛大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當不致追撞被告之小客車;設無被告及陳勝正各有上開過失,則行駛後方之陳家馨、丙○○未保持安全距離,亦不會連續追撞前車;陳國興亦不致遭陳家馨大客車側撞,並因操作不當而翻倒路中。則依本件車禍發生時客觀存在之事實觀之,被告駕駛小客車之過失行為,既足以引起後方陳勝正、陳家馨、陳國興、丙○○等人駕駛之車輛發生追撞;而陳勝正、陳家馨、陳國興、丙○○等人駕駛車輛亦均同有過失,顯見被告及陳勝正等人之過失,均為本件肇事之原因,被告過失與陳勝正等人之追撞前車,自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七、財團法人乙○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函另稱,本案肇事責任,目前學術界及實務界對此均缺乏客觀的比重標準,因此建議此等責任屬於相當主觀的認定。本鑑定報告認為兩種肇事可能性(原因)的責任相當,並建議本案肇事責任如附表所示。
依上開鑑定函所載,本件肇事責任比重固屬鑑定機關之主觀鑑定,惟該鑑定機關乃學術專業機構,鑑定人己○○教授亦學有專長,所為鑑定被告及陳勝正、陳家
馨、陳國興、丙○○就本件連環車禍,均有過失,自有相當公信力。再鑑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小客車並非於向前行駛中遭後車追撞,被告小客車當時有異常狀況。陳勝正見被告小客車自內車道往外車道駛去,因被告駛向外車道動作不順,因而與陳勝正大客車發生撞擊。陳國興大貨車遭陳家馨撞擊後,操作失當,導致車輛翻覆,亦應負百分之二十責任。丙○○大貨車追撞已倒地的陳國興大貨車,丙○○應負百分之百責任。上開鑑定函及鑑定證人所稱之各駕駛人過失比重標準,亦足認被告對於本件各階段車禍均有過失。
八、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肇事當時係晴天、直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甘再龍死亡、被害人丁○○受重傷;被害人戊○○、吳美惠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害人甘再龍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害人丁○○、戊○○、吳美惠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陳勝正、陳家馨、陳國興、丙○○雖就本件車禍均與有過失,然亦無解於被告之罪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過失致死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害人吳美惠受傷部分,雖未起訴,然吳美惠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吳美惠於警訊中亦已提出告訴(見相驗卷第十七頁背面),且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十、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理由誤載被告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顯有違誤。另丙○○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且丙○○於警訊時陳稱;「我要告HU-二二三號車駕駛人(即陳國興,未經起訴)傷害罪」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二頁背面),並未表示告訴被告之意。及至本院前審調查中亦陳稱:我沒有告被告甲○○傷害罪(見本院更(一)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原審一併論處,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已與被害人家屬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之過失致死罪,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上開法律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法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個別考慮各階段的肇事責任:A1第一階段:陳勝正大客車(內1)與甲○○自小客車(外3)發生撞擊陳勝正____40%(未保持安全距離,閃避不當)甲○○____60%.(車輛操作不當失控,包括可能性一:變換車道時方向盤操作及矯正過量,車輛失控,以及可能性二:減速剎車變換車道失控)A2第二階段:
陳家馨大客車(內2)側撞陳國興營大貨車(外1)翻覆陳家馨____80%(閃避不當,側撞鄰車道車輛)陳國興____20%(遭撞擊後,操作失當,導致車輛翻覆)A3第三階段:
陳家馨大客車(內2)追撞陳勝正大客車(內1)陳家馨____100%(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陳勝正____0%(事故後緊急剎車停車時遭追撞,無肇事因素)A4第四階段:王清水營大貨車(內3)擦撞丙○○營大貨車(外2)丙○○____0%王清水____100%A5第五階段:丙○○營大貨車(外2)追撞已經倒地的陳國興營大貨車(外1)丙○○____100%陳國興____0%
二、綜和考慮各階段肇事責任合併成本車禍的整體肇事責任如下:甲○○____30%(本連環車禍之主要起因)陳勝正____20%(本連環車禍之共同起因)陳家馨____30%(導致本連環初始發生後,車禍惡化之最關鍵因素)陳國興____5%(遭撞擊後,操作失當,車輛翻覆,車底不發光以致丙○○無法在
更遠處即反應迴避)丙○○____15%(導致甘再龍車禍死亡之最主要因素)王清水____0%(撞擊影響結果極其細微,相對可以忽略)
三、如果單純的討論導致甘再龍車禍死亡的肇事責任,本分析的整體建議如下:甲○○____5%陳勝正____5%陳家馨____5%陳國興____5%丙○○____80%(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王清水____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