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國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國字第27號原告 許振營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趙紹廉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即民國101年6月19日先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被告業於101年7月17日函覆拒絕理賠,此有原告提出之
101年7月17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拒絕理賠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4至2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之意旨:㈠原告於100年7月13日晚間22時45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於號誌變換為綠燈後,跟隨前車行駛進入中正路時,與騎乘機車沿中正路往板橋行駛之訴外人 張素絹 發生碰撞,張素絹因此受有右側骨盆骨折、薦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張素絹為此提出傷害告訴,並向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39萬元、工作損失37萬1924元、精神上慰撫金及其住院等費用。系爭事故初經警方認為原告有「支道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而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暨覆議意見同認原告有「匯入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主因」。原告為避免張素絹持續受有精神上痛苦,亦減輕雙方訴訟勞費等考量,經協商同意以60萬元達成和解,張素絹並撤回告訴,原告亦獲刑事不起訴處分。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之行向為綠燈,具有路權,並無應讓
其他車輛之問題,惟原告及張素絹之行向均開放綠燈,乃屬被告機關對於系爭路口號誌有設置不當之情形,故被告機關於系爭路口號誌運轉設置之欠缺,致造成原告與張素絹之事故暨原告因此支付之和解金額,應負賠償責任。本件依被告之答辯,及證人 林祥煙 亦於庭訊時一再表示其認為「匯入車輛要禮讓直行車輛」,可知被告係認為板南路車輛應「讓」中正路車輛。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均簡稱設置規則)第206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等規定,有號誌時,即無幹、支道之區別;既無幹、支道之區別,而應依號誌,原告所行向之板南路方向為綠燈,具有路權,即無應讓之問題。被告認為「板南路車輛依綠燈行進時,仍應『讓』主線車道即中正路車輛先行」,已否定板南路車輛於綠燈行進時,具有指定之道路通行權,公然違反上述法規,被告基此前提所進行之規劃設置,即係規劃設置不當之公有公共設施。況且,如被告機關係以「板南路進入中正路車輛應讓中正路直行車輛」為前提進行規劃,則被告機關於號誌運轉及標線之設置,均有欠缺,因被告既然認為板南路應讓中正路,則於中正路往板橋方向開放為綠燈時,亦將板南路進入中正路方向開放綠燈,造成路權衝突,於號誌之設置上顯有所不當。
㈢再者,本件發生車禍事故之系爭路口為中正路、板南路、新
民街94巷、永和路363巷之交岔口,每一條相交道路都是單
一、不同道路。而同一道路之中,可再區分不同種類之車道,以中正路為例,中正路雙向通行,往板橋方向有快車道兩車道、慢車道兩車道,快慢車道實體分隔(同一道路中之不同車道)。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所指之幹支道,係指不同道路之間(不論具有幾車道或何種車道),有區別優先通行次序之必要時,所設立之區別標準;此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之1條規定之「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除條文用語上,均以「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為名,所指係「車道」,而非「道路」,交通部路政司函亦更闡明「車輛匯入匯出」係指「同一道路」分岔或匯集車流之路段,穿越虛線應設置於同一道路之路段中,不應設置於不同道路,且穿越○○○區○○○○道之作用。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既係在板南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係兩條道路相交處,而非同一道路、其他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情況;故被告機關將穿越虛線設置於該處,○○○區○○○道路行進之優先性,實屬有誤。且被告身為系爭路段交通號誌標線之主管機關,對於標線之性質究為何,竟前後陳述不同,原係自行提出系爭路口地面之白虛線為穿越虛線,並經證人林祥煙肯認,事後又無端改稱此為轉彎線,實屬故意混淆,且亦無可能具有導引行向之功能,由此亦證一般民眾更難以判斷或知悉該標線之性質並加以遵守。
㈣被告身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本應依據法令,進行標誌、
標線、號誌之規劃設置,以促進交通安全。如被告機關都不能有正確之認識,本於正確之前題,對系爭路口進行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設計,則不僅人民將無所適從,被告之行為提供錯誤資訊,更將因此積極創造、增加風險,加害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原告於合理信賴綠燈具有通行權之情況下,認為原告行向之綠燈已亮,即應可於無他向車流干擾之情況下通過路口,而被告於系爭路口之燈號設計,使張素絹及原告同時產生自己行向為綠燈、具有路權、應無他向車流干擾之誤會,且無任何提醒、警示之設計;因此增加兩方行向衝突之風險,於本案更係原告與張素絹車輛發生碰撞之直接原因,具有相關因果關係無疑。另證人林祥煙於其補呈資料中表示事故發生一秒鐘之前亦有機車自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然對大腦而言,看見至反應需要一定時間,而且對於異常情況之辨認及反應,時間更長;且機車行向係自原告之左後方而來,並非出現於原告前方,因此證人以前一秒鐘有機車通過,故被告應可以注意後一秒鐘通過之張素絹機車,故原告有未注意車前之過失;藉此迴避被告機關應負之於號誌標線設置上之欠缺,規避責任,實無道理。
㈤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謂之「損害」係為「法益所受之不利
益」,不論生命、身體或財產均屬國家賠償法所保護之法益類型;至於損害之型態分為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前者為既存財產之減少,後者為現存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故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原告財產權為支付和解金所受既存財產減少之積極損害。本件事故自發生到和解,基於警方初判意見、鑑定以致於復議結果,均認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人之認知進行和解,且和解當時所達成和解之金額,經判斷,應遠低於訴外人張素絹實際所受之損害,故原告所採行之和解應屬確定原告責任、避免原告損害繼續擴大之適當方式,如系爭事件另有他人應該負責,則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原告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原告於最終或應單獨負責之債務人確定前,以和解方式進行賠償,並無不妥。惟系爭事故責任如經釐清,認應屬被告號誌設置之不當所造成,則應由被告負最終、完全之責任,原告即非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應由原告負擔任何侵權行為責任,此與原告是否認為自己有過失無涉,且縱原告基於錯誤進行和解,其受益者亦係真正應負則之被告於原告和解之範圍內免責,而非向受害者請求返還。
㈥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意旨:㈠系發生系爭事故之路口,管制板南路之燈號為「箭頭綠燈」
,並非原告指稱之「圓綠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4條、第206條第2項之規定,該車禍現場處設置「箭頭綠燈」,指示板南路車輛應依該箭頭綠燈由停止線駛出後,依路型行駛至板南路進入中正路之確實交岔路口時,僅能右轉進入中正路,並無違法不當。且中正路與板南路係斜向相交路口,其號誌運作為主線道中正路先開綠燈,後再開放(其他車道)支道板南路箭頭綠燈匯轉入主線道中正路,並無錯誤。本件並無任何交通法規規定,系爭路段不能有箭頭路燈與圓形路燈同時燈亮之情形,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時相設置乃經過交通專業之考量,依交通流量及當地路況而為設定,故所設置之號誌時相乃屬被告專業行政裁量,並無違反相關法規。況車輛行駛於道路仍需依相關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禮讓及注意車行及車前狀況,故縱使原告所行向之道路為綠燈,亦無免除其應遵守其他各項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且原告所指之箭頭綠燈並非設置在板南路進入中正路實際交岔路口內,故原告車輛行駛至板南路與中正路實際交岔處而準備進入中正路時,仍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94條第3項等規定關於車輛行進、轉彎順序及注意義務,原告仍須依據各相關規定以定行進及路權歸屬,故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違反上開規定所致,與系爭箭頭綠燈之設置無關。系爭箭頭綠燈之設置並無所謂設置錯誤之情形。
㈡再系爭路段係為板南路匯入中正路之路型,故該路段,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之1條規定,設置「穿越虛線」,亦無違法不當,亦有提醒用路人注意現場該板南路匯入中正路之路型之效果。因此系爭路段設置箭頭綠燈號誌及「穿越虛線標線」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並無欠缺。然被告事後經詳細比對系爭路段所繪設之白虛線,應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規定之轉彎線,故本件亦無原告所指之「穿越虛線」設置錯誤之事實。
㈢原告與訴外人張素絹發生車輛之地點,係原告已跨越轉彎線
(即原告所指之穿越虛線),故車禍之發生與路口之標線或箭頭綠燈之設置完全無關。且依錄影光碟顯示,原告進入中正路時完全沒有減速,更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3、7款等規定,及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注意義務,於其車輛於進入並行駛中正路上時,與同行駛於中正路上之張素絹發生擦撞。另依原告所提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內容可知,本件肇事主因為:「許振營駕駛自用小客車,匯入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次因為:「張素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中正路與板南路同時出現綠燈及箭頭綠燈,並無設置欠缺,已如前述,即便原告是身處箭頭綠燈而得通行之狀態下,原告仍需依相關之交通規則行駛,豈能如原告所自稱可逕行通行。本件車禍明顯是原告車輛越過系爭標線後,因原告未禮讓及第三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彼此過失,致使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與該路段之燈號與標線無關。系爭路口之箭頭綠燈號誌、標線屬既有公有公共設施,非屬新設置,且至遲自98年7月已存在,並繼續存在至本案原告事故發生日期為100年7月13日之後,其間每天皆有多數車輛依系爭燈號及標線通行,並無問題,原告因其本身過失與訴外人之個人過失行為,致生車禍事件,原告反卻逕指相關燈號、標線之設置有欠缺致生本車禍,並要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
㈣本件係原告自己之過失,致生該車禍損失,且係原告自身之
過失及考量而願意賠付該第三人張素絹該60萬元,與被告無關,更不符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被告完全無庸賠償。況原告並未能證明訴外人張素絹所實際受到之損害為60萬元,至其提出的訴外人張素絹之損害請求清單、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除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可證明張素絹實際發生35,594元醫療費之支出損害外,其餘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張素絹確有其他實際損害已發生。
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00年7月13日晚間22時4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
○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經中正路口與板南路路口,而行駛進入中正路欲往板橋方向前進時,與沿中正路往板橋行駛之訴外人張素絹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張素絹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骨盆骨折、薦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經張素絹提出傷害告訴,原告業與張素絹以60萬元達成和解,張素絹乃撤回上開刑事告訴,原告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92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張素絹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請求清單及相關單據、和解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92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佐(詳卷第10至16、20、22至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1年
9月18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含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等件)可憑(參見卷第43至62頁),堪先予認定。
㈡系爭板南路與中正路交岔口路段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由被告負責設置管理。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板南路與中正路口所設置紅綠燈號誌有欠缺,致原告與訴外人張素絹發生車禍事故,並因此賠償60萬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陳詞置辯。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㈠原告主張系爭路口號誌或標線設置有欠缺,是否屬實?㈡如認設置有欠缺,則與原告與訴外人張素絹所生之事實有無因果關係?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的賠償額為何?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見卷第111頁反面)茲判斷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係斜向相交,且板南路
至中正路後即已至終點並匯入中正路。又板南路匯入中正路前之交岔路口,其交通號誌時相之設置為:⒈綠燈時先開放中正路南北向對開(開放時間30秒,此時板南路為紅燈);⒉之後開放板南路箭頭綠燈進入中正路,此時道路行車狀況為中正路南北向對開且同時板南路開放進入中正路(同步開放時間,依時段不同);⒊接下來,該路口中正路南北向及板南路均為紅燈,僅開放中正路南向車流可東行左轉板南路(開放時間長短,依時段不同);⒋最後開放新民路94巷為綠燈,此經主管機關即被告陳述甚明並提有時相圖、位置圖為證(卷第67、68頁)。又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係發生在上開⒉所示之時相,即中正路南北向均為綠燈,同時開放板南路箭頭綠燈,當時道路行車狀況為中正路南北向對開且同時板南路開放進入中正路,斯時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板南路進入中正路,並於進入中正路後,與騎乘機車行駛在中正路往板橋方向之訴外人張素絹發生撞擊,致訴外人張素絹人車倒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前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卷第43至62頁)。再者,原告自板南路欲進入中正路時,其所行向道路之號誌係為直行箭頭綠燈,此已經被告機關內負責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的規劃及設計之管制工程科股長林祥煙提出照片及號誌時向圖為證(卷第142、171頁),故原告與訴外人張素絹二車之行向分別為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原告主張雙方依據該號誌均得直行,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車輛係屬轉彎車,或所行向之板南路屬次幹道,抑或非屬主線道,故應讓中正路上之車輛先行等語。
然查:
⒈被告陳稱管制板南路之箭頭綠燈,係屬右轉箭頭燈,並提出
照片1紙為證(卷第216頁),然被告此揭所辯要與證人林祥煙所提出之前開照片及時相圖(卷第142、171頁),均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已有不符,且觀被告所提之照片,亦可見該號誌確為直行箭頭燈無誤,被告抗辯原告所行向之板南路號誌既顯示為右轉箭頭綠燈,其即屬轉彎車,故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7款所定「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適用云云,顯然失據。
⒉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故依該條規定,汽車行進至交岔路口,有號誌應依號誌,無號誌或號誌故障時○○○區○○○○道,系爭板南路與中正路之路口既設有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當時亦無號誌故障○○○區○○○道、支幹道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係行駛於支幹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禮讓行駛於主幹道即中正路上之訴外人張素絹先行,尚非正當。
⒊被告雖又陳稱板南路進入中正路處之地面另劃有穿越虛線,
原告依該標線亦應讓屬主線車道之中正路車輛先行,證人林祥煙亦在庭證述:穿越虛線規定車輛之匯入匯出作為劃分幹、支道,管轄的市區內就只有系爭路口設置穿越虛線、等語(卷第137頁反面、138頁)。惟按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固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惟該條立法意旨係為明確劃分匯入及匯出處車道,讓車輛有所遵循及預作緩衝,避免變換車輛時妨礙他車之進行,以為行車秩序及安全。依該條文及立法意旨,穿越虛線係屬輔助標○○○區○○○○道及其他車道,故屬性上應為同一道路,另「車輛匯入匯出」應指同一道路分岔或匯集車流之路段;至關於幹線道與支線道之區分,已有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條、第177條、第211條就幹、支道之原則規定,幹、支道似非屬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之設置範圍,應無適用之疑義等情,已經交通部路政司以102年4月24日路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甚詳(卷第145頁)。然參酌被告所指白虛線(下稱系爭白虛線)之繪設位置,是否係屬「同一道路」○○○區○○○○道及其他車道之情形,實非無疑,至被告陳稱該穿越虛線係配合號誌加強提醒用路人幹、支道之分云云,更屬無稽。次者,被告於交通部路政司為上開回覆後,雖另改稱系爭白虛線應為轉彎線,原指稱為穿越虛線或證人林祥煙之證述均有誤等語,原告亦表示不爭執系爭白虛線非屬穿越虛線等語。然被告所指系爭路口之白虛線,已因捷運工程而變更,現已不存在,是本院僅能就卷附之路口示意圖及照片(詳卷第68、141、168、
171、270頁)認定該白虛線之性質,先予敘明。經參諸設置規則中關於「白虛線」之繪設,共計有車道線、轉彎線、穿越虛線等3種,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轉彎線,用以指示車輛轉彎之界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0公分,線段與間距均為50公分。」、「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三項標線之設置條件、線寬、線段長、間距,再比對系爭路口白虛線之繪設及與附近車輛之大小比例,可知系爭白虛線之路段長及間距僅接近或小於1公尺左右之長度,另間距長度亦顯然小於或等於線段長,即與車道線之「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或穿越虛線之「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明顯不符;再系爭白虛線之位置係繪製在板南路進入中正路口處,並非位於交岔路口內,無從作為指示車輛轉彎之界線,且該白虛線為直線,起處並有Y字型黃斜線之類似槽化線繪設,與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所定「穿越虛線」之圖例相似,然與設置規則第189條之圖例顯示轉彎線之繪設位置應位於交岔路口內,並略呈弧線型,以作為車輛於交岔路口內進行左轉或右轉之界線,顯然不同,被告改稱系爭白線虛線係屬轉彎線,自有不實。是系爭白虛線雖類似穿越虛線性質,然卻又不符合穿越虛線應繪設之「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標準,另其之設置條件與位置更不符合轉彎線、車道線之規定,無從判斷該標線之屬性究為何。被告身為負責規劃及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主管機關,證人林祥煙更為行車管制科股長,渠等對於系爭白虛線之性質究竟為何,竟無法詳細陳述或陳述前後不一,之後更謬稱為轉彎線,則一般用路人或原告更亦顯然無從知悉或判斷系爭白虛線究為穿越虛線或其他種類之標線,遑論依該不明標線之指示而為行車。是被告抗辯原告依據該白虛線之繪設,亦應讓直行車先行,同殊無可採之處。
⒋承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所行向之板南路號誌縱為綠燈,然
因其車輛係屬轉彎車,或所行向之板南路屬次幹道,抑或為非屬主線車道之其他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2、7款,及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等規定,仍不具路權,應讓中正路上之車輛先行等語,尚有未恰。
㈣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已有規定。又行經至交岔路口之汽車駕駛人,除依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行駛外,尚有其他應行注意之遵行規定,以供汽車駕駛人為避險之用,亦即並非遵行號誌、標線之指示,即無須再參考其他交通安全規則或注意路況以為適當因應。經查,本件原告行經板南路並欲進入中正路往板橋方向前進時,於管制板南路之號誌變換為直行箭頭綠燈,其通過該管制號誌後,乃係斜向匯入中正路,並於進入中正路外側車道後,與行駛在中正路外側車道上之張素絹發生撞擊之事實,已有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所擷取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照片可考(卷第48、217頁),並經原告與訴外人張素絹於車禍後接受警察談話時陳述甚明,有談話紀錄表可參(卷第51、52頁),且依該現場圖顯示之刮地痕位置,原告係已進入中正路6.6公尺左右而與訴外人張素絹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由此堪認原告在進入中正路後,已與訴外人張素絹之機車位於同一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應禮讓屬直行車道之張素絹車輛先行。換言之,本件系爭路口之號誌雖同時開放中正路之雙向車輛通行,之後又開放板南路車輛得以進入中正路,此時板南路之車輛於進入中正路時,固容易造成與中正路上之車輛發生爭道情形,然板南路車輛於斜向匯入中正路後,與中正路上之車輛即屬同一道路,原告自仍應遵守上開規定,禮讓原直行於中正路之車輛先行,且此亦屬適當之避險舉措,汽車駕駛人自無僅因號誌之開放性指示,或該標誌不當,即捨其他安全規則或措施於不用之理,而任意與中正路上之直行車輛爭道。另系爭車禍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匯入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該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1份在卷可憑(卷第18至19頁)。是原告陳稱其原行向之板南路號誌亦為直行箭頭綠燈,即有路權,其於進入中正路後無須禮讓中正路來車之問題等語,自非可採,其並據此主張該路口號誌之設置不當,造成雙方皆有路權,均無須禮讓,亦非有理。
㈤此外,道路交通號誌之設置,應依交通流向、流量及路況設
置與運轉,其時相、時制並視狀況調整之,標誌之有效範圍、限制、遵行時間等,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已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定之,業經設置規則第21條、第229條、第230條等規定揭明。故該管機關對應否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審酌路道實際狀況視需要設置,非無裁量餘地。又依設置規則第213條、第229條、第23
0條等規定,僅有規範左轉箭頭綠燈與對向號誌之圓形綠燈或直行箭頭綠燈不得於同一時相並亮,並無規定於斜向相交之二道路,不同道路之圓形綠燈與直行箭頭綠燈不得同時並亮,而被告關於系爭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自應依其專業,審酌路道實際狀況,並考量該路口之特性後為之。本件被告因應板南路係斜向相交並匯入中正路之路型,就系爭路段之交通管制號誌設置,先於綠燈時開放中正路南北向對開,之後再開放板南路箭頭綠燈進入中正路,使中正路南北向對開且同時板南路開放進入中正路,難認係屬瑕疵。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路段有須設置專供板南路車輛單獨進入中正路之時相號誌需求,即主張被告所設置之號誌時相有疏失,並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尚難可採。況依前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在原告於進入中正路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規定,禮讓原直行在中正路上之車輛先行,適有行駛在中正路之機車駕駛人即訴外人張素絹閃避不及致使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肇事責任甚明。被告辯稱與系爭路口號誌或標線之設置是否不當,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應為可採。㈥末者,系爭路口之號誌既無設置欠缺之情狀,原告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非有據。且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張素絹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張素絹受有右側骨盆骨折、薦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訴外人張素絹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原告乃與訴外人張素絹達成和解而賠償60萬元予張素絹等情,已經於不爭執事項中為論述。原告雖據此主張其所受之損害即為賠付訴外人張素絹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然本件縱認原告所指之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路口號誌之設置有所欠缺,並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惟原告並無因此受有身體、財產上之損害,而係訴外人張素絹受有如上載之體傷,故因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欠缺而受有損害者應為訴外人張素絹,應由訴外人張素絹向被告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又原告縱已賠償張素絹,而回復張素絹所受之損失,然原告既無自訴外人張素絹處受讓本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不得逕向被告請求關於張素絹所受之損害賠償。況依原告之陳述,可知其願意賠償給付60萬元予訴外人張素絹,乃係因張素絹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原告為避免遭受刑事判決所為,是其所受60萬元財產減少之結果乃肇因於張素絹對之求償所致,難認係屬本件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於有欠缺之情況下,通常會產生之當然損害,自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給付給訴外人張素絹之損害賠償金額60萬元,實非有據。至本件路口處之系爭白虛線標線,雖有如上所述性質不明之瑕疵,惟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可知其並無因遵守該標誌而致生損害,更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關,故上開標線固有瑕疵,惟與原告所指之損害間自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併附此敘明。
六、綜前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號誌之設置有欠缺,並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且其賠償給訴外人張素絹60萬元之結果,亦顯與系爭公共設施設置是否有所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而為審酌,末此敘明。
八、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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