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婚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聲請人 廖重閔 相對人 鍾佩珊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因相對人於109年1月23日帶長子返回娘家後,即未再返回夫妻共同住所地,迄聲請時即同年7月30日已不同居達6個月,爰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定有明文。
三、兩造為配偶,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雙方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聲請人主張兩造因價值觀及育兒等觀念摩擦,難於維持共同生活,相對人自109年1月23日搬回娘家後,兩造即呈現事實上分居狀態,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綦詳,有家事調查報告(109年度家查字第357號)在卷可佐。本院斟酌相對人未經協議即攜同長子返回娘家居住,兩造迄今溝通不良,確實已達於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程度,亦為分居之原因,客觀上亦不同居達六個月以上,聲請人請求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堯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