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勞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肆
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260,775元,及自民國98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將利息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此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9年2月14日起進入被告公司擔任電通通信部
生產課課員,工作認真並與同事、主管相處融洽。豈料,
98年5月11日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部門主管(課長
)口頭告知將原告調往外銷包裝課支援,然原告進入被告
公司9年來,均係擔任操作光纖電纜機台操作之光纖電纜
線製造技術人員,外銷包裝課卻係從事鐵軸封板等體能性
工作,調動後工作性質與原有工作性質大相逕庭,非原告
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為此爰要求被告撤銷調職命令,惟
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僅能向台南市勞工局申訴,被告得知
後深感不滿。嗣於勞工局介入之下,被告自知違法,為敷
衍其事將原告調回原事業單位,但惡意不指派原告從事原
有工作,導致薪水大減,違反勞動契約。98年7月13日兩
造在台南縣政府勞工處調解不成後,原告隨即於98年7月1
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被告視
若無睹,原告迫於生活已無法支應,無奈之下提起本訴訟

(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違法調動,違反勞動契約,原告依法終
止,並要求給付資遣費: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
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
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
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二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三)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
,未作不利之變更;(四)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
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五)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
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內政部74年9月5日台內勞字第328433
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於調職前平均薪資為27,450元【計算式:(30,300+2
8,800+27,600+26,400+25,200+26,400)/6=27,450『最近
六個月投保薪資』】,自原告向勞工局申訴以後,雖於98
年5月18日調回原事業單位,但被告惡意不給予原告從事
有績效之光纜生產機台操作,導致原告薪資平均減少約5,
000元(出勤津貼、績效獎金),違反勞動契約,原告依
法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
(三)被告辯稱於98年5月18日,為尊重原告工作意願,已將原
告調回原工作通信處光纜組,並稱被告繼續工作並無異議
,實與事實不符:
(1)被告於98年5月18日將原告由外銷包裝課調至通信處擔任
各項職務工作,並無被告所稱以尊重員工工作意願將原告
調回通信處光纜組,擔任原告自89年2月14日受雇於被告
公司所從事之光纖電纜線種製造之專業技術工作,且由通
信處光纜組三名成員,原告、訴外人 李學昌 、訴外人廖偉
裕4、5、6、7月份工作效率獎金生產日報表亦可清楚明瞭
,被告自98年5月18日後並未將原告調回通信處光纜組從
事原告專業技術性之光纖電纜線種製造工作。
(2)被告於5月18日將原告由外銷包裝課調至通信處擔任多項
工作之前,亦未與原告商議即逕行將原告任意調動。
(3)原告於5月18日後再遭被告任意調動,造成薪資減少,原
告已向台南縣政府勞工處提出申訴,在勞工處介入下,被
告依然不予理會。
(四)被告主張因為業務緊縮、工作訂單減少的關係需要作人力
調整,惟自89年2月14日本有原告、訴外人李學昌、訴外
廖偉裕 共三人於通信光纜組從事光纖電纜線種製造工作
,但被告未獲原告同意下,於98年5月11日將原告調出通
信光纜組,從98年5月11日後仍在通信光纜組工作的李學
昌、廖偉裕98年4、5、6、7、8月份的薪資得知,李學昌
及廖偉裕於98年4、5、6、7、8月份的薪資並無異常減少
的跡象,足見光纖電纜組工作量並無被告所言業務緊縮、
工作量減少的狀況發生。
(五)被告於98年5月18日在未獲原告同意下,再將原告調動至
剪廢線等工作,剪廢線等工作係與原告所從事之光纖電線
種製造工作性質大相逕庭,且被告自承工作效率獎金是依
工作內容核發,應知原告從事光纖電纜線種製造工作9年
多來,每月所領之工作效率獎金已然佔原告全部薪資3分
之1,也應明瞭工作效率獎金對每一位基層的技術員生活
上的重要性,在未獲原告同意下,將原告調動至無生產效
率獎金的工作單位,造成原告薪資減少,並令原告生活陷
入困境,被告此舉顯然違反勞動契約及損害勞工權益。
(六)被告主張輪班獎金與工作效率獎金減少係肇因原告請假:
原告自98年5月11日遭被告違法調動以來,於該工作單位
身體健康受損,須常常請假前往就醫,又因原告遭被告惡
意調動造成原告須常請假前往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縣勞工
處、台南市勞工局以及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法律諮詢及協
助,更需請假前往台南縣勞工處參與調解。被告主張輪班
獎金與工作效率獎金減少肇因原告請假而起,意欲遮掩其
違法調動之事實。
(七)原告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7,450元,請求資遣費之基數為9
.5,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60,775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0,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如原告所稱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形,
原告主張其有權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並無理由。
(二)被告並無惡意不指派原告從事原職致原告薪資大幅縮減之
情事:被告於98年5月16日即已將原告調回原單位,此業
據原告自承在案。被告並依當時之業務狀況,指派原告於
原單位持續工作,惟因兩造間就薪資本即約定依底薪加計
津貼及工作效率獎金加總計算,前兩項固定未變動,工作
效率獎金則是依工作內容及工作業務量核發,故員工薪資
本即非每月固定不變。故原告於98年5月以後縱有薪資增
減情事,亦係依兩造原勞動契約內容之薪資結構所給付,
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更非如原告所言有惡意不指派原告從
事原職致原告薪資大幅縮減之情事。
(三)原告於98年5月18日後其工作內容說明如下:
(1)自98年5月18日至98年5月31日合計應工作日8日,惟原告
請病假1.5日,請事假2日,到班日4.5日。
(2)98年6月1日至98年6月30日合計應工作日23日,原告請病
假6日,請事假5.5日,請無薪假1日,到班日10.5日。而
被告公司之電通-通信部因先前製造FS-STP0.4*2400P電
纜在鎧裝製程產生短路異常,需經修補電纜(重工)後才
得以交貨,因修補電纜耗工耗時,所以安排在98年6月第l
、2、3週每日需投入3~4人工進行,此項工作為交貨所必
需,且需多人工合作完成,並無刻意僅安排原告一人作業
。另在6月17日完成電纜修補作業後,6月18日原告請病假
,6月19日被告依工作進度需求,安排原告從事光纜作業
。6月22日至6月30日被告安排原告從事絞合作業見習,係
因同為該作業班一名成員 郭進雄 於5月底退休,絞合(1.6
MD/T,2.5MD/T,鎧裝)作業人力需新增培訓,此為電通-
通信部內作業人員多職能訓練及人員調度所需。
(3)98年7月1日至98年7月17日合計應工作13日,原告請病假7
日,曠職3日,到班日3日。因原告7月份請假日數較多,
在考量原告出勤情況、工廠運轉連續性及交貨期限,故僅
能安排原告擔任較無工作壓力及無交期急迫性的成品線處
理工作。
(4)原告爭辯其於98年4至7月與同樣從事光纜作業之同仁即訴
外人李學昌、廖偉裕2人之薪資有所不同云云,此實係因
原告於5、6、7月份密集且多次請假之故,被告依兩造原
勞動契約內容之薪資結構給付原告薪資,並無任何違法之
處。
(四)原告今仍一再主張被告公司於98年5月18日未將其調回通
信處光纜組並擔任通信處多項工作,且未與原告商議即任
意調動云云,此與事實有諸多不符,爰再補充說明如下:
(1)被告成立通信部門迄今從未有過光纜組的編制。84年至96
年被告公司依設備屬性曾設有「絞合課」和「押出課」,
97年因公司組織改制,而將「絞合課」及「押出課」合併
為「生產課」,原告原隸屬於「通信押出課」而後改制屬
「通信生產課」擔任技術員,其工作內容亦依其學習訓練
成果擔任,其中除光纜作業外,也包含通信、電力之「外
被押出」作業、支援糊鐵軸、修補電纜及盤除廢線等工作
,並未侷限於光纜作業。
(2)原告於98年5月18日調回原工作單位後,同樣從事光纜作
業、修補線纜、見習等工作,與同年5月11日遭調動前之
工作內容原則上並無不同。惟因原告嗣後在6月份上班出
席日數不定,甚至密集、頻繁地請假不上班,已造成被告
方面排班極大困擾,故被告嗣後只能排定原告不參與輪班
作業,並無如原告所稱「惡意不指派從事原職」之情事,
被告所指派之工作均視工作進度需要而定。
(五)原告計算資遣費之方式及數額有誤:退言之,本件姑不論
原告究否有權請求資遣費,單以原告所提出之資遣費計算
方式及數額觀之,亦不正確。被告公司主張倘原告有權請
求資遣費,其計算方式及金額應如被證一所示云云,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89年2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通信部生產課,於9
8年5月11日前每個月約2至3星期從事光纜工作(有生產效
率獎金),其餘時間從事其他工作。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
意之情況下,於98年5月11日將原告調往外銷包裝課支援
,經原告向台南市勞工局申訴後,被告於98年5月18日將
原告調回通信部生產課,惟並未從事有生產效率獎金之工
作,係從事成品線處理、剪廢線、整理環境及見習其他工
作。
(二)因被告於98年5月18日將原告調派從事沒有生產效率獎金
之工作,原告申請台南縣政府勞工處調解,98年7月13日
調解不成立。原告隨即於98年7月14日以被告公司此次之
調動,對原告之薪資作不利之變更,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
法令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被告
於98年7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三)原告於98年5月18日至5月31日請2天事假、1.5天病假,6
月份請5.5天事假、6天病假、1天無薪假,7月份請7天病
假。
(四)原告於98年5月11日調往外銷包裝課支援前6個月平均工資
為25,310元。
(五)原告97年11月12日至98年5月11日平均日薪894.62元,平
均日績效獎金218.67元,平均日夜點費52.55元;98年5月
12日至98年7月18日平均日薪679.10元,平均日績效獎金8
4.25元,平均日夜點費0元。
(六)如原告可請求資遣費,原告可請求9.5個月之資遣費。
(七)98年5月11日之前,原告與訴外人李學昌、廖偉裕均於被
告公司從事有生產效率獎金之光纜工作(即原告所稱光纜
組),98年5月份在98年5月11日之後,李學昌從事有生產
效率獎金工作14天,廖偉裕從事有生產效率獎金工作14天
,原告從事有生產效率獎金工作0天,98年6月份李學昌從
事有生產效率獎金工作16天,廖偉裕從事有生產效率獎金
工作15天,原告從事有生產效率獎金工作1天,98年7月1
日到98年7月18日,李學昌從事有生產效率獎金工作12天
,廖偉裕從事有生產效率獎金工作13天,原告從事有生產
效率獎金工作0天。98年5月11日之後原告就沒有輪中、晚
班,因而無法領夜點費。
(八)原告於98年5月12日請假前往台南市勞工局尋求法律諮詢
,同年5月13日請假半天前往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
會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同年5月14、15日因肩膀與上臂於
工作時受傷向公司請假前往就診,同年5月16日前往聯正
律師事務所尋求法律諮詢,同年5月18、19日因右肩關節
發炎請假半天前往就診,同年5月22日前往聯正律師事務
所尋求法律諮詢,同年5月27日請假前往財團法人台南勞
資事務基金會參加勞資爭議協調,同年6月2日前往聯正律
師事務所尋求法律諮詢,同年6月5日請假前往台南市議員
陳文科 服務處尋求法律諮詢,同年6月9日請假前往台南縣
政府申請勞資調解,同年6月11、12日因生活壓力以及工
作勞累引發偏頭痛請假前往就診,同年6月15日請假前往
台南縣政府勞工處尋求法律諮詢,同年6月16日因身體不
適請假前往醫院就診,同年6月18日請假前往台南市法律
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諮詢,同年6月22日請假前往台南縣
政府勞工處參加勞資爭議調解,同年6月23日請假半天前
往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同年6月26日請假半天
前往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尋求法律諮詢,同年7月1、2日因
身體不適請假前往醫院就診,同年7月8、9、10日因生活
壓力以及工作勞累引起身體不適請假前往醫院就診,同年
7月13日請假前往台南縣政府勞工處參加勞資爭議協調,
同年7月14日因生活壓力以及工作勞累引起身體不適請假
前往醫院就診。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8年5月18日調
派原告從事成品線處理、剪廢線、整理環境及見習其他工作
,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
經查,
(一)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
定,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調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變更
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者外
,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且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僱主
利用調職手段懲戒甚或報復勞工,有必要就僱主調職命令
權加以限制,是僱主如有調動勞工之必要,應依下列原則
辦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益變更;⑷調動
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
地點過遠,僱主應予必要協助。」,有內政部74年9月5日
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可參,故僱主調動勞工工作或
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除依契約約定者外,應顧及企業本
身之需求,及斟酌勞工利益,並參酌調動原則辦理,否則
,其調職命令即屬權利濫用,為不合法。查原告自89年2
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通信部生產課,於98年5月11日
前每個月約2至3星期從事有生產效率獎金之光纜工作,並
輪中、晚班,可領夜點費。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
下,於98年5月11日將原告調往外銷包裝課支援,經原告
向台南市勞工局申訴後,被告雖於98年5月18日將原告調
回通信部生產課,惟係從事沒有生產效率獎金之成品線處
理、剪廢線、整理環境及見習其他工作,亦未排原告輪中
、晚班,致原告無法領夜點費。原告97年11月12日至98年
5月11日平均日薪894.62元,平均日績效獎金218.67元,
平均日夜點費52.55元;98年5月12日至98年7月18日平均
日薪679.10元,平均日績效獎金84.25元,平均日夜點費0
元,均業如前述,可見在98年5月18日之後,原告不僅改
為從事沒有生產效率獎金之工作,且未輪中、晚班,致其
月薪資減少約6,466元〔計算式:(894.62-679.10)×3
0=6,466,元以下四捨五入),約減少薪資4分之1左右,
前述職務調動,已造成原告之薪資大幅減少。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98年5月18日以後之薪資之所以會減少
,是因為工作輪調及原告於98年5、6、7月份密集且多次
請假之故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是因為原告至台
南市勞工局申訴,被告才故意調派原告從事沒有生產效率
獎金工作等語置辯。經查,
(1)原告自89年2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通信部生產課,於9
8年5月11日前每個月約2至3星期從事有生產效率獎金之光
纜工作。在98年5月11日之前,原告與訴外人李學昌、廖
偉裕均於被告公司從事有生產效率獎金之光纜工作(即原
告所稱光纜組),98年5月份在98年5月11日之後,李學昌
從事有生產效率獎金工作14天,廖偉裕從事有生產效率獎
金工作14天,原告從事有生產效率獎金工作0天,98年6月
份李學昌從事有生產效率獎金工作16天,廖偉裕從事有生
產效率獎金工作15天,原告從事有生產效率獎金工作1天
,98年7月1日到98年7月18日,李學昌從事有生產效率獎
金工作12天,廖偉裕從事有生產效率獎金工作13天,原告
從事有生產效率獎金工作0天。98年5月11日之後原告就沒
有輪中、晚班,因而無法領夜點費,業如前述,原告既自
89年2月1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起即從事有生產效率獎金之
光纜工作,可見原告有從事有生產效率獎金之光纜工作之
專業,且在98年5月11日之前,被告公司有原告與訴外人
李學昌、廖偉裕從事有生產效率獎金之光纜工作,為何在
98年5月11日之後,僅訴外人李學昌、廖偉裕從事有生產
效率獎金之光纜工作,原告則無法從事有生產效率獎金之
光纜工作,亦無法輪中、晚班,致原告薪資大幅減少?被
告未舉證證明在原告與訴外人李學昌、廖偉裕3人中,其
有單獨調派原告從事沒有生產效率獎金之光纜工作及無法
排原告輪中、晚班之必要,則其辯稱:係因工作輪調關係
,始調派原告從事沒有生產效率獎金之光纜工作及無法排
原告輪中、晚班云云,自不足採。原告主張是因其至台南
市勞工局申訴,被告才故意調原告從事沒有生產效率獎金
之光纜工作,且不讓原告輪中、晚班乙節,應可採信。綜
上,被告並無調整原告從事沒有生產效率獎金工作之必要
,卻以「工作輪調」為由,調整原告從事沒有生產效率獎
金工作,並不讓原告輪中、晚班,致原告薪資大幅減少,
應認其調職命令屬權利濫用,違反勞動契約。
(2)原告於98年5月12日請假前往台南市勞工局尋求法律諮詢
,同年5月13日請假半天前往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
會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同年5月14、15日因肩膀與上臂於
工作時受傷向公司請假前往就診,同年5月16日前往聯正
律師事務所尋求法律諮詢,同年5月18、19日因右肩關節
發炎請假半天前往就診,同年5月22日前往聯正律師事務
所尋求法律諮詢,同年5月27日請假前往財團法人台南勞
資事務基金會參加勞資爭議協調,同年6月2日前往聯正律
師事務所尋求法律諮詢,同年6月5日請假前往台南市議員
陳文科服務處尋求法律諮詢,同年6月9日請假前往台南縣
政府申請勞資調解,同年6月11、12日因生活壓力以及工
作勞累引發偏頭痛請假前往就診,同年6月15日請假前往
台南縣政府勞工處尋求法律諮詢,同年6月16日因身體不
適請假前往醫院就診,同年6月18日請假前往台南市法律
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諮詢,同年6月22日請假前往台南縣
政府勞工處參加勞資爭議調解,同年6月23日請假半天前
往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同年6月26日請假半天
前往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尋求法律諮詢,同年7月1、2日因
身體不適請假前往醫院就診,同年7月8、9、10日因生活
壓力以及工作勞累引起身體不適請假前往醫院就診,同年
7月13日請假前往台南縣政府勞工處參加勞資爭議協調,
同年7月14日因生活壓力以及工作勞累引起身體不適請假
前往醫院就診,業如前述,可見原告於98年5月11日之後
之所以會經常請假,致薪資減少,係因被告違法調動原告
之工作,致原告身心受損,須請病假就診,且須經常請假
尋求法律諮詢、法律扶助或參加勞資爭議調解,此並不能
歸責於原告。
(三)按僱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98年5月18日調派原告
從事沒有生產效率獎金工作,並不讓原告輪中、晚班,致
原告薪資大幅減少,違反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次查,原告於98
年7月14日以被告公司98年5月18日之調動,對原告之薪資
作不利之變更,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為由,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98年7月15日收受
,亦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自為合法;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8年7月15
日終止。
(四)按僱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
止契約準用之。勞工在同一僱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1年僱主應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已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五)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雇主因天災、
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
者,該期間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意旨可知,關於平
均工資之計算,應僅列入正常工作時間之薪資,而排除非
屬常態性期間之薪資,藉以保障勞工之權益。查98年5月1
1日之後,因被告違法調整原告從事沒有生產效率獎金工
作,並不讓原告輪中、晚班,致原告之薪資大幅減少,已
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應自以98年
5月1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計算基準,較為合理。
(六)原告於98年5月1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5,31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資遣費之月平均工資自
應以25,310元計算。又原告可請求9.5個月之資遣費,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240,
445元(計算式:25,310×9.5=240,44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給付資遣費24
0,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
2,87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2,646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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