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伍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捌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7月31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2段102號果菜市場,被告乙○○擺設之水果攤位前,因向被
告乙○○購買之芒果毀敗腐爛,經原告請求被告乙○○更換
,否則退錢,惟被告乙○○不僅不肯,且怒言相向,因而發
生爭執,被告乙○○先以芒果丟擲原告,且與同在市場設攤
販售水果之配偶即被告丙○○,共同徒手毆打原告,被告乙
○○再持木柄鐵鉤毆擊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疑
似腦震盪)、雙手肘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且自案發起迄
至99年1月5日,原告仍有頭痛及頭暈症狀,持續在國立成功
大學 醫學院 附設醫院就診。被告乙○○、丙○○對原告所為
上開共同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112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㈡原告遭被告毆傷後,迄今仍有頭暈、頭痛等現象,甚者,原
告身為家庭主婦,每日需前往市場買菜,然每每於進入市場
之際,即不自主害怕顫抖,深怕再次遭受類似本案之傷害,
精神痛苦不已,期間辛酸,幾人能知?痛苦之情,幾人能解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下列損害
賠償:
⑴原告因傷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治療,共計
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128元。
⑵精神慰藉金400,000元。
⑶以上合計406,128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6,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丙○○則以:
原告於97年7月31日下午2時許,藉由向被告乙○○購買水果
細故,故意侮辱被告乙○○,並製造假傷取得診斷證明,用
以欺瞞本院刑事法庭法官,致使本院刑事庭誤判被告有罪。
事實上,被告乙○○只與原告發生爭執,但被告乙○○並未
出手毆打原告,被告丙○○當時則坐在椅子,亦未出手毆打
原告,此有證人 黃伃暄 、 黃秀卿 、 蘇氏曉 在刑事案件審理中
到庭證述明確;又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開立診斷
書之醫生並未當場看到原告遭被告毆打之事實,被告既無毆
打之事實,原告之傷勢應係事後製造之假傷;再者,原告住
在臺南市○區○○路2段,何以至安南區果菜市場買菜?是
否蓄意與人發生爭執,並製造假傷以達求償之目的。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乙○○、丙○○共同毆打致受有傷害,請
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情,惟為被告乙○
○、丙○○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㈠被告乙○○、丙○○有無共同毆傷原告?㈡原告請求
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茲將本院判斷意見說明如下。
四、被告乙○○、丙○○共同毆傷原告:
㈠原告於97年7月31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
102號果菜市場內,因購買水果之細故,與販賣者即被告乙
○○發生爭執,互以芒果丟擲對方(均未成傷),被告乙○
○與其同在該市場設攤販售水果之配偶即被告丙○○共同徒
手毆打原告,被告乙○○繼而持木柄鐵鉤毆擊原告之身體,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雙手肘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被告
乙○○、丙○○所犯傷害案件,各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傷害等全案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於醫院就診時之照片可資佐證
(見本院99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88號卷宗第7頁、第9-11頁)
,核與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到庭指證情節相
符(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2號傷害等案件卷第58、60、66-
69頁),且原告於案發當日下午至成大醫院就診時,曾向醫
護人員陳述「被賣水果的拿鐵棒攻擊」、「2點左右被陌生
人攻擊」等語,此有成大醫院病歷影本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
憑(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2號傷害等案件卷第37-39頁),
並經原告之夫即證人 吳壽山 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我太
太打電話說他被人打,我接到通知後,打110報案等語(見
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2號傷害等案件卷第71頁),證人即司
法警察 倪文彬 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我到現場時有很多
人,我問甲○○,她說被被告二人打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
字第112號傷害等案件卷第78-80、90頁)。足見原告在市場
內與被告丙○○、乙○○發生衝突之後,先後向其夫 高壽山
、司法警察倪文彬以及成大醫院醫師及護理人員明確陳述遭
受被告丙○○、乙○○二人毆打成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可信。
㈡至被告抗辯原告之傷勢係事後製造之假傷乙節,依上開刑事
卷宗警卷所附「甲○○的背部紅腫」照片一幀(附於上開刑
事卷宗警卷25頁),係案發當日原告之夫高壽山於員警完成
詢問筆錄後,以派出所之相機在派出所內拍攝,此經證人高
壽山及倪文彬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度
易字第112號傷害等案件卷第77、83頁)。況被告之夫高壽
山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提出之「甲○○受傷照片」,顯示有
病床、電腦及儀器之影像,應係在醫院所拍攝等情(見本院
98年度易字第112號傷害等案件卷第144至146頁),足認上
開照片均係案發當日所攝製無訛。依上述照片所呈現原告之
傷勢,與原告於案發當日即97年7月31日下午7時23分時許,
經成大醫院之醫師診斷確認受有頭部外傷、雙手肘擦傷及下
背挫傷等傷害,互核相符,堪認原告確實於案發後即受有上
開傷害,被告抗辯原告之傷勢係事後製造之假傷云云,應無
可採。
㈢又被告抗辯證人黃伃暄、黃秀卿、蘇氏曉在刑事庭審理中已
證述被告並未毆打原告乙節,然查,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蘇
氏曉在二審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有一位阿姨過去跟他們買
芒果,後來因為那個阿姨說他們賣的芒果有壞掉,丙○○、
乙○○他們說因為她買的比較便宜,不能退,所以那個買水
果的阿姨(指原告)就把買的芒果丟在他們攤位前面。後來
那個買水果阿姨就過來我這邊跟我買水果,乙○○就很生氣
,就把芒果撿起來往買水果的阿姨身上丟,買水果的阿姨也
很生氣,就回頭過去與乙○○打架,我就跑過去叫他們不要
打。後來賣水果那個阿姨的先生(指被告丙○○)看到有人
打他太太,就也跑過來擋在中間,叫他們不要打,並且把買
水果的阿姨推開,之後就互相罵來罵去而已」等語(見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傷害案件卷第70-71
頁),足以認定原告確有與被告丙○○、乙○○二人互為拉
扯毆打。又證人即被告丙○○、乙○○相鄰之水果攤商黃伃
暄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告訴人甲○○與被告乙
○○因買賣芒果發生衝突後,被告丙○○始終坐在另一攤位
之內,並未接近該二人,且被告丙○○與乙○○亦未出手毆
打告訴人甲○○云云(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2號傷害等案
件卷第93、95、105頁);證人即被告丙○○、乙○○相鄰
之水果攤商黃秀卿在二審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甲○○去向
乙○○買水果,因為她是要打果汁的,所以他去買次級品,
後來甲○○說有些比較不好,所以他要換,乙○○剛開始也
有給他換,因為一部分的芒果乙○○不給他換,甲○○就拿
芒果丟在攤位前面,乙○○就又拿起來往甲○○身上丟,有
丟到他的衣服,後來他們雙方作勢要打架,旁邊的人就過去
要把他們拉開,有很多人要去拉,大約有十幾個人去拉」、
「(審判長問:丙○○有無在場看到?)他就在他的攤位做
事,並沒有過去」、「(審判長問:丙○○有無過去勸架把
他們二人拉開?)都沒有」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傷害案件卷第72頁);惟查,被告丙
○○為被告乙○○之夫,依證人黃伃暄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證述:被告乙○○與原告發生互丟擲芒果並以手互推對方身
體,週遭諸多攤販均上前勸架排解以拉開被告乙○○等語(
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2號傷害等案件卷第96-98頁),然證
人黃伃暄及證人黃秀卿復證述被告丙○○竟始終坐於攤位內
側之椅子未上前關心或保護其妻即被告乙○○,殊與常理有
違,且證人黃伃暄、黃秀卿之證述亦與證人蘇氏曉證述情節
不符,證人黃伃暄、黃秀卿所為違背經驗法則之證言,應非
真實,自無可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丙○○、乙○○之認定
。
㈣原告於案發當時受有頭部外傷、雙手肘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
害,已如上述,足認原告所受頭部外傷、雙手肘挫傷及下背
挫傷等之傷害,與被告共同毆打之行為間,二者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
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
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
乙○○共同毆打原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原因,具有
行為之共同關連性,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其未出手毆打原告云云,洵非可採
。
五、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分述如下: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雙手肘挫傷及下
背挫傷等之傷害,已如上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否准許,本院審酌如下:
①醫藥費:原告遭被告共同毆打受有頭部外傷、雙手肘挫傷
及下背挫傷等傷害,於97年7月31日19時22分至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接受治療,並於97年8月4日20時
至該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直至
99年1月5日,數次門診皆以因有頭痛及頭暈症狀而接受診
治,原告已支出急診看診費1,712元、門診看診費4,470元
,合計6,182元等情,有原告提供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收費收據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足憑(見本院99年度司南簡調字第88號卷第6-8頁
、第35-43頁),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醫藥費6,182元,
核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判例
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是慰
撫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被告共同毆傷原告,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雙手肘挫傷及
下背挫傷等傷害,原告除肉體疼痛,精神上亦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等給付精神慰藉金,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以賣冷飲維生,於97年
度所得總額11,43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田賦財產總
額約17,902,397元;被告乙○○國小畢業,以擺攤賣水
果維生,於97年度所得總額68,289元,名下有房屋、土
地及田賦財產總額約13,559,000元;被告丙○○商專畢
業,以擺攤賣水果維生,於97年度所得總額36,273元,
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BENZ汽車一輛等情,業據兩
造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
7-20頁、第24-33頁),本院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在20,000元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⑶據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6,182元【計算式:
6,182元(醫藥費)+20,000元(精神慰撫金)=26,182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丙○○連帶給付26,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
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
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本院審酌原告一部勝訴之情形,
命由被告連帶負擔285元,其餘4,125元由原告負擔。又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稱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就其勝訴部份,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