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毒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審酌被告甲○○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及施用毒品為
自戕行為,除對己身產生危害,並未直接侵及他人法益,與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