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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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54號、104年度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雅玲於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晚間8時許,騎乘機車至新北市○里區○○街旁公園內,向友人 鍾佩伶 商借金錢未果,遂持所攜帶以報紙包裹之西瓜刀刀套對鍾佩伶恫稱:「要妳全家不得安寧」,使鍾佩伶誤以為李雅玲係持西瓜刀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鍾佩伶之安全;另於104年2月26日某時,飲用高粱酒1瓶,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仍於同下午4時許,前往 梁玉如 經營之新北市○里區○○路○○○號「停一下檳榔攤」,而與在場顧店之鍾佩伶發生爭執,並將 梁如玉 所有陳列在檳榔攤架上之檳榔及香菸丟擲在地加以踩踏,致令無法販售(所涉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部分,因梁玉如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鍾佩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檳榔攤內之高粱酒1瓶至後方包廂飲用,尚未飲畢,即因不勝酒力而昏睡在內,經鍾佩伶報警究辦,始當場查獲李雅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雅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佩伶、梁玉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停一下檳榔攤」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年2月26日下午4時前往「停一下檳榔攤」前,已飲用1瓶高粱酒,且證人鍾佩伶於警詢時亦指稱被告酒味甚濃(見104年度偵字第1254號卷第5頁反面),佐以被告對於其如何前往該檳榔攤及當日事發經過之細節,均已不復記憶,且其竊取該檳榔攤內之高粱酒後,並未逃逸,反而至包廂內飲酒、昏睡,足認其行為時,業因酒醉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首揭規定,就其所犯竊盜部分予以減輕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鍾佩伶為朋友關係,竟不思和平共處
以維繫友誼,僅因借錢未果,即出言恐嚇告訴人鍾佩伶,繼於飲用酒類後,前往「停一下檳榔攤」滋事行竊,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其業與告訴人梁玉如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梁玉如所受之損害,告訴人鍾佩伶於偵查中亦表明不願再予追究(見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及104年度偵字第1254號卷第24頁), 兼衡 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甫覓得工作,底薪每月新臺幣1萬9,000餘元,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恐嚇告訴人鍾佩伶所用之西瓜刀刀套,依被告供述業已丟棄(見104年度偵字第1254號卷第4頁),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衡酌其係因飲酒及情緒控管不佳而觸法,犯後已知坦承犯罪,並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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