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可認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之罰金部分,因受刑人所受如附表所示各判決中,僅附表2之罪刑中併諭知罰金刑之宣告,顯非「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非屬刑法第51條所定應定執行刑之範疇,且檢察官亦僅就受刑人受判處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見聲請書援引之法條即刑法第51條第5款),本院自毋庸於本裁定中贅載有關受刑人所受併科罰金部分之刑應如何執行乙節,檢察官自當依原判決意旨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表:受刑人林志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3年11月10日│104年1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6│署104年度速偵字第90│││77號│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36號(原聲請書附表案│16號││││號部分誤載,逕依卷附│││││前開判決更正之)│││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31日│104年2月26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36號│16號││├────┼──────────┼──────────┤│判決│判決│104年1月23日│104年3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他字第21│署104年度執字第1055│││0號(原判決併宣告緩│號│││刑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6號裁定││││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