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263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
46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