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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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建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昶成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運杉 被上訴人 黃德旺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李汶哲 律師 陶德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建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伊與有過失而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之理由,係認伊強行施工,及以伊之代理人林文聰與被上訴人家族代表黃○○間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洽談施工過程之錄影,認兩造間糾紛不斷,然原審審理中未通知黃○○到庭作證,其判決違法;又伊於101年12月26日即請人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業處申請「高雄市○○區○○路鳳鳴高幹#72左3左2支線」電桿遷移及改善,該公司即派大型機具前來施工,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伊侵入被上訴人土地強行施工,亦有判決違法,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以外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其餘各款之規定自明。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100年4月27日函、申請通行使用國有土地切結書、上訴人與訴外人龔黃○○之調解筆錄、現況測量成果圖、極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現場照片、102年2月28日現場錄音光碟譯文、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8579號不起訴處分書、101年11月15日現場錄音光碟等證據,依經驗、論理法則,認定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通行權,致上訴人受有新台幣(下同)35,000元僱工花費卻無法施工之損害,惟因上訴人通行權土地之寬度僅足供一般人車或小型機具通行,不足供中、大型施工機具通行,上訴人強行以施工需要為籍口通行,始生被上訴人架設鐵架阻止通行一事,可見上訴人與有過失,故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10,000元及自10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核無不合。
㈡上訴人執之上訴理由仍就原審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一事加以
爭執,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且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命上訴人於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1款補正說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為何(見建小上卷第15頁),上訴人於103年12月9日之陳報狀仍未能補正說明原審判決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自難謂上訴人業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
㈢綜上,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王琁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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