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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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郁芬被告唐得金選任辯護人林庭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唐得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並應向附件所示之人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唐得金於民國112年1月2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劃有行車分向線),於同日8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 楊皓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劉巫桂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均沿新興路往長興路方向直行駛至,A車即先後與B、C車發生碰撞,致楊皓昇、劉巫桂香人車倒地,使劉巫桂香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骨盆多處骨折等傷害,引發創傷性休克,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日10時8分許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唐得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劉長壽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楊皓昇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重大,致被害人死亡,對於被害人家
屬造成之傷痛,無法回復,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堪認其悔意甚殷,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附件所示調解內容,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爰將之命為緩刑附加條件,倘被告未確實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楊皓昇受
有左手肘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上揭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調解內容唐得金應賠償劉長壽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不含強制險),並應自民國112年8月起,分51期,第一期於112年8月5日以前給付三十五萬元,其餘款項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八千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若上述均有依約按期履行,劉長壽同意免除剩餘的十五萬元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