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1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朝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姜朝元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姜朝元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14日凌晨4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 汪美雲 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緊閉,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門侵入汪美雲上址屋內,先在1樓客廳搜尋財物未果,步上階梯欲上樓行竊之際,適汪美雲聽聞聲響下樓查看,當場發現,姜朝元見事跡敗露,倉皇衝出屋外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而未竊盜得逞。嗣經汪美雲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追查,而循線查獲。
貳、證據,除補充被告姜朝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
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加重竊盜犯罪行為實施而未得手,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金錢,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認為被告經前案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猶仍不知警惕,復於本案再犯竊盜案件,顯然心存僥倖,足見前案刑之執行尚未收足矯治之效,被告本件竊盜未得逞,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目前從事膠帶作業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4頁】,可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然審酌若宣告沒收該重型機車,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股
106年度偵字第11195號被告姜朝元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朝元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14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汪美雲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緊閉,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門侵入汪美雲上址屋內,先在1樓客廳搜尋財物未果,步上階梯欲上樓行竊之際,適汪美雲聽聞聲響下樓查看,當場發現,姜朝元見事跡敗露,倉皇衝出屋外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而未竊盜得逞。嗣經汪美雲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追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朝元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汪美雲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 李瑋馨 於本署偵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