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林 昱瀚 相對人 杜海勇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 杜承學 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2年12月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杜承學於民國102年12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並於民國102年12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杜承學自民國103年7月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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