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雅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雅紋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長春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長壽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余志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雅茹 、余O媗(108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沿長壽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同一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余志偉受有右側小腿擦傷、頸部扭傷、胸部扭傷及頭挫傷等傷害;林雅茹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致余O媗則受有頭部挫傷及額頭擦傷等傷害;案經余志偉、林雅茹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郭雅紋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余志偉、林雅茹達成和解,且被告已依調解書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2人,並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高雄市湖內區調解委員會111年3月16日111年民調字第31號調解書、告訴人2人於111年3月16日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1年5月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電詢告訴人)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101、103、107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