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96號原告 簡文詳
簡源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申哲 律師被告 勝煒 興業有限公司
尚辰興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翁健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翁健峰應給付原告簡文詳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翁健峰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簡文詳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被告勝煒興業有限公司或尚辰興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其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分別以附表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簡文詳前將原告簡文詳、簡源泰(下分稱姓名,並合稱原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出租予被告翁健峰(下逕稱姓名),由翁健峰提供予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勝煒興業有限公司、尚辰興業有限公司(下分稱勝煒公司、尚辰公司使用,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並約定翁健峰如未依約於租期屆滿時遷讓交還系爭建物,簡文詳每月得向翁健峰請求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直至翁健峰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又約定翁健峰若有違約情事,應賠償簡文詳因此支出之律師費用。惟翁健峰自106年6月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7萬5千元,業經催討,迄至系爭租約107年3月31日終止之日止,翁健峰除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外,尚欠租金33萬3,145元未為給付,且簡文詳已支出律師費用8萬元,簡文詳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規定,請求翁健峰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並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6條後段、第12條約定,請求翁健峰應給付簡文詳41萬3,145元(即:欠繳租金33萬3,145元+律師費8萬元=41萬3,145元),並自107年4月1日起至翁健峰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7萬5千元。又系爭租約已於107年3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勝煒公司、尚辰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勝煒公司、尚辰公司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勝煒公司或尚辰公司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不真正連帶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5千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翁健峰應給付簡文詳41萬3,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翁健峰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簡文詳37萬5千元。㈣勝煒公司或尚辰公司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5千元;如其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簡文詳前將渠等共有之系爭建物出租予翁健峰,由翁健峰提供予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勝煒公司、尚辰公司使用,約定租賃期間為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7萬5千元,嗣系爭租約107年3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翁健峰尚積欠租金33萬3,145元未為給付,且被告迄未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等節,有原告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67至7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㈠系爭租約於107年3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惟翁健峰迄未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則簡文詳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請求翁健峰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其次,依系爭租約第3條:「租金每個月新台幣柒萬伍仟元
正……乙方(即翁健峰)不得藉任理由乾延或拒納」、第12條:「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簡文詳)之權益時,……,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約定(見本院卷第29、33頁),而翁健峰未依約按期繳付租金,且迄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已如前述(見上開三),已違反系爭租約,而原告業支出律師費用8萬元,有收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依上開約定意旨,請求翁健峰給付欠繳租金及律師費合計41萬3,145元,固非無稽。惟原告不爭執尚未返還翁健峰已支付之押租金17萬4千元,並據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明確(見本院卷第29、90頁),揆諸上開說明,翁健峰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則簡文詳請求翁健峰給付之金額,當應扣除翁健峰已交付之押租金17萬4千元,始符事理。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5條末段約定,應待翁健峰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約時,簡文詳始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云云,惟押租金乃係抵充承租人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之債權額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業如前述,而本件翁健峰交付之押租金既經抵充其欠繳之租金後,已無餘額,自無依上開約定,於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時返還之情,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取。準此,簡文詳請求翁健峰給付23萬9,145元(即:41萬3,145元-17萬4千元=23萬9,1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則,違約金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並依其性質不同,分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著有規定。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細繹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翁健峰)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即簡文詳)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是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兩造約定違約金之目的,乃係強制承租人即翁健峰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時履行其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則原告主張上開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應為可採。次查,翁健峰固未依約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惟簡文詳已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勝煒公司或尚辰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後述),本院審酌簡文詳及翁健峰之利益損害,併參考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簡文詳請求翁健峰自107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倍即15萬元(即:7萬5千元×2=15萬元)之違約金,尚稱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查: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勝煒公司、尚辰公司迄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勝煒公司、尚辰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勝煒公司、尚辰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勝煒公司、尚辰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已如前述,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意旨,並徵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7萬5千元之情,請求勝煒公司或尚辰公司就渠等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不真正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5千元,亦為有理,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並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2條、第6條約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翁健峰應給付簡文詳23萬9,145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7月5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3、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翁健峰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簡文詳15萬元;㈣勝煒公司或尚辰公司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5千元;如其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炎煌附表: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5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簡文詳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翁健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部分│原告簡文詳在各期屆期後,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翁健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部分│原告在各期屆滿後,以新臺幣2萬5千元為被告勝煒│││興業有限公司及尚辰興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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