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繼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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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繼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繼字第118號聲明人 許麗華
許馨方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5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共同繳納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納者,即駁回其等聲明。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而拋棄繼承乃拋棄具有身分權性質之繼承權,消滅身分權之行為,屬身分行為,繼承人一經拋棄繼承,即喪失繼承人之地位,是各繼承人所為之拋棄繼承乃各別所為之身分行為。數繼承人固可共同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各該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本係獨立行使且可分,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法院個別判斷其等之聲明合法與否,其等共同具狀僅是利用同一程序,同時聲明而已,自應分別徵收費用,如共同聲明則各應徵收之費用應於該事件合併計算,並不因其等係個別具狀聲明或共同具狀聲明而形成費用徵收上之差異。
二、查本件聲明人許麗華、許馨方等2人共同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因其等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等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 許國力 之繼承權,乃其等各基於繼承人身分所為之身分行為,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其等各應徵收之費用自應合併計算。又聲明人共同具狀各別聲明拋棄繼承,均屬非財產關係之聲請,依上揭一、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人數合併計算應徵收費用2,000元。因聲明人僅共同繳納1,000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555號卷第1頁反面所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共同補繳1,000元,逾期不補繳者,即駁回其聲明。
三、另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何人繳納,上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繳款人欄亦僅記載「許麗華等」,究係何人繳納尚有未明,故除聲明人共同具狀敘明係何人繳納1,000元外,上開費用將認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聲明人應共同補繳,或各自補繳500元,倘聲明人陳報敘明1,000元係由何人繳納,自應由未繳納之聲明人補繳1,000元,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賴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