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12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107年度簡字第54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3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詩涵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僅判處拘役50日,無法導正社會善良風俗及遏阻被告繼續為詐欺犯行,顯屬過輕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楊雅婷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藍海凝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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