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2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昭智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6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昭智於民國107年9月13日2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段與中興北街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巫世瑋 有行車糾紛,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停駛在同市區○○路○段○○○○○號光復加氣站前道路,曾昭智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手持安全帽破壞巫世瑋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擋風玻璃及右側後照鏡,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巫世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巫世瑋業已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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