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2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博霖
童瑞益張凱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78
1號、第3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博霖與童瑞益係兄弟,渠等與張凱傑素不相識,張凱傑於民國107年6月27日18時20分許,與其友人 陳慧雯 至新北市○○區○○街○○號之八方雲集店內用餐時,張凱傑與童博霖在結帳櫃台前方因通道狹窄發生身體接觸致生口角,兩人在該店門口爭執後,張凱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8時24分許,在該店門外,徒手勒住童博霖頸部致童博霖摔倒在地,童博霖因而受有雙手前臂擦挫傷、前頸部疼痛之傷害,嗣張凱傑返回該店後,於同日18時37分許,童瑞益騎乘機車至該店門口接童博霖時,發現童博霖受有上揭傷害,童瑞益與童博霖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8時38分許,進入前開店內後,由童瑞益持安全帽,童博霖則持店內椅子聯手毆打張凱傑,致張凱傑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及顏面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凱傑、童博霖業已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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