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育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107年度簡字第31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林育軒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本案第一時間即到案說明,配合調查,並坦承犯行,且家中幼女還小,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自白犯行,罪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破壞社會治安,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為刑之宣告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復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失當之處,亦無濫用裁量之情,故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吳智勝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