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庸指定辯護人黃宗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庸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陸包(驗餘淨重共計陸仟捌佰柒拾點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之包裝袋陸只、郵件包裏空箱壹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參具(內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葉力誠許德安阿華 等運毒集團成員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金庸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及運送,竟於民國
101年12月前後,與由其所尋得之葉力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許德安(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等運毒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計劃以葉力誠尋得提供其新北市○○區○○路○段00
0號2樓之居處為收件地址,另由上開運毒集團成員從德國以郵寄方式,將第二級毒品MDMA包裹寄送運抵臺灣,待葉力誠收取包裹後另依指示將之交付上開運毒集團成員,期間黃金庸持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力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保持接觸,並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德安多所聯繫,藉以掌握包裹寄送狀況及往來傳遞指示訊息。嗣即由上開運毒集團成員以不詳管道,在德國將管制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分裝為6包(驗餘淨重共計6870.60公克)各別藏放,並分置於印有KROKANTEMUESLI之餅乾盒6盒內,再將上開物品一起置於同一大箱之中,載明「To:ChenSiJie,2FNo.411SEC2ZHONGSHANRdBANQIAODISTNEWTAIPEICITY220TAIWAN(R.O.C.)」之字樣,表示欲將該物品寄至葉力誠上開居處給名為 陳思潔 之人收受,繼以郵寄國際包裹來臺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郵務與載送人員,將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於102年1月31日運抵國內,再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轉送板橋郵局(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多次至葉力誠居處投遞,然均因未獲會晤領取,復經員警追查鎖定,遂於102年2月5日19時許,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中華郵政專員對該包裹實施郵檢後,發覺內藏之前開物品,隨由郵務人員於102年2月6日至葉力誠前開居處張貼招領單,並將包裹暫置板橋郵局,終於
102年2月8日10時45分許葉力誠前往板橋郵局欲領取上開包裹時當場為警逮捕,除上開6包MDMA及郵件包裹空箱1個外,另陸續扣得葉力誠持用之行動電話2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嗣再循線查獲黃金庸、許德安,並扣得黃金庸持用之行動電話3具(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許德安持用之行動電話5具(其中4具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中華電信公用電話卡1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被告黃金庸及辯護人就本案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相關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案判決認定被告誣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 無庸 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所陳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查閱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另案被告即共同正犯葉力誠偵審供述,證人 林永寧盧俊宏 於該案之審理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並有相關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暨蒐證照片、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稅單、臺北郵件處理中心代收國際包裹稅款專戶之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單、國外包裹寄貨單(含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102年1月31日貨物放行章、國際包裹進口股驗關室章)、板橋郵局102年2月6日郵件招領通知單、掛號郵件簽收清單、郵件信封影本、馥華大臺北住戶交辦事項登記簿影本、101年5月7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87號通訊監察書暨摘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電話自102年2月1日至同年2月14日基地臺移動位置一覽表,及其持用電話自101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7日通聯紀錄一覽表,許德安持用電話自102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9日基地臺移動位置一覽表,及其持用電話自10
2年2月9日至同年2月23日通聯紀錄一覽表,馥華大臺北住戶交辦事項登記簿節本影本、明信片影本,葉力誠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年2月至102年2月之雙方通聯查詢紀錄、林永寧陳報之藏毒包裹板橋郵局投遞股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20日新北檢龍盈102偵24928字第302542號函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納憑證(包裏號數:CZ000000000DE號)等資料在卷可按,且查扣案藍色圓形藥錠6包,經送鑑定後認總淨重共計6871.26公克,共取0.6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計6870.60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純度約57%,驗前總純質淨重39
16.61公克此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另有在另案扣得之葉力誠所用行動電話2具(內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郵件包裹空箱等物堪供佐證,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實情吻合,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早於10
1年12月間即曾向葉力誠聯繫,表示有意將本案毒品寄到葉力誠擇定之處所,葉力誠因此提供地址給被告,使被告得以回報運毒集團,並為毒品寄送之實行,凡此均為被告所不否認,待前開毒品運抵國內,因郵遞之初未獲收件人會晤而經送招領,被告更成代許德安、運毒集團成員傳達指示,使葉力誠得以聽從安排進行後續處置之關鍵角色,觀以卷附被告與許德安、葉力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在可徵其情,苟被告自始至終皆自我設限,僅計劃將葉力誠介紹給許德安等運毒集團成員後即不介入,何能如此,且在該集團其他成員為求規避追查,故予阻絕葉力誠直接與彼等聯繫可能之情形下,若無被告積極居中頻繁穿線,繼將與運輸計劃,乃至領貨決策至關要緊之集團議定事項加以轉告,甚而屢予確認葉力誠之舉措反應,進而回報許德安使其知悉,此次毒品運輸來臺之過程要無貫徹機會,被告明知前情猶仍應允提供個人助力,自和前揭眾人早已形成犯意聯絡,渠等再以如事實欄一所述方式為各自之責任分擔,終使本案犯行得以順遂,被告所為顯應評價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要無可議,辯護人辯謂僅能對被告論以幫助犯此點,容非可取。
三、查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593號判決參照)。又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徵得葉力誠應允提供收件地址,以代收內裝毒品之國際包裹後,即轉知其他運輸毒品集團成員自德國按址送達,而上開運輸毒品集團之成員亦已將內裝有MDMA之包裹交寄而起運,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復已自國外通過國界進入臺灣地區,雖因郵務人員投遞時未見有人領取,繼由員警接獲訊息出面查獲,然依首揭說明,被告與共為本案之他人就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顯已完成,而屬既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論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及運送走私管制物品之行為,均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葉力誠、許德安、阿華及其他運毒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利用不知情之郵務及載送人員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則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而該條項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該條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是被告就其所為之事實經過,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自屬「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刑度即至3年6月,且查本案運抵國內之MDMA驗餘淨重達6870.6
0公克,一旦流入坊間市面,所生危害必定深遠,更將嚴重損及社會治安與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雖因及時查獲免使該等毒品外流散佈,然此全有賴於偵查機關之積極查辦,被告對此要無任何貢獻可言。再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居於葉力誠與許德安等運毒集團成員間之重要聯繫地位,無論分工安排抑或領貨執行之集團決意傳達,處處可見被告參與身影,據被告自承之: 伊有 跟葉力誠講,事成之後若有拿到報酬,再拿個紅包給伊等語,亦顯見被告早存不勞而獲之牟利心態,被告所謂基於人情,雙方皆要求幫忙,其始身陷其中此節,由是以查自難再認有何情足憫恕之處,從而,本案當不存有對被告科處減輕其刑後之3年6月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此情,實無更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另予刑度寬典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報酬,甘願受人所託主導,代為安排運輸、走私毒品入境之事宜,所為運輸之毒品若順利流入市面供毒品市場進行交易,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極大,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虞,幸經員警查獲,始未釀成更大危害,被告於此之動機目的均不可取,另考量其犯罪後尚能坦承一切,並願坦承所為,面對己非之良好態度,然併念及被告運輸之毒品數量規模非微,分擔角色復非邊緣末端,若不予適度嚴懲,將無從反應其自身不法罪責及預防效果,暨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與現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MDMA共
6包(驗餘淨重共計6870.6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至扣得用以盛裝上開MDMA之包裝袋6只及郵件包裏空箱1個,於鑑定時已可與MDMA分別秤重,足證可與MDMA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葉力誠自承為其所有,且屬供本案聯絡工具使用之行動電話
1具(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一張),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以上物品雖已於葉力誠被訴前開另案中經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然按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蓋因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犯,仍不失為從刑,且在必須沒收之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義務沒收原則,前載物品自仍應由本院於本案中併為沒收處置)。至另扣得之葉力誠所用行動電話1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難認屬其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查未扣案之被告持用分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1具,及許德安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皆經彼等自承為其所有之物,勾稽如上證據,亦可認係其等聯絡完成本案犯罪所憑工具,是以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應向被告、許德安、葉力誠及阿華等運毒集團成員連帶追徵其價額。其餘扣得之物,依檢察官所引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真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方鴻愷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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