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芷芸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芷芸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1月6日」更正記載為「1月
5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芷芸明知 王俊棋 為有配偶之人,雙方竟因為本案相姦之行為,破壞告訴人與王俊棋家庭和諧及穩定;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期間及次數、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
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29號被告鄭芷芸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芷芸明知王俊棋(業經其妻 李佳陵 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5年1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號王俊棋之住處房間,與王俊棋相姦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59分經王俊棋之妻李佳陵發覺而報警查獲(王俊棋涉嫌部分,業經李佳陵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佳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芷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俊棋於偵查之供述及證人李佳陵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被告鄭芷芸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鄭芷芸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檢察官洪清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賴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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