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政霖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中午12時46分許,未得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三重龍莊社區住戶之同意,侵入上開社區(侵入住居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社區之滅火器1支得逞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政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汪性靖 、 周錦鴻 、證人 陳雅惠 、 李芝驊 於警詢中之指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4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偷滅火器等語。
四、經查:㈠程序部分: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雅惠於警詢時證稱:106年04月14日
下午1時30分許,伊於新北市○○區○○街住處之頂樓加蓋的房間內休息,突然聽到天花板傳來一聲巨響,伊便起床查看發出聲響之原因,看到一名陌生男子出現在門外並拍打門上的玻璃,伊見狀直接打開門詢問該男子是誰、為何會出現在這裡,該男子見到伊,便直接拿取懸掛於樓頂之滅火器朝伊噴灑,伊便將門關上並以社區的對講機通知警衛室尋求協助,等到社區警衛上到頂樓後,伊與警衛一同尋找該陌生男子所在何處,後來發現該男子已經跑到社區內的隔壁大樓之樓頂,該男子見到警衛後便立即從大樓的樓梯間下樓逃逸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新北市三重區介壽龍莊大廈的住戶,
106年4月14日當天被告進入伊居住的社區,伊是12樓住戶,當天伊在頂樓睡覺,被告爬到頂樓的水塔上面直接跳下來跳到13樓,很大聲所以伊爬起來看,當時該被告已經在伊13樓家前面,伊看到被告時,被告沒有在找東西、拿東西,伊就問被告他是誰、為什麼到這裡,他說了什麼伊聽不懂,伊說這裡你不能來,被告這時才開始找東西,他就在13樓繞來繞去,12、13樓間有滅火器,他拿滅火器要噴,噴伊的洗衣機、鞋子、樓梯間,噴的整個都是,被告拿滅火器的時候不是直接要跑,是一直噴伊,伊就跟守衛說有陌生人拿滅火器亂噴,請守衛趕快上來,守衛2、3分鐘就上來,是兩個人一起上來,我看到被告站在隔壁棟時,他手上沒有拿著東西,後來警察到場有找到滅火器,就在伊的樓上有找到滅火器,被告在跑的過程中,從頂樓跑樓梯,樓梯有窗戶,不知道那是幾樓,他就直接跳下去,當時被告手上沒有拿東西,伊和守衛用電話聯繫時,沒有提到滅火器被偷,只是跟守衛說趕快叫上來,有一個不明男子拿我們的滅火器一直亂噴,說有人拿滅火器攻擊伊,伊沒有跟總幹事汪性靖說滅火器被偷,只說被告拿滅火器噴伊,逃跑時把監視器用壞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證人即社區總幹事汪性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有住戶跟伊說有人跑到12樓、13樓,伊上去後住戶講被告拿滅火器噴人,但伊上去時已經沒有看到被告拿滅火器噴人,那時候伊有上到頂樓,就跟著被告一直跑,當時他手上確定沒有拿著滅火器,他都是空手的,伊現在無法確認滅火器是在哪裡找到的,但後來滅火器沒有少,社區做消防檢查的時候,滅火器該歸位的都有歸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9頁),參以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1頁)中,確有記載滅火器1支,足認證人陳雅惠、汪性靖所述為真,是依上揭證詞可知,被告係侵入新北市○○區○○路1段188巷6至20號三重龍莊社區後,於證人陳雅惠質問其為何在該處前,並未開始搜索滅火器等財物,其取得滅火器後,亦未直接拿取財物而離去現場,而係持滅火器向證人陳雅惠噴灑,噴灑完後,亦將該滅火器遺留在現場,並未攜帶滅火器離去,足見被告係因證人陳雅惠質問其為何位於該處,方持該處之滅火器,欲以噴灑滅火器之方式攻擊陳雅惠,其自始並未搜索財物,其後亦未攜帶滅火器離去現場,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率爾認定被告有竊取滅火器之意。
⒉至證人汪性靖於警詢時雖陳稱:案發當時社區大樓12與13
樓間的樓梯間,原本放置2支滅火器,1支遭竊,伊是接到住戶通知而發現的云云(見偵卷第16頁),惟查,證人汪性靖並未目擊被告拿取滅火器之經過,已如前述,且證人汪性靖聽聞他人轉述被告拿取滅火器之情形,因當時被告持滅火器攻擊他人,並立即逃走,情況較為緊急,證人汪性靖經通知後到場處理,一時間是否有所誤解,仍有可疑,且依現場目擊證人陳雅惠之前揭證述可知,被告實無將該滅火器據為己有之意,業如前述,自難以證人汪性靖警詢時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公訴人另提出證人即告訴人周錦鴻、證人李芝驊於警詢時
之證述為證,然查,證人周錦鴻僅陳稱其住處鐵窗遭破壞之情形,而證人李芝驊僅證稱被告攀爬及侵入社區大樓之情形,渠等並未見聞被告竊取滅火器乙節,而扣案之手套
1只、刑案現場照片14張均僅能證明被告曾侵入該社區大樓,尚難推論被告確有竊取滅火器之意,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本件加重竊盜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加重竊盜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