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81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告 楊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3年2月11日21時25分許,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縣○○道024729燈桿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路過之被害人 方曉雯 ,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骨盆腔骨折、右側第二腳趾骨折、臉部多處擦傷、左側頭皮撕裂傷、左側顱骨缺損、左膝骨折等傷害,因肇事之系爭自小客車車主,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方曉雯出面請求辦理理賠後,核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9-1項第八等級,女性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之情形,原告據此賠付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醫療費用95,420元、交通費用5,720元、看護費用28,800元,共729,940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是以,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顯屬無照駕車肇事;事發當時雖入夜有雨,但事故地點亦有充分之照明,受害人持有會反光之物品在身,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穿越道路之行人貿然直行,被告自有過失,依法自應負擔賠償之責。為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2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系爭事故發生時雨夜昏暗,且被害人方曉雯逕自穿越馬路未走行人專用道,加上身穿深色衣褲,又係在車子的左方,致被告根本看不到人。另被告因經商失敗,經濟狀況非常不好,三個女兒也都還在唸書,目前擔任臨時工,希望可依照過失比例斟酌。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及保險契約約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均有規定。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時,乃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照之人,且當時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係其向友人所借用,為被告自認屬實,而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承保,有車險理賠申請書可稽(見司調卷第9頁),是系爭事故發生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又方曉雯經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骨盆腔骨折、右側第二腳趾骨折、臉部多處擦傷、左側頭皮撕裂傷、左側顱骨缺損、左膝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醫師診斷其頭部遺存直徑八公分以上之瘢痕,符合強制汽車責任合險殘廢給付標準9-1項第八等級,女性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原告已給付殘廢給付600,
000元、醫療費用95,420元、看護費用28,800元、交通費用5,720元,共729,940元,亦有診斷證明書、照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醫療收據、交通費用收據、看護證明、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為憑(見司調卷第10至38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理賠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方曉雯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即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之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換言之,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乃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移轉前後之債權具有同一性。準此,關於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時,自亦有其適用,且佐以上開規定之目的,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並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方曉雯於雨夜違規穿越設置分隔島之道路,被告於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
3年11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1033555952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2月5日新北交安字第1032422405號函覆覆議結論各1份在卷可參(見刑事他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及103年度偵字第31660號偵查卷第7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故方曉雯與有過失。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審酌雙方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程度,認方曉雯應負50%之過失,因此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減去50%後,為364,970元(729,940元x0.5=364,970元)。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4,970元,及自106年3月3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