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韶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韶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被告余韶恩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與
被害人(即百弘車業行即 文振宇 ,下同)達成和解並獲被害
人之原諒,且被害人 陳明 同意針對共犯中之被告余韶恩部分
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害人之106年9月22日刑事陳報狀
在卷可按,並佐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再衡酌被告犯後態度
尚佳、具有悔意,且積極尋求填補被害人損害並已得被害人
之諒解,亦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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