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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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13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緝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家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未扣案物品」欄所
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即如附表「價額欄」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起記
載「鐵板7片(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元、電線100公尺(
價值1萬5000元)」等語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四行記載「花紋鐵板10塊及鐵板1片」等語,均應更
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未扣案物品│價額│
│││(新臺幣)│
├──┼────────────────┼────────┤
│1│鐵板柒片│柒萬元│
├──┼────────────────┼────────┤
│2│電線壹佰公尺│壹萬伍仟元│
├──┼────────────────┼────────┤
│2│花紋鐵板壹拾塊│壹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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