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福選任辯護人王正宏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613、18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福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共玖罪,分別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事實
一、陳萬福明知 海洛因 、 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且第一級毒品亦不得轉讓,竟基於販賣 甲基安非 他命、海洛因以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萬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工
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附表所示之購毒者 梁有森 3次、 郭家豪 3次,藉此營利。
㈡陳萬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工
具,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以附表二所示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林衍 谷1次,並藉此營利。
㈢陳萬福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郭家豪1次。
二、陳萬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轉讓禁藥之工具,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所示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 陳聰明 1次。
三、嗣因警方發覺陳萬福涉嫌販毒,依法就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5年6月2日下午1時2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高雄市 ○○區○○路○○○○○號前對陳萬福實施搜索,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一卷第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之情況並認為適當,且與待證事項均具有關連性,認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萬福(下稱被告)固坦承有附表一編號2、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梁有森、附表四編號1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聰明犯行,且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4至6、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有森、郭家豪、 林衍谷 通話,並於附表一編號1、4至6、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分別與證人梁有森、郭家豪、林衍谷見面之情,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三編號
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因為梁有森代伊領取司法文書,伊才請梁有森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販賣行為,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是伊與郭家豪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部分是林衍谷打電話要向伊購買第一級毒品,但當時並沒有海洛因可供販賣,所以沒有交易成功,附表三編號1部分伊並未提供毒品給郭家豪,是郭家豪到伊家裡自行拿取海洛因施用云云。其辯護人則以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因為梁有森代伊領取司法文書,被告才請梁有森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多僅構成轉讓,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是被告與郭家豪合資購買,僅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是林衍谷打電話要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當時被告甫遭警方於105年5月17日到家中搜索,相關毒品已遭查扣,並無海洛因可供販賣,當次並未交易成功,且郭家豪亦經常與「V哥」聯繫購毒,郭家豪自身亦有販毒情事,林衍谷所購得之毒品應係向郭家豪購得。附表三編號1部分是郭家豪到被告家裡自行拿取海洛因施用,被告並無轉讓行為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四編號1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梁有森、陳聰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5724416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6-11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613號卷〈下稱偵卷〉第10-12、26-2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第93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6〈反面〉-27、28〈反面〉、31-33、69-70、74-77、79、81、121、128-130頁、偵卷第44-50、52、59、66-67頁),且有附表五編號5行動電話扣案為憑,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被告曾於105年4月28日當日晚間與證人梁有森以行動電話
聯繫後在被告位於大寮區住處見面,並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126頁〈反面〉),證人梁有森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為了購買毒品,分別於105年4月28日晚間6時23分、同年月日晚間7時9分許、同年月日7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伊再騎機車前往被告高雄市大寮區住處,約在撥打完最後一通電話後10分鐘有成功地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元,交易的地點是被告家門前,交易方式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給伊1包夾鏈袋包裝的毒品等語(見警卷第112-114頁、偵卷第10-12頁),再參照卷內被告與證人梁有森105年4月28日晚間6時23分許、7時9分許、7時26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警卷第24-26頁)⑴105年4月28日晚間6時23分8秒
陳萬福:喂,你找我嗎?梁有森:無聊呀,看你最近好還是不好陳萬福:差呀梁有森:是喔,你在家喔陳萬福:我等一下還要出去勒,去朋友那裡一下梁有森:喔,不然再看怎樣,我再打電話給你好了陳萬福:好啦好啦⑵105年4月28日晚間7時9分23秒
梁有森:喂陳萬福:你在家喔梁有森:嘿呀陳萬福:你有空嗎?梁有森: 安怎 陳萬福:你幫我領個掛號好嗎?梁有森:明天還是現在?陳萬福:現在梁有森:喔,我等一下過去陳萬福:你到了再打電話給我梁有森:好啦陳萬福:恩⑶105年4月28日晚間7時26分33秒
陳萬福:喂梁有森:喂,我到了,我在樓下陳萬福:蛤梁有森:我在樓下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得知證人梁有森分別於105年4月28日晚間6時23分許、同年月日7時9分許、同年月日7時29分許,確與被告通話,並相約在被告家中見面,核與證人梁有森上開證述及被告所坦認曾於105年4月28日當日晚間與證人梁有森以行動電話聯繫後見面,並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見訴字卷第126頁〈反面〉)相符。
⒉被告雖辯稱:當次因伊委託梁有森代為領取司法文書,無償
請梁有森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其辯護人亦以此為被告辯護。惟查,105年4月28日當日晚間7點26分被告與證人梁有森電話聯繫時,梁有森已在被告家樓下,稍後其二人已有見面,並依梁有森偵查中證述,兩人確有完成毒品交易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梁有森後續縱使有為被告代領文書或因而另行轉讓毒品,均與本次是否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無涉,合先敘明。再者,梁有森雖證稱當天被告交付國民身分證給伊,由伊代為領取司法文書云云(見訴字卷㈡第20頁),然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5年10月10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2370500號函附大寮分駐所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名冊確有:105年4月28日晚間7時40分,具領人為「陳萬福」,領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君股),應受送達人為陳萬福之共2筆訴訟文書之記載,此有上開函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㈠第92-93頁),寄存之司法文書如由應受送達人本人領取需出示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經警察機關核對無訛,始能簽名領取。若非本人領取,必須出示本人及代領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經警察機關確認後,由代領人簽署代領人姓名後領取,不能由代領人簽署應受送達人本人之名領取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㈠第224頁),則前揭寄存登記簿名冊上所簽署之具領人為「陳萬福」,並無代領人之姓名,核與前揭代領程序相違,則被告所辯及梁有森所證述本次寄存文書係由梁有森代領云云,是否實情,究屬有疑。又參酌梁有森於本院審理時先否認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名冊上「陳萬福」之署名係伊所為,復再證稱係伊所代簽(見訴字卷㈡第17〈反面〉、20頁),其證述前後不一,實難採信,況且梁有森證稱當日伊領得司法文書後,因伊沒繳行動電話電話費被斷話,所以撥打公用電話跟被告聯繫後,將該司法文書交還給被告云云(見訴字卷㈡第20-21頁),然以梁有森於交易當日晚間7時26分許尚能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其後105年5月1日亦有其等以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23頁),則何以恰巧在105年4月28日晚間7時40分領完被告之司法文書後,隨即遭電信公司斷話,所述顯違常理,難認梁有森所述當天有將代領之司法文書交給被告云云,並不屬實,則被告所辯當天由梁有森代領司法文書,難認屬實,其所辯為酬謝梁有森,無償請梁有森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即難憑採。
⒊至於梁有森翻異前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犯行係伊代領司法文書,由被告無償轉讓毒品云云,然其所述代領司法文書乙節,並非實情,業如前述,且證人梁有森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經被告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證稱當次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是伊去被告家問工作的事,並非聯絡購毒云云(見訴字卷㈡第19頁〈反面〉),則證人梁有森審理中所證述,非但與其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被告所坦認之犯行及客觀情狀不符,顯為迴護被告之詞,而應以其偵查中證述較為可信,其在本院審理所為證述,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6部分:
⒈證人郭家豪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6號所示之時間,至
被告之家中取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字卷㈡第125頁〈反面〉),證人郭家豪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為了購買毒品,分別於105年4月25日凌晨3時24分許、同年月30日下午2時56分許、同年5月3日上午11時39分10秒、同年月日下午2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均有成功地交易毒品500元(證人郭家豪雖證稱購買毒品500元或1,000元,但以有利被告之500元計算),交易的地點都是被告的家中,交易方式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第148-151頁、偵卷第16-18頁),再參照卷內被告與證人郭家豪於105年4月25日凌晨3時24分許、同年月30日下午2時56分許、同年5月3日上午11時39分許、同年月日下午2時49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警卷第156頁〈正、反面〉)⑴105年4月25日凌晨3時24分56秒(附表一編號4部分)
郭家豪:喂陳萬福:安怎郭家豪:我要到你家了陳萬福:好啦郭家豪:呀陳萬福:好啦⑵105年4月30日下午2時56分26秒(附表一編號5部分)
陳萬福:喂郭家豪:喂,喂, 萬福仔 陳萬福:嘿郭家豪:起來了阿,開門一下,我現在要到你家了陳萬福:現在喔!郭家豪:對呀陳萬福:你要跟誰阿郭家豪:我自己啦陳萬福:喔,好啦⑶①105年5月3日上午11時39分10秒(附表一編號6部分)
郭家豪:喂陳萬福:安怎郭家豪:我現在叫人去向你拿一下陳萬福:拿一郭家豪:你那一種陳萬福:喔,好啦郭家豪:好喔②105年5月3日下午2時49分41秒(附表一編號6部分)陳萬福:喂郭家豪:我在你家樓下了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得知郭家豪分別上開時間,基於購毒目的而與被告通話,並相約在被告家中見面,核與郭家豪上開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再佐以證人郭家豪於105年6月2日於前揭被告大寮區住處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見警卷第158、160-161頁),可見郭家豪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因而有向被告購毒之需求,堪認郭家豪偵查中所述信而有徵。凡此均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家豪之犯行,被告就上開3次毒品交易過程刻意省略收受價金部分,而僅坦認其他部分,當不足採。
⒉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伊與郭家豪於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但伊對於105年4月25日凌晨3時24分56秒(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沒有印象,同年月日下午2時56分26秒(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所示,是郭家豪要來他家聊天;同年
5月3日上午11時39分10秒及下午2時49分41秒(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所示,是郭家豪要來拿「硬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他,是單純無償轉讓供他施用云云(見警卷第17-18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稱:郭家豪所施用之毒品係伊與郭家豪合資購買後,郭家豪將毒品放在伊家裡云云(見偵卷第62頁),其辯解前後不一,已難採憑。再者,郭家豪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並非實情,伊如附表一編號4至6號取得之毒品,係與被告合資購買云云(見訴字卷㈡第10頁),惟郭家豪證述伊與被告分別出資新台幣(下同)1萬元,由伊與被告再一起向綽號「V哥」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合資購得之毒品放在被告家,再去被告家施用,伊則自己向「V哥」購買第一級毒品等合資購買過程(見訴字卷㈡第14-15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伊先幫郭家豪買毒品安非他命,郭家豪再將錢還給伊,伊與郭家豪各出5千元合資向「V哥」講買,郭家豪將毒品放在伊家裡,伊也有跟郭家豪合資向「V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反面〉),渠等就合資購買之「價金」、「購毒方式」、「合資購毒種類」均不相符,已難採信。況且,以郭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月收入3萬元,平時母親、姐姐都還會再給伊錢,以1萬元買毒品並非大項支出,且可自行向「V哥」購買毒品乙節(見訴字卷㈡第14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V哥」有在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8頁),顯然郭家豪自身就有能力及管道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何需大費周章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且郭家豪自承與被告交情普通,有何必要甘冒將合資購得之毒品放在被告家中,可能遭被告侵吞之風險,而堅持與被告合資購毒?又郭家豪證稱自行向「V哥」購買之海洛因是自己保管,但與被告一同向「V哥」合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擔心被查獲所以放在被告家云云,縱依郭家豪所證述合資購毒2萬元,衡以毒品價值高昂,所能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非過鉅,再跟被告平分,當無藏放困難之問題,益徵郭家豪部分證述,並不足採,由此可見本件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6所示部分,郭家豪應係直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有交付各該附表所示之購毒金額予被告,方屬實在,被告前揭辯稱與事實不符,殊無可信。至於證人郭家豪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為迴護被告之詞,而應以其偵查中證述較為可信,其在本院審理所為證述,並不足為有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接聽林衍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
2人進而相約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㈡第126頁〈反面〉),核與證人林衍谷於偵查中所證:伊為了購買毒品海洛因,於105年5月28凌晨0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有成功地交易毒品2,500元,交易的地點是被告的家中,交易方式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第148-151頁、偵卷第16-18頁),再參照卷內被告與證人林衍谷於105年5月28日凌晨0時2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警卷第28頁)林衍谷:喂陳萬福:喂林衍谷:喂,這樣有聽到嗎陳萬福:有啦林衍谷:喂,我要拿多少給你陳萬福:~林衍谷:蛤陳萬福:~林衍谷:25嘿,好好好我看看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得知林衍谷於105年5月28日凌晨2時2分許,確基於購毒目的而與被告通話,並相約在被告家中見面,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明白談及、確認交易金額「25」,林衍谷於偵查中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敘及「25」係伊問被告毒品交易要給他多少錢,他跟我說2,500元,我聽到後說「25」與被告確定金額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86頁),且被告亦自承當日與林衍谷為前揭通話聯繫後於被告家中見面,核與林衍谷上開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再佐以林衍谷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於105年6月2日於前揭被告大寮區住處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見警卷第183、190-192頁),可見林衍谷確有施用海洛因,其因而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毒之需求,並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堪認林衍谷偵查中所述信而有徵。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次雖有林衍谷聯繫見面,但伊誤
認林衍谷是要買2,500元之安非他命,結果見面時林衍谷稱是要買海洛因,伊告知林衍谷沒有海洛因,林衍谷就自行離去云云。其辯護人亦以:被告甫遭警方於105年5月17日到家中搜索,相關毒品已遭查扣,並無毒品可供販賣,當次並未交易成功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警詢時先辯稱:當天並無交易毒品之行為,林衍谷當天是要找伊打麻將,「25」是指打麻將,胡的話200元,1台50元(見警卷第17頁);於偵查中改稱:當天是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給林衍谷,林衍谷給伊2,500元,其中500元是打麻將欠的錢云云(見偵卷第63頁),其辯解前後不一,已難憑採。再觀諸本次被告與林衍谷前揭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林衍谷先詢問要拿多少給被告,經確認後為2,500元一情,可見林衍谷僅於電話中問被告「要給你多少錢」,並無支字片語提及毒品種類之事,被告即可回答林衍谷,佐以林衍谷於本次購毒前曾多次與被告聯繫見面之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84-185、187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照片),及交易毒品罪刑極重,毒販均知治安機關查緝毒品交易甚嚴,交易雙方於電話聯絡時均非以明語洽談,而多用隱晦曖昧之言語,是以被告與林衍谷前揭通話內容,與一般毒品交易之通話型態相合,且足徵其二人就購毒事宜事前就毒品種類、數量等節,已有合意。另林衍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5月30日下午1、2點,伊有被告家購買價值200元之海洛因一小包,並將毒品帶回伊住處施用等語(見警卷第187頁、見偵卷第23頁、見訴字卷㈡第117頁),以林衍谷身為有海洛因毒癮之人,常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其對於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一情,顯然知情並曾交易過,否則以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物,林衍谷倘不知或不曾與被告交易,豈能輕易前往被告家購毒?凡此,除可為被告犯行之補強外,亦足認被告前揭辯解,實難憑採。再者,被告雖以甫遭偵查機關搜索為由,辯稱當日已無毒品海洛因可供販賣云云,然被告於
105年5月17日經搜索後,再於105年6月2日為警搜索時,尚能在其住處扣得附表五編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足見被告自有取得或藏放毒品管道,其所辯因遭搜索查扣全數毒品,故無從為本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云云,並不足採。
⒊再其辯護人辯稱:林衍谷於105年5月27日晚間及同年月28
日與郭家豪多次以行動電話聯繫,顯見林衍谷欲向郭家豪購毒,因無法聯繫郭家豪,轉向被告購毒未果,復再向郭家豪購買海洛因云云。然林衍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上開通聯紀錄沒有印象,伊係於105年6月間有向郭家豪買毒品海洛因,(見訴字卷第115〈正、反面〉、119頁),且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調取郭家豪之前案紀錄,並詢問郭家豪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中案件,有無販賣毒品或遭林衍谷指述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惟股、雲股、霜股、黃股檢察官函覆本院郭家豪並無相關販毒案件經偵查中,林衍谷亦無前揭指述一情,有上開承辦股檢察官函覆在卷可稽(見訴字卷㈡第87-88、90、98-99、101頁),足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並不足採,亦可認證人郭家豪於本院證述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衍谷遭查獲云云(見訴字卷㈡第12頁),並不屬實,無從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於證人林衍谷與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並非本次
監聽譯文所示該通電話與被告對話之人,伊於偵查中係配合員警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其偵查中所述並不實在云云,惟員警於警詢時曾播放該次監聽錄音給林衍谷確認,倘對話之非林衍谷,則林衍谷大可當場向員警反應,而非不僅未為前揭表示,更就購毒過程為翔實說明,且於警詢筆錄簽名確認,顯見林衍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此部分證述,並不可信。再林衍谷於偵訊時自承本次監聽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偵訊時已使用半年,都是伊自己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2頁),且被告自偵查起至本院審理時,均未否認本次通聯對話之購毒者為林衍谷,益徵林衍谷此部分證述不實,足見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述顯為迴護被告之詞,而應以其偵查中證述較為可信,併予敘明。
㈤營利意圖之認定(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部分):
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須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甚嚴之毒品,取得不易且屬違法,因而價格高昂,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本件苟無利可圖,被告實無可能在與梁有森、郭家豪、林衍谷等人非親非故之情形下,甘冒重刑之風險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他命、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舉,故被告當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㈥附表三編號1部分:
⒈證人郭家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5年5月10日晚間6時
26分許,在被告家中提供海洛因無償供伊在被告家施用,並表示如果品質好可以跟他買,伊就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再點燃吸食其產生之煙霧,因為伊沒有將摻有毒品海洛因的香菸全部吸食完,所以就用被告家客廳的 養樂多 罐把菸頭熄滅,預計之後可以繼續抽,但後來當時這罐養樂多翻倒伊並未清理,所以被告稍後於105年5月10日晚間6時56分許打電話罵罵伊沒有把養 樂多罐 丟掉等語(見警卷第152頁、偵卷第18頁),且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情(見偵卷第31頁),再參照卷內被告與郭家豪於105年5月10日晚間6時56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警卷第27-29頁)郭家豪:喂陳萬福:喂,碗粿, 聰明仔 要來這裡拿錢,你聽得懂意思嗎郭家豪:好啦陳萬福:你聽得懂意思嗎郭家豪:有呀陳萬福:嘿呀,幹你娘你也好心點,你如果沒有要吃,也把
它丟掉郭家豪:我喔陳萬福:對呀,放在桌上那一罐,有沒有丟掉,幹郭家豪:哪一罐陳萬福:我家樓下客廳那罐養樂多郭家豪:那一罐又不是我開的陳萬福:你娘,開一開也不鎖,放在那裡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得知被告於105年5月10日晚間
6時56分許,因郭家豪沒有將養樂多丟棄處理完,打電話責罵郭家豪,核與郭家豪偵查中證述該養樂多係伊用以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菸頭熄滅,但後來養樂多翻倒伊並未清理情節相符,再佐以郭家豪於105年6月2日於前揭被告大寮區住處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見警卷第158、160-162頁),可見郭家豪確有施用海洛因,其因而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被告所轉讓之海洛因,堪認郭家豪偵查中所述信而有徵。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郭家豪自行持伊家鑰匙開門後,
自行取用海洛因,伊事後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郭家豪之犯行,其聯絡方式均為郭家豪以電話聯繫被告後,前往被告家,再由被告幫忙開門,此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6頁〈正、反面〉),則郭家豪若有被告家鑰匙,何需歷次前往被告家都先以電話聯繫後,再要求被告幫忙開門,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子虛,且與郭家豪偵查中證述,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均不相符。再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取得不易且屬違法,因而價格高昂,若非基於一定目的提供(試吃),豈會任意提供給他人施用?又怎會隨便擺放於家中,任由偵查機關輕易查緝?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實無足採,益徵證人郭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趁被告熟睡時自行取用放在煙灰缸旁之海洛因食用云云,為不可採,而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三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四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聰明之犯行,依證人陳聰明所述:被告僅轉讓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偵卷第26-27頁),是卷內均無證據足認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另就量刑而言,在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評價不足,造成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基於衡平原則,此一輕罪之最低法定刑,在就重罪而為量刑時,即具有「封鎖作用」,從而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所宣告之刑,即不宜低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
㈡是核: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提及此部分犯行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於起訴書附表「涉犯罪名欄」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於附表四編號
1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要旨參見)。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本件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應不另處罰,附此敘明。
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上游使檢警因而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倘被告所犯前列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因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V哥」,警方對「V哥」聲請通訊監察,惟於通訊監察過程中,由其他單位查獲移送,並經檢察官對「V哥」(真實姓名為林啟生)聲請羈押獲准一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㈡第93頁),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在105年5月18日前所購買之毒品來源為林啟生(見警卷第8頁),本件林啟生遭查獲之販毒犯行為105年8月間,時序上被告之本案犯行較林啟生遭查獲犯行為早,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欠缺關聯性,而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即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⒉被告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附表一編號2、3部分犯行,但並
未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⑵附表四編號1部分:
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該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或有謂因整體適用法律結果,致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可以享有自白減刑之寬典,而轉讓第二、三級毒品者,因整體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結果,反而不能享有自白減刑之寬典,而有刑罰輕重失衡之現象云云。惟此一輕重失衡現象,乃因法律整體適用之結果,並涉及立法者對於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的高低,是否反應法益受侵害之方式與程度、行為人主觀不法之態樣及其程度或自首、自白、供出來源等鼓勵行為人自新,或擴大追查禁藥、偽藥來源等因素之綜合考量,係屬立法者對相關立法事實之判斷與預測,司法者自應予以適度尊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9
1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重法優於輕法而適用藥事法論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被告販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金額、數量均屬有限,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且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輕事由,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予酌減其刑。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示犯行,任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以牟利,所為誠屬非是,並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轉讓海洛因、於附表四編號
1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尚能坦認附表一編號2、3、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及其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約在500元至2,500元,數量顯然不多,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復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化學工廠拆裝作業為業,未婚、無子女、健康情形良好(見訴字卷㈡第127頁〈正、反面〉),兼衡上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販毒取得之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
1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四編號1所示「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沒收之法律適用: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36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已將修正前「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以刪除,而回歸刑法規定)。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
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先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之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見訴字卷㈠第38頁、訴字卷㈡第125頁〈反面〉),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25頁〈反面〉),且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分別隨同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上開行動電話亦係供被告犯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該罪宣告沒收之;被告並未將前揭行動電話用於犯附表三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無庸隨同該罪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但皆由被告取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隨同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為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規定甚明
。本判決不再於宣告被告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附帶陳明。
㈤被告持有如附表五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3包,據被告供稱係
供其自己施用(見訴字卷㈡第125頁〈反面〉),附表五編號3、4、6至8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行動電話4支(其中2支各含SIM卡1張),均據被告供明與本案販毒無關等語(見訴字卷㈠第38頁、訴字卷㈡第125頁〈反面〉),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並不含法定毒品成分,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黃鳳岐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販賣對象│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通聯時間、內容│罪刑及沒收││號├────┤價金│(民國)││││販賣時間│(民國)│││││(民國)│(新台幣)││││├────┤│││││販賣地點││││├─┼────┼──────────┼────────────┼────────┤│1│梁有森│陳萬福持用0000000000│◎105年4月28日晚間6時│陳萬福販賣第二級││(├────┤號行動電話於105年4│23分8秒│毒品,處有期徒刑││即│105年4│月28日晚間6時23分8│陳萬福:喂,你找我嗎?│柒年肆月。扣案附││起│月28日晚│秒、同日晚間7時9分│梁有森:無聊呀,看你最近│表五編號5所示行││訴│間7時36│23秒、同日晚間7時26│好還是不好│動電話壹支(含門││書│分許(起│分33秒,與梁有森持用│陳萬福:差呀│號0000000││附│訴書誤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梁有森:是喔,你在家喔│四三九號SIM卡壹││表│為26分許│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陳萬福:我等一下還要出去│枚)沒收;未扣案││一│,業據檢│,陳萬福即於左列時、│勒,去朋友那裡一│販毒所得新台幣伍││編│察官當庭│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下│佰元沒收,於全部││號│更正)│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梁有森:喔,不然再看怎樣│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詳)予梁有森,並收訖│,我再打電話給你│,追徵之。││)││價金500元。│好了││││││陳萬福:好啦好啦││││││││││││◎105年4月28日晚間7時│││├────┤│9分23秒││││陳萬福高││梁有森:喂││││雄市大寮││陳萬福:你在家喔│○○○區○○路││梁有森:嘿呀││││46之39號││陳萬福:你有空嗎?││││住處││梁有森:安怎││││││陳萬福:你幫我領個掛號好││││││嗎?││││││梁有森:明天還是現在?││││││陳萬福:現在││││││梁有森:喔,我等一下過去││││││陳萬福:你到了再打電話給││││││我││││││梁有森:好啦││││││陳萬福:恩││││││││││││◎105年4月28日晚間7時││││││26分33秒││││││陳萬福:喂││││││梁有森:喂,我到了,我在││││││樓下││││││陳萬福:蛤││││││梁有森:我在樓下││├─┼────┼──────────┼────────────┼────────┤│2│梁有森│陳萬福持用0000000000│◎105年5月5日晚間10時│陳萬福販賣第二級││(├────┤號行動電話於105年5│4分7秒│毒品,處有期徒刑││即│105年5│月5日晚間10時4分7│(簡訊)│柒年貳月。扣案附││起│月5日晚│秒、同日晚間10時4分│梁有森:有事傳話│表五編號5所示行││訴│間10時14│34秒,與梁有森持用之││動電話壹支(含門││書│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5年5月5日晚間10時│號0000000││附││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4分34秒│四三九號SIM卡壹││表││陳萬福即於左列時、地│梁有森:喂│枚)沒收;未扣案││一││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陳萬福:安怎│販毒所得新台幣伍││編││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梁有森:有沒有方便過去你│佰元沒收,於全部││號├────┤)予梁有森,並收訖價│那裡,電話中不方│或一部不能沒收時││2│陳萬福高│金500元。│便講│,追徵之。││)│雄市大寮││陳萬福:好啦好啦│○○○區○○路││││││46之39號││││││住處││││├─┼────┼──────────┼────────────┼────────┤│3│梁有森│陳萬福持用0000000000│◎105年5月7日晚間9時│陳萬福販賣第二級││(├────┤號行動電話於105年5│29分26秒│毒品,處有期徒刑││即│105年5│月7日晚間9時29分26│梁有森:喂│柒年貳月。扣案附││起│月7日晚│秒,與梁有森持用之07│陳萬福:喂│表五編號5所示行││訴│間9時39│-0000000電話(起訴│梁有森:我過去找你一下好│動電話壹支(含門││書│分許│書附表一編號3「購毒│嗎│號0000000││附││者持有之電話號碼」欄│陳萬福:你是誰│四三九號SIM卡一││表││誤載為「0000000000」│梁有森:我「有仔」│枚)沒收;未扣案││一││,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陳萬福:有喔,好啦好啦,│販毒所得新台幣伍││編││)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到了再打電話給我│佰元沒收,於全部││號├────┤,陳萬福即於左列時、│梁有森:我快到了再用公共│或一部不能沒收時││3│陳萬福高│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電話打電話給你│,追徵之。││)│雄市大寮│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陳萬福:好啦│○○○區○○路│詳)予梁有森,並收訖│││││46之39號│價金500元。│││││住處││││├─┼────┼──────────┼────────────┼────────┤│4│郭家豪│陳萬福持用0000000000│◎105年4月25日凌晨3時│陳萬福販賣第二級││(├────┤號行動電話於105年4│24分56秒│毒品,處有期徒刑││即│105年4│月25日凌晨3時24分56│郭家豪:喂│柒年肆月。扣案附││起│月25日凌│秒,與郭家豪持用之09│陳萬福:安怎│表五編號5所示行││訴│晨3時26│00000000電話聯絡毒品│郭家豪:我要到你家了│動電話壹支(含門││書│分許│交易事宜後,陳萬福即│陳萬福:好啦│號0000000││附││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郭家豪:呀│四三九號SIM卡壹││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陳萬福:好啦│枚)沒收;未扣案││一││包(重量不詳)予郭家││販毒所得新台幣伍││編││豪,並收訖價金500元││佰元沒收,於全部││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時││4│陳萬福高│││,追徵之。││)│雄市大寮│││○○○區○○路││││││46之39號││││││住處││││├─┼────┼──────────┼────────────┼────────┤│5│郭家豪│陳萬福持用0000000000│◎105年4月30日下午2時│陳萬福販賣第二級││(├────┤號行動電話於105年4│56分26秒│毒品,處有期徒刑││即│105年4│月30日下午2時56分26│陳萬福:喂│柒年肆月。扣案附││起│月30日下│秒,與郭家豪持用之09│郭家豪:喂,喂,萬福仔│表五編號5所示行││訴│午3時1│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陳萬福:嘿│動電話壹支(含門││書│分許(起│毒品交易事宜後,陳萬│郭家豪:起來了阿,開門一│號0000000││附│訴書附表│福即於左列時、地交付│下,我現在要到你│四三九號SIM卡壹││表│誤載為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家了│枚)沒收;未扣案││一│午1時,│命1包(重量不詳)予│陳萬福:現在喔!│販毒所得新台幣伍││編│業據檢察│郭家豪,並收訖價金50│郭家豪:對呀│佰元沒收,於全部││號│官當庭更│0元。│陳萬福:你要跟誰阿│或一部不能沒收時││5│正)││郭家豪:我自己啦│,追徵之。││)├────┤│陳萬福:喔,好啦││││陳萬福高││││││雄市大寮│││○○○區○○路││││││46之39號││││││住處││││├─┼────┼──────────┼────────────┼────────┤│6│郭家豪│陳萬福持用0000000000│◎105年5月3日上午11時│陳萬福販賣第二級││(├────┤號行動電話於105年5│39分10秒│毒品,處有期徒刑││即│105年5│月3日上午11時39分10│郭家豪:喂│柒年肆月。扣案附││起│月3日下│秒、同日下午2時49分│陳萬福:安怎│表五編號5所示行││訴│午2時51│41秒,與郭家豪持用之│郭家豪:我現在叫人去向你│動電話壹支(含門││書│分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拿一下│號0000000││附││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陳│陳萬福:拿一│四三九號SIM卡壹││表││萬福即於左列時、地交│郭家豪:你那一種│枚)沒收;未扣案││一││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陳萬福:喔,好啦│販毒所得新台幣伍││編││他命1包(重量不詳)│郭家豪:好喔│佰元沒收,於全部││號├────┤予郭家豪,並收訖價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時││6│陳萬福高│500元。│◎105年5月3日下午2時│,追徵之。││)│雄市大寮││49分41秒│○○○區○○路││陳萬福:喂││││46之39號││郭家豪:我在你家樓下了││││住處││││└─┴────┴──────────┴────────────┴────────┘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販賣對象│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通聯時間、內容│罪刑及沒收││號├────┤價金│(民國)││││販賣時間│(民國)│││││(民國)│(新台幣)││││├────┤│││││販賣地點││││├─┼────┼──────────┼────────────┼────────┤│1│林衍谷│陳萬福持用0000000000│◎105年5月28日凌晨0時│陳萬福販賣第一級││(├────┤號行動電話於105年5│2分35秒│毒品,處有期徒刑││即│105年5│月28日凌晨0時2分35│林衍谷:喂│拾伍年肆月。扣案││起│月28日凌│秒,與林衍谷持用之09│陳萬福:喂│附表五編號5所示││訴│晨0時32│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林衍谷:喂,這樣有聽到嗎│行動電話壹支(含││書│分許│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陳│陳萬福:有啦│門號0九八一八二││附││萬福即於左列時、地交│林衍谷:喂,我要拿多少給│九四三九號SIM卡││表││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你│壹枚沒收)沒收;││一││包(重量不詳)予林衍│陳萬福:~~~│未扣案販毒所得新││編├────┤谷,並收訖價金2,500│林衍谷:蛤│台幣貳仟伍佰元沒││號│陳萬福高│元。│陳萬福:~~~│收,於全部或一部││8│雄市大寮││林衍谷:25嘿,好好好我看│不能沒收時,追徵│○○○區○○路││看│之。│││46之39號││││││住處││││└─┴────┴──────────┴────────────┴────────┘附表三(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編│轉讓對象│轉讓方式、毒品種類及│通聯時間、內容│罪刑││號├────┤價金│(民國)││││轉讓時間│(民國)│││││(民國)│(新台幣)││││├────┤│││││轉讓地點││││├─┼────┼──────────┼────────────┼────────┤│1│郭家豪│陳萬福於左列時地無償│◎105年5月10日晚間6時│陳萬福轉讓第一級││(├────┤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6分35秒│毒品,處有期徒刑││即│105年5│1包(重量不詳)予郭│郭家豪:喂│壹年貳月。││起│月10日晚│家豪試吃,郭家豪遂於│陳萬福:喂,碗粿,聰明仔│││訴│間6時26│當日晚間6時26分將之│要來這裡拿錢,你│││書│分前某時│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產│聽得懂意思嗎│││附│(起訴書│生之煙霧,但因使用陳│郭家豪:好啦│││表│記載為日│萬福家中養樂多罐熄滅│陳萬福:你聽得懂意思嗎│││一│晚間6時│香菸,該養樂多罐翻倒│郭家豪:有呀│││編│26分許,│未清理,陳萬福於105│陳萬福:嘿呀,幹你娘你也│││號│應予更正│年5月10日晚間6時56│好心點,你如果沒│││7│)│分許撥打電話責罵郭家│有要吃,也把它丟│││)├────┤豪。│掉││││陳萬福高││郭家豪:我喔││││雄市大寮││陳萬福:對呀,放在桌上那│○○○區○○路││一罐,有沒有丟掉││││46之39號││,幹││││住處││郭家豪:哪一罐││││││陳萬福:我家樓下客廳那罐││││││養樂多││││││郭家豪:那一罐又不是我開││││││的││││││陳萬福:你娘,開一開也不││││││鎖,放在那裡││└─┴────┴──────────┴────────────┴────────┘附表四(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轉讓對象│轉讓方式、毒品種類及│通聯時間、內容│罪刑及沒收││號├────┤價金│(民國)││││轉讓時間│(民國)│││││(民國)│(新台幣)││││├────┤│││││轉讓地點││││├─┼────┼──────────┼────────────┼────────┤│1│陳聰明│陳萬福持用0000000000│◎105年5月13日晚間8時│陳萬福犯藥事法第││(├────┤號行動電話於105年5│36分14秒│八十三條第一項轉││即│105年5│月13日晚間8時36分14│陳萬福:喂,你有在家嗎│讓禁藥罪,處有期││起│月13日晚│秒、同日晚間8時37分│陳聰明:有啦│徒刑捌月。扣案附││訴│間9時7│53秒,與陳聰明持用之│陳萬福:有喔,我過去找你│表五編號5所示行││書│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聰明:好│動電話壹支(含門││附││聯絡毒品轉讓事宜後,││號0000000││表││陳萬福於左列時、地無│◎105年5月13日晚間8時│四三九號SIM卡壹││一││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37分53秒│枚)沒收。││編├────┤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陳聰明:喂,要過來時幫我│││號│陳聰明高│詳)予陳聰明試吃。│帶兩罐過來│││9│雄市大寮││陳萬福:好啦││○○○區○○路││陳聰明:恩││││46之39號││││││住處││││└─┴────┴──────────┴────────────┴────────┘附表五: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3.047公克、1.724公克、0.531公││││克,合計5.302公克;檢驗後淨重││││3.036公克、1.712公克、0.520公││││克,合計5.268公克)││├──┼────────────────┼───────┤│2│海洛因1包(毛重3.9公克)│經檢驗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3│玻璃球吸食器1支││├──┼────────────────┼───────┤│4│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5│MI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行│││號SIM卡1張)│動電話「2支」││││,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字││││卷㈡第110頁)│├──┼────────────────┼───────┤│6│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7│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8│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