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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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億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2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億維與告訴人 林志賢 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4年6月22日凌晨0時13分許,在嘉○○○區○○路○段○○○號之嘉義榮民醫院大門前,持不詳之棒狀物為工具,猛砸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致使A車之右前車門凹陷,並留有長約1公分之刮痕,破壞A車之完整外觀、車體烤漆之保護效用而損壞之,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業已和解,告訴人亦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