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 林瑞芬 相對人 洪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本院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224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且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為:伊係因分別與第三人 柯俊宏洪炳煌 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對柯俊宏、洪炳煌提供擔保,遂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並不認識亦未曾見過相對人,是相對人既非前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亦非伊當初交付系爭本票及擔保之對象,因此相對人如何取得系爭本票即屬有疑。再者,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皆未曾依法向伊為付款之提示,是原裁定顯然違法不當,應予廢棄,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之原聲請應予駁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2張為證,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已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之提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三)至於抗告人爭執系爭本票係因與柯俊宏、洪炳煌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提供之擔保,相對人非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亦非抗告人當初交付系爭本票及擔保之對象,是原裁定顯然違法不當等語。惟核其意旨屬兩造於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莊仁杰
法官賴淑萍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怜瑄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1108年6月5日2,740,320元109年12月1日109年12月1日CH1808792108年6月5日6,394,320元109年12月1日109年12月1日CH180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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