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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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堅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堅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堅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查,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3月2日108年3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108年7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6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42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50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931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07號109年度簡字第1404號判決日期109年1月16日109年2月25日109年6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931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07號109年度簡字第1404號確定日期109年1月16日109年4月7日109年7月21日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97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26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463號(編號1、2號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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