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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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84
1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鈴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郭鈴於民國10
1年12月2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址,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於101年12月23日,在報紙刊登求職廣告,佯裝欲應徵助理,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求職者來電應徵,並為下列之詐騙行為:㈠ 黃鼎盛 於
101年12月23日18時許,見求職廣告後,其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自稱「張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該「張經理」向黃鼎盛佯稱如欲應徵職務,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便徵信云云,致黃鼎盛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其金融帳戶,該詐騙集團遂指派郭鈴佯稱係「張經理」之司機,於同年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實踐路口,自黃鼎盛處收受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㈡ 溫岳 上於101年12月23日20時許,見求職廣告後,其撥打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向 溫岳上 佯稱如欲應徵職務,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溫岳上陷於錯誤,該詐騙集團遂指派郭鈴取款,郭鈴於同年月2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國電子」,自溫岳上處收受新臺幣(下同)14,000元。嗣黃鼎盛、溫岳上遲未接獲工作之通知,始知受騙,經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鼎盛、溫岳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黃鼎盛及溫岳上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郭鈴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3頁),是以其等警詢之供述尚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溫岳上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郭鈴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鈴固不否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係伊所申辦之事實,然否認有為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給好友「 蔡世昌 」使用,沒有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給詐騙集團,又伊不是車手,沒有向告訴人黃鼎盛、溫岳上收取帳戶存摺等物或款項云云。經查:
㈠有關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被告郭鈴所申辦之事實,業
據被告郭鈴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偵查卷宗第28頁及本院卷第38、7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8267號偵查卷宗第20頁),已堪認定。
㈡有關證人即被害人黃鼎盛、溫岳上遭詐騙之經過,業經證人
黃鼎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看求職廣告,上面寫要應徵司機,伊打0000000000的電話過去,接電話是一位自稱「張經理」的男子,「張經理」表示司機有時會幫公司代收款項,必須先提供帳戶資料給公司,看信用有無破產,當天晚上跟伊約在板橋大遠百見面,伊到大遠百沒見到對方,但對方來電說有看到伊,要伊等候通知,當晚11點半,又約在板橋實踐路的日盛銀行見面,約凌晨12點左右,對方來了,當時到場的人就是被告,被告自稱是「張經理」的司機,後來被告的手機響了,說「張經理」要跟伊通電話,伊就使用被告的手機跟「張經理」對話,「張經理」表示帳戶收到查證需要3到5天,叫伊回去等通知,伊就把印章1枚、玉山銀行、兆豐銀行的存摺各1本及提款卡各1張交給被告,又因為提款機外面有燈光,所以將上開物品交給被告地點的光線其實還好,也有跟被告對話,所以可以肯定收帳戶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94背面至95頁),並經證人溫岳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1年12月23日看報紙廣告應徵工作,因待遇優渥,加上一心想要賺錢,所以就撥打0000000000之電話,對方說要遠距離面試,會站在遠方看伊外型是否OK,遂跟伊約在汐止區哈拉影城,之後對方來電表示面試通過,並稱要配車讓伊兼當司機,要給伊一個車號,就跟伊約在板橋文化路的全國電子,對方本來要伊的身分證,但被伊拒絕,之後又說怕伊缺錢會倒帳,要伊先給14,000元並讓下屬來拿錢,伊才會在全國電子給他下屬14,000元,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拍攝的近照,可以確認就是被告之情綦詳(見102年度偵字第17841號偵查卷宗第30至31頁),復有黃鼎盛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及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8267號偵查卷宗第12至13、20至33頁),是足認被害人黃鼎盛、溫岳上有於上揭時地遭詐欺並交付財物給被告郭鈴之情。至被告郭鈴辯稱:沒有去向被害人收取帳戶、款項等物云云,惟告訴人黃鼎盛、溫岳上於本案發生前,均與被告郭鈴並不熟識、亦無嫌隙,又其等於本院審理或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郭鈴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其等證詞自值採信,顯見被告郭鈴就此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至被告郭鈴另以行動電話號碼係交給友人「蔡世昌」使用等
詞置辯,然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現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甚為容易,實無委由他人辦理之必要。況本件被告經查獲迄今至本院審結之日,時間甚長,被告並未提供「蔡世昌」之相關年籍資料及住居所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顯然異於常情,不足為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鈴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本件被告郭鈴,係與自稱「張經理」等人共犯組成一詐騙集團,由被告郭鈴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並負責收取帳戶、印章、提款卡及款項之工作,部分成員研擬詐騙說詞及撥打電話從事詐騙,縱被告與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但其等實係共同參與相同上游者即「張經理」等人之詐欺集團組織,且該等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亦未超出被告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故被告就該集團成員持被告交付行動電話號碼詐騙,並由其收取財物,以實施之各次詐欺之行為,亦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核被告郭鈴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郭鈴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林晏鵬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