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47號原告甲○○被告乙○○(CAONHU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家事事件法第53條規定:「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該條第2項規定屬抗辯事項,非經被告提起抗辯,法院自無庸審酌。至所謂「應訴顯有不便」,應解為被告「應訴客觀上不能或極其不便」者而言,不及於被告「主觀上不願至本國法院應訴」的情形,故被告是否有「應訴顯有不便」之情,應依客觀具體事證認定之,非得僅憑被告個人主觀意願即認其有應訴困難之情。
倘被告僅以其不在中華民國境內為由抗辯其應訴顯有不便,應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再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
「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兩造結婚時、離婚部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兩造之共同住居所地、被告在我國之居留地址,均在原告之住所地即戶籍地(即彰化縣和美鎮,見本院卷第21、22、41頁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結婚登記申請書),又被告自民國107年11月28日入境來臺後,未有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52、61頁入出境查詢資訊),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在我國應訴顯有不便之情形,依前開規定,中華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有審判權,且本院即兩造結婚登記時之共同居住地與離婚部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時之法院,對本案亦有管轄權。
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越南籍人,兩造結婚時、離婚部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兩造之共同住居所地,均係原告之住所地即戶籍地(彰化縣和美鎮),按上規定與說明,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107年6月18日在越南結婚,並於同年11月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同年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來臺後,兩造住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即原告戶籍地,婚後二人本來還蠻融洽,但108年3月20日被告卻無故離家出走,離家前什麼都沒講,也沒說要去哪裡或做什麼,且在這之前被告有跟我提一些要求,說要給她一些錢,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寄回越南,原告只有給被告1萬5000元。給了被告錢2個月後,被告就突然跑掉,離開時只有帶走越南身分證、護照和結婚時原告給她的黃金。
(二)被告在原告住家附近工廠工作,中午都會回家吃飯,被告離家那天中午沒有回家,原告母親去工廠問,老闆說被告沒有去上班,老闆就打電話給原告,後來被告就都沒有回來,原告就去報失蹤,報失蹤時有當場打電話給被告,但都打不通,通訊軟體也沒有留訊息,被告離開前兩造並沒有吵架。被告離開後沒有跟原告聯絡過,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原告有要透過被告朋友找被告,但被告朋友不願意幫忙,迄今被告都沒有聯絡原告,也沒有回來找過原告。。
(二)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相關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415號判例參照)。「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91號判例參照)。
(二)兩造於107年6月18日在越南結婚,同年11月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同年11月25日來臺後,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原告戶籍地即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被告於108年3月20日離家後未再歸返,且斷絕所有聯繫方式,原告遂於同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通報被告失蹤協尋,惟被告至今仍行方不明,期間也未與原告聯繫;又被告107年11月25日入境來臺後,未曾有出境離臺之紀錄等情,除為原告以書狀並到庭陳述明白外(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50至51、63至64頁),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此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08年6月13日移署資字第1080070764號函暨附件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留相關資料(含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被告護照、證明書、二號司法履歷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108年6月20日移署中彰勤字第1088140901號書函暨附件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調查筆錄、彰化縣和美戶政事務所108年8月15日彰和戶字第1080003320號函暨附件結婚登記資料(含結婚登記申請書、證明書、結婚證書、聲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19至30頁背面、40至45、47、48、52、61頁),堪以認定。
(三)由上可知,兩造係透過仲介介紹而結婚,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至被告離去時,不過短短4個月,可見兩造夫妻感情基礎薄弱,而被告在未留隻字片語,也無人知悉被告有離去之意的情況下,突如其然地離家,並且單方面斷絕一切聯繫,讓原告無從尋找,迄今從未主動聯絡原告或返回兩造居住處,期間被告也未有出境離臺之紀錄。被告未盡夫妻同居共同生活義務,迄今將近8個月,於雙方分居期間,被告始終不曾與原告聯繫,且讓原告找尋不得,被告顯係惡意拒絕原告的聯絡,並刻意規避原告的尋找。加上,被告離去前有向原告提出要拿錢的要求,惟原告僅給被告一部分金錢,並未全然依照被告所求給付足額金錢,其後不久,即發生被告突然不告而別之情事,且被告亦長時間未返回母國,以此,容可推測被告恐係因此對原告埋怨在心,在兩造感情基礎不深厚的情況下,被告便率然決定棄兩造婚姻於不顧,拋棄原告,逕自離家,並隱匿行蹤。基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有違反夫妻同居義務的事實,且此一狀態仍在繼續中,主觀上已無與原告維繫婚姻,繼續行夫妻共同生活的意思存在,被告顯係無正當理由,出於惡意遺棄的意思,片面置配偶即原告於不顧乙節,甚為明確,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秀香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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