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請人 趙增志
相對人 許嘉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許嘉芳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並約定109年5月18日償還
,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正本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澎湖縣
○○○
○○
000-0
386.31
14分之1
2
澎湖縣
○○○
○○
000-0
30.62
7分之1
3
澎湖縣
○○○
○○
000-00
163.04
1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86
澎湖縣○○○○○段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住家用、三層
一層:76.97
二層:76.97
三層:66.53
合計:220.47
貳層陽台
:6.23
參層陽台
:6.38
1分之1
澎湖縣○○○○○00之0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