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請人 趙增志

相對人 許嘉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許嘉芳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並約定109年5月18日償還

  ,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正本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澎湖縣

○○○

○○

000-0

386.31

14分之1

2

澎湖縣

○○○

○○

000-0

30.62

7分之1

3

澎湖縣

○○○

○○

000-00

163.04

1分之1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286

澎湖縣○○○○○段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住家用、三層

一層:76.97

二層:76.97

三層:66.53

合計:220.47

貳層陽台

:6.23

參層陽台

:6.38

1分之1

澎湖縣○○○○○00之0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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